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重訴,233,2023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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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蕭金陵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范洋豪
古清騰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許仁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蘇庭萱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劉安宇律師
被 告 賴易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雪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林芯慧



游慧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陳盛奎(即陳盛鐘之承受訴訟人)

顏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林芯慧、顏一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林芯慧、顏一帆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4萬元為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林芯慧、顏一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林芯慧、顏一帆如以2,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列范洋豪、賴易易、古清騰、許仁傑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具狀追加張雪馨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復於110年6月30日具狀追加陳盛鐘、林芯慧、顏一帆、游慧琦、陳林建中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20頁),再於111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對陳林建中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27頁至第42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張雪馨、林芯慧、顏一帆、游慧琦、陳盛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時為之,被告均未異議,且與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訴訟標的相同,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撤回對陳林建中之訴部分,經核原告對陳林建中撤回起訴時,其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經其同意,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陳林建中部分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㈡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被告陳盛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陳盛奎,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3頁至第455頁,卷三第43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2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盛奎承受本件訴訟,繕本並已送達對造(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53頁),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范洋豪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03/10000,及其上同段1071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24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⒉確認被告范洋豪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賴易易於108年10月2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並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范洋豪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賴易易於108年11月6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設定之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並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⒈被告古清騰、被告范洋豪、被告許仁傑及被告賴易易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至第8頁)。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因請求權基礎變更、撤回陳林建中,及追加張雪馨、林芯慧、顏一帆、游慧琦、陳盛奎(即陳盛鐘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而於111年1月26日最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古清騰、范洋豪、賴易易、張雪馨、許仁傑、陳盛奎(陳盛鐘之承受訴訟人)、林芯慧、顏一帆、游慧琦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賴易易應返還被告范洋豪1,624萬3,673元,及自111年1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范洋豪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三備位聲明】⒈被告古清騰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27頁至第428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范洋豪、顏一帆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仁傑為原告之妹婿,其於108年6月間向原告稱需要600萬元資金投資朋友的油品事業,尋求原告商借資金,並向原告引薦一同投資油品之被告古清騰及被告范洋豪,並告知被告古清騰與范洋豪為其生意上夥伴及好友,被告古清騰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

嗣原告在被告許仁傑遊說下,於108年8月2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簽約址),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古清騰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北院卷第23頁),約定買賣價金2,200萬元,被告古清騰購屋需向銀行貸款1,500萬元,另頭期款70萬元。

而系爭不動產原告尚有300多萬餘元的貸款,被告古清騰請求原告給予其兩個月的時間籌措700萬元之頭期款,並承諾以該頭期款清償上開300多萬餘元的貸款後,再辦理後續過戶及尾款給付。

被告許仁傑與被告古清騰、被告范洋豪等人為取信原告,告知原告被告古清騰若無法順利籌措700萬元頭期款即交付由被告范洋豪所簽發面額1,700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華南銀行敦化分行,發票日108年10月31日,票號:DD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①)作為價金擔保、支付,被告古清騰再另外與被告范洋豪會算兩人間資金,無損原告權益等語,被告許仁傑同時遊說原告:既有系爭支票①為擔保、付款可安心,就遊說原告讓被告古清騰及范洋豪等人代為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正本,待價金收到再依約辦理過戶等語,原告因此交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正本予被告古清騰。

㈡然被告古清騰在108年10月31日前均未口頭告知頭期款、貸款並給付之訊息,原告即於108年10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①,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原告即於108年11月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得知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范洋豪,並於108年10月2日以被告賴易易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設定1,5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期為108年11月24日。

㈢原告就上開情事詢問被告許仁傑,被告許仁傑要原告別擔心,應該只是一時周轉不順利,即告知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至被告古清騰上開簽約址,向被告古清騰、范洋豪了解上開詳情,被告古清騰、范洋豪二人則稱因被告古清騰貸款額度已不足,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范洋豪之名下,由被告范洋豪來辦理貸款、購買,被告古清騰並告知被告賴易易是金主,為了資金周轉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供其周轉等語。

且被告古清騰、范洋豪為取信原告,即由被告范洋豪允諾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20日前付清價款,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①,見北院卷第31頁),被告范洋豪再提出由其背書面額2,200萬元支票乙紙(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發票人: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水成,發票日:108年11月30日,票號:AM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②)交予原告作為價金擔保與支付,以取信原告。

