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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保志
洪秀美
陳靜慧
陳靜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飛汎
被 告 羅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11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美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原告陳靜慧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原告陳保志、陳飛汎、陳靜宜各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洪秀美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原告陳靜慧、陳保志、陳飛汎、陳靜宜各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壹仟元為原告洪秀美、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陳靜慧、陳保志、陳飛汎、陳靜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4 萬3,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美390 萬1,996 元、原告陳靜慧286 萬544 元、原告陳飛汎280萬元、原告陳保志280 萬元、原告陳靜宜28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而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行經50.5公里處時,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原告陳保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輛遭推撞至道路內側護欄後翻覆,車內所搭載之訴外人陳錘鐘因而受有創傷性甩鞭式第二頸椎脫臼、椎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上午8 時23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而被告上開肇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61 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原告洪秀美為被害人陳錘鐘配偶,原告陳保志、陳飛汎、陳靜慧、陳靜宜均為其子女,原告洪秀美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241 元、喪葬費用109 萬1,355 元、交通費5,400元、原告陳靜慧支出交通費6 萬544 元,且原告驟然失去至親,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鉅大,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每人28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美390 萬1,996 元、原告陳靜慧286 萬544 元、原告陳飛汎280 萬元、原告陳保志280 萬元、原告陳靜宜28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界宿文化會所費用明細、塔位權狀及權利憑證為憑(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9頁),並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陳保志搭載被害人陳錘鐘之車輛,造成被害人陳錘鐘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另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原告陳保志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原告洪秀美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被害人陳錘鐘之醫療費用5,241 元、喪葬費用109 萬1,355 元、交通費5,400 元,原告陳靜慧支出交通費6 萬54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界宿文化會所費用明細、塔位權利憑證、繳款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購票證明單為證(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71頁)。
是原告洪秀美、陳靜慧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10 萬1,996 元、6 萬544 元,自屬有據。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錘鐘死亡,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姜敬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可採。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因被害人去世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原告陳保志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媒體工作;
原告陳飛汎為大專畢業,現從事媒體工作;
原告洪秀美為國中畢業,為家管;
原告陳靜慧為高商畢業,現為賣場收銀員;
原告陳靜宜為高商畢業,在自家店面幫忙,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80 萬元,尚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被告於108 年9 月10日當庭所收受,有上開起訴狀上被告親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 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秀美390 萬1,996 元、原告陳靜慧286 萬544 元、原告陳飛汎280 萬元、原告陳保志280 萬元、原告陳靜宜280 萬元,及均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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