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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林清軒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王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而原告雖於109 年4 月8 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因一時無法籌措金額龐大之裁判費,僅得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30,700元,並於109 年4 月9 日以同額匯票予以繳納(見本院卷第37頁)。
惟原告既已於109 年4 月1 日收受前揭裁定,即應遵行為之,然迄至109 年4 月16日止,原告仍僅繳納前述金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見原告有逾期未遵命為補正之情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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