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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謝榮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褚豊吉、謝玉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23日生效,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2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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