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985,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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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詹文紀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陳韋寧(原名陳立晨)




詹榮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韋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6(1)、96(2)、96(3)部分,面積合計1998.55平方公尺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韋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6萬3,000元為被告陳韋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被告陳韋寧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陳韋寧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被告陳韋寧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1月29日均具狀回覆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出庭意願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259頁),其既已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意旨參照),而被告陳韋寧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110年4月23日、7月6日、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於99年2月25日與被告詹榮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新綠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新綠能公司)建屋使用,惟租賃關係已於104年2月28日屆期終止,嗣於106年間被告詹榮傳詢問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韋寧之意願,未料原告拒絕後,被告詹榮傳竟私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韋寧使用,而被告陳韋寧未得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逕自於106年中至106年10月5日間之某日,陸續委由身分不詳、綽號「大頭」之友人(下稱「大頭」)協助將主內容物為塑膠碎粒、廢電路板、廢溶劑桶、廢電器、廢事務機、廢塑膠玩具、廢塑膠容器、碎玻璃及保麗龍等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任意棄置、堆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6(1) 、96(2) 、96(3) 部分,面積合計1,998.55平方公尺。

原告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0月1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62011343號函命其限期改善,始悉系爭土地遭被告陳韋寧違法棄置、堆置廢棄物之不法情事,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陳韋寧、詹榮傳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定各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犯刑法竊佔罪有罪在案。

㈡而被告詹榮傳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未經原告以及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與被告陳韋寧就系爭土地達成租賃之合意,又被告陳韋寧亦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委由「大頭」為非法棄置、堆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致使系爭土地環境髒亂之狀態持續至今,可見妨害之發生係被告二人之行為所造成,又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遭放置系爭廢棄物之妨害事實有除去之支配力,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二人清除系爭廢棄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又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侵害結果與「被告詹榮傳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陳韋寧」及「被告陳韋寧非法載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行為關聯共同,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陳韋寧、詹榮傳各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罪之行為遭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判決:㈠被告詹榮傳、陳韋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6(1)、96(2)、96(3)部分,面積合計1998.55平方公尺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詹榮傳則以:被告陳韋寧於106年間自其堂哥即訴外人陳國豪處得知可承租系爭土地使用,遂委請其阿姨即證人涂憶萍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詹榮傳是否願意出租系爭土地,被告詹榮傳當下回稱並非地主、無出租與否之決定權,需詢問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出入系爭土地必經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正男是否同意後始能決定等語。

嗣被告詹榮傳於106年9月下旬詢問原告是否願出租系爭土地,經原告拒絕後,被告詹榮傳便回覆涂憶萍表示系爭土地不予出租。

詎被告陳韋寧見無法達成租地合意,竟趁系爭土地未上鎖得自由進出情形下,私自於106年9月底至10月初間之不詳日期,自行或雇工駕車將系爭廢棄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經黃正男告知被告詹榮傳上情,被告詹榮傳立即將系爭土地大門上鎖,以防再遭人丟置廢棄物;

未久,被告陳韋寧再次前往系爭土地欲繼續傾倒廢棄物時,發現大門上鎖而無法進入,遂要求涂憶萍聯繫被告詹榮傳開鎖,被告詹榮傳到場後,即要求被告陳韋寧應將系爭廢棄物清空、回復原狀,並要被告陳韋寧給付10萬元之清運保證金,以待日後若被告陳韋寧未清運時,被告詹榮傳得以該筆款項委請他人清運,然直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陳韋寧始終未為任何金錢給付、亦未清運該等廢棄物,是被告詹榮傳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韋寧堆置廢棄物,亦不知被告陳韋寧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放置廢棄物,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詹榮傳於知悉被告陳韋寧放置之物品為廢棄物後,有同意被告陳韋寧繼續載運其餘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則被告詹榮傳就被告陳韋寧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個人行為,自無共負除去妨害責任之理;

況原告至遲於106年12月28日已知悉被告詹榮傳涉及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卻於109年2月17日始對被告詹榮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之請求時效,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韋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韋寧部分: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韋寧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106年中至106年10月5日間之某日,陸續委由「大頭」協助將系爭廢棄物棄置、堆積在系爭土地,範圍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6(1) 、96(2) 、96(3) 部分,占用面積合計1,998.5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011343號函、107年3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351466號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本院卷二第87至99頁,本院限閱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第103頁),且為被告陳韋寧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所坦認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255頁(下稱偵卷),刑事一審卷第162頁】。

而被告陳韋寧上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至88頁,本院卷二第11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陳韋寧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韋寧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下,即任意將系爭廢棄物棄置、堆積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6(1) 、96(2) 、96(3) 部分,面積合計1,998.55平方公尺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本院既准依上開規定請求,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自無再予審就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詹榮傳部分: 1.被告詹榮傳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韋寧:⑴經查,被告詹榮傳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又其自承於106年間有接獲被告陳韋寧之阿姨涂憶萍來電詢問是否願意出租系爭土地,嗣其詢問原告,並經原告拒絕乙情(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是被告詹榮傳自知悉其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權限。

