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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楊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魏正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0127-0000 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即除去妨害昌隆段地號0103-0000 之土地,以及建物坐落02175-000 建號,面積977.40平方公尺,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0號地下一樓共有部分使用之地上物、並將水泥刨除,回復原狀。
(二)被告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0,255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0127-0000 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鐵皮屋、內填起水泥、堆放雜物,面積如本院86年度訴字第760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7.19平方公尺)清除,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含土地及建物),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應為1,150,400 元(計算式:地上物面積7.19㎡×16萬元/ ㎡=1,150,400 元)。
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50,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2,4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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