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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明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鏝諭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109 年度訴字第840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相對人彭鏝諭、訴外人李錦泉、詹桂美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訂立合資契約,約定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同段1187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同段1188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共3 筆土地,為土地登記之便利,依合資契約第5條約定就上述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相對人擔任出名人,並將上述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生財務糾紛,雙方喪失信任基礎,聲請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應即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渠等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然該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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