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885,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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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郭森豪即旺隆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曹偉鴻

曼迪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程
被 告 謝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以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

如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曼迪傳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被告曹偉鴻住新北市中和區、被告謝政和住苗栗縣苗栗市等情,此有商工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情事。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曹偉鴻為被告曼迪傳播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小貨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於國道公路114 公里處與被告謝政和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劇烈追撞,導致上開車輛車體全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關損失等語。

而上開事故地點地處苗栗縣頭份市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調字卷第63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在苗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所指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適用,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法管轄。

又兩造雖曾於本院板橋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本院調字卷第133 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所稱「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調解程序是法院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所指之言詞辯論不同,縱認兩造曾於本院板橋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本院亦未因此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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