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輔宣,21,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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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帥宗婷
相 對 人 帥興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立法理由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帥興海之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實際長期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並無帶回戶籍址長久居住之計畫,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顯見相對人已無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意,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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