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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育菁
相 對 人 謝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本件係聲請人李育菁與相對人謝秀蘭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而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新臺幣1 千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另應補正:㈠相對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㈡相對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㈢倘依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欲推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何人。
㈣願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之同意書( 同意該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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