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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婉
相 對 人 林育賢
林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重訴字第7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現為就新北市三重區興德段776-1、1024、1038、1039、1040、10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聲請本院准予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曾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簽立合建契約,據以請求確認該合建契約存在及給付違約金,此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是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非屬物權關係,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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