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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森、洪○琪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森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447,245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兩造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被上訴人洪○琪應返還860,90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兩造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⒋被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202.55平方公尺之全部,及其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500部分,應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被上訴人洪國森之應繼分中扣除」,是上訴人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項目價額為23,608,14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以上訴人應繼分1/4計算,其上訴利益為5,902,036元【計算式:23,608,145元×1/4=5,902,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63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洪國森應返還3,447,245元予全體繼承人 3,447,245元 2. 洪東琪應返還860,900元予全體繼承人 860,900元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洪國森之應繼分中扣除 1,930萬元【據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家事變更聲明、調查證請暨補充理由(一)狀陳報該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之價額為19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4頁】 計算式 3,447,245元+860,900元+19,300,000元=23,608,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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