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重訴,209,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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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志偉
被 告 泓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0萬5,364 元,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3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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