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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周欣儀
被 告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萬元(即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283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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