復被告陳韋寧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06 年中(不記得詳細月份)曾撥電話給詹榮傳表示要承租系爭土地,遭詹榮傳拒絕後,我才請我阿姨涂憶萍打電話給詹榮傳表示要承租系爭土地,當時我在涂憶萍旁邊,所以有聽到詹榮傳有答應要承租系爭土地給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27 至228 、235 、251 頁);

證人涂憶萍於警詢中亦陳稱:我在去年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928開頭之號碼(詳細號碼不記得)跟一位老先生通話,我向該老先生表示希望承租系爭土地,該老先生表示同意,但要我另外去跟系爭土地之路地所有人談條件,該老先生表示無須簽訂租賃契約書,我當時沒有跟老先生談到系爭土地之租金問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他字第768 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字卷)第155 至156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陳韋寧有請我幫他租地,並給我詹榮傳之電話,要我跟詹榮傳聯絡,說要跟他租地放東西,通過好幾次電話,詹榮傳才同意把地租給陳韋寧,詹榮傳有同意陳韋寧使用該筆土地,但詹榮傳不知道陳韋寧租地是要傾倒廢棄物,後來詹榮傳發現地上擺的都是垃圾,就打電話催促我說把垃圾帶走,他不要租了,不要收租金,趕快把垃圾帶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4頁),又被告詹榮傳自承其使用手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核與證人涂憶萍所撥打之門號開頭為0928之門號開頭相符,復被告詹榮傳於偵查中亦曾提出手寫有「0000000000租地」等文字之紙條表示曾有持該門號之人打電話給其表示要租地等語,並有上開手寫0000000000紙條影本存卷可參(見新北檢他字卷第33、37頁),該門號亦與證人涂憶萍所稱持用撥打予被告詹榮傳之門號互為符合;

另原告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詹榮傳曾於106年9月中詢問其是否願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等語(見新北檢他字卷第30頁),核與被告陳韋寧與證人涂憶萍前開證述曾經致電被告詹榮傳詢問是否願意出租系爭土地等節相符,是陳韋寧及涂憶萍之上開證述,當可採信。

堪認被告陳韋寧確曾委託證人涂憶萍撥打電話予被告詹榮傳表示欲承租系爭土地,嗣被告詹榮傳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等節屬實。

⑵至被告詹榮傳辯稱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韋寧使用,係被告陳韋寧擅自進內棄置廢棄物云云,惟被告詹榮傳亦自承其於系爭土地遭被告陳韋寧放置系爭廢棄物後,將系爭土地之鐵門上鎖,並於上鎖後,向被告陳韋寧要求給付10萬元之款項,才會再幫被告陳韋寧開鎖,且有於107年9月間打電話給證人涂憶萍,要證人涂憶萍把垃圾清掉,不用租金,把垃圾清理掉就好等節(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57頁),則被告詹榮傳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知悉系爭土地遭人放置廢棄物後,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直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處理,方為正辦,然被告詹榮傳竟捨此而不為,私自與放置系爭廢棄物之被告陳韋寧及證人涂憶萍等人協調處理,要求被告陳韋寧支付10萬元之清運保證金,並向涂憶萍稱「不租了、願意不收租金」等語,且將系爭土地上之鐵門上鎖,防止被告陳韋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倘非其事前確有曾經承諾被告陳韋寧使用系爭土地,並從中獲取利益,殊無可能會對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違法使用乙事,親力親為處理後續清理廢棄物之事宜,足徵其係因擔憂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陳韋寧之事因廢棄物遭追查而暴露,方有上舉,是詹榮傳上開所辯,顯無足憑採。

⑶再者,被告詹榮傳上開竊佔犯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88頁),同認被告詹榮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私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陳韋寧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詹榮傳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韋寧,堪可採信。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詹榮傳清除系爭廢棄物暨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⑴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依原告主張,固可認係被告詹榮傳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韋寧,被告陳韋寧再將系爭廢棄物棄置、堆積在系爭土地內,惟被告陳韋寧於偵查中陳明:系爭廢棄物是我跟向他人以30萬元購買,全部重量約200公噸,我打算將太空包內的塑料碎屑從垃圾內分出來轉賣,有些價格可以賣比較高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284頁),可見系爭廢棄物係被告陳韋寧所有,現在占有系爭土地者為被告陳韋寧,被告詹榮傳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又被告陳韋寧為系爭廢棄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廢棄物方有處分之權限而有除去之支配力,被告詹榮傳對系爭廢棄物則無除去之支配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詹榮傳將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難謂有據。

3.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詹榮傳回復原狀,亦無理由: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前於106年12月28日以被告詹榮傳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不法業者使用並約定租金之對價,該不法業者即將系爭廢棄物任意棄置、堆置或回填在系爭土地上,認被告詹榮傳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3、4款等罪責,而對被告詹榮傳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54號卷第1至4頁),足見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之前業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本件並無不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惟原告遲至109年2月24日始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被告詹榮傳所辯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已逾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抗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詹榮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韋寧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6(1) 、96(2) 、96(3) 部分,面積合計1,998.55平方公尺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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