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黃秋輝
被 告 陳敬洲
陳佳綿
陳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913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變價分割之共有物為原告1 人出資購買,應為原告所有,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913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惟該共有物業已拍定,且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913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既已經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原告已不得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