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志強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秀卿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姜春梅即李家治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奇樺即李家治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奇瑾即李家治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奇璋即李家治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奇靜即李家治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卿等間履行遺囑、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不服請求返還代墊被繼承人費用部分,係因財產關係而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亦即新臺幣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6,226元(計算式:64萬4,500元-42萬8,274元=21萬6,22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6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