上開此情,被告許仁傑亦向原告稱被告范洋豪與被告古清騰為其信任的朋友,系爭支票②一定能兌現等語,原告即相信被告許仁傑、古清騰、范洋豪等三人。

㈣詎料,被告范洋豪並未於108年11月20日如期給付價金,原告即連繫被告許仁傑,被告許仁傑安撫原告,被告古清騰、范洋豪很有錢,不用擔心,屆時再提示系爭支票②即可,故原告即於108年12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②,竟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

原告驚覺恐遭詐騙,開始積極聯繫被告古清騰、范洋豪、許仁傑,然渠等均不理會原告,僅有被告古清騰再以被告范洋豪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北院卷第37頁)交予原告。

㈤原告經協助,復於109年1月1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驚覺系爭不動產又於108年11月6日被設定1,5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賴易易,清償期為108年11月10日,只有短短4天,始知這恐是一場詐騙手法。

㈥而被告范洋豪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系爭不動產現已遭被告賴易易聲請強制執行並且由訴外人拍定。

㈦就先位聲明部分:⒈本案被告賴易易於偵查庭中稱,本案消費借貸成立前均不認識被告范洋豪,現被告賴易易與被告范洋豪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范洋豪向其借款3,000萬元,並且以系爭不動產先後兩次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被告范洋豪之印鑑證明係於108年9月18日申請,顯與被告賴易易前以答辯一狀主張被告張雪馨於108年9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過戶文件均備齊之事實不符,亦與被告林芯慧稱被告張雪馨與被告古清騰相識多年之事實不符。

且被告賴易易稱有以利息先扣方式,交付借款金額給被告范洋豪云云,亦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不符。

此外,被告賴易易所匯款或現金交付之金額13,339,370元中(詳如附表三),僅有3,104,182元是交付到被告范洋豪之帳戶,其餘10,235,188元均不是匯款到被告范洋豪所得支配之帳戶,及被告賴易易與被告范洋豪迄今未提出借據亦無法解釋金流等情,均屬違背常理,是被告范洋豪與被告賴易易間借款,明顯虛假不實。

⒉且被告賴易易108年9月5日共計匯出893萬5,188元,隨即於108年9月16日該帳戶即有895萬元之匯款匯入(交易備註:賴易易),及被告賴易易於108年9月24日與10月2日匯款至指定帳戶金額共計378萬元,隨即於108年10月31日該帳戶即有380萬元之匯款匯入(交易備註: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兩筆款項如此接近,恐怕就是資金回流,配合製作虛偽債權以及虛偽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而成立侵權行為。

⒊本件被告許仁傑利用親屬關係,居間先讓原告與被告古清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與被告古清騰、范洋豪一同騙取原告先交付房屋權狀正本與印鑑證明。

被告許仁傑、古清騰及范洋豪等人明知在無給付任何買賣房屋價金下,也未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辦理銀行貸款準備給付買賣價金等情,即在108年9月24日擅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范洋豪之名下,隨即又與被告賴易易配合設定僅有一個月有餘以及4天清償期共計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此等被告等人作為,顯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產,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損害即系爭不動產價金2,200萬元。

被告許仁傑與被告古清騰、被告范洋豪明知並無履約之意思,仍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取得原告系爭不動產,該當締約詐欺之行為,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⒋本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被告張雪馨經手,且被告賴易易與被告范洋豪成立借款亦為被告張雪馨牽線,被告張雪馨與被告賴易易又是母女關係,是被告賴易易與被告張雪馨早已知悉,詐騙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乙事,並透過被告許仁傑及被告古清騰、被告范洋豪等人規劃,後續由被告賴易易、被告張雪馨方充任金主,再由被告林芯慧、及其子陳林建中規劃金流假象,即被告賴易易先匯款如附表三所示,貳参柒映創有限公司(下稱貳参柒公司)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陳盛鐘則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而上開匯款帳戶為被告本人或被告等人之人頭帳戶,即游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游林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游慧琦,贏在有限公司(下稱贏在公司)之形式負責人陳玉美、實質負責人為陳林建中。

並參以陳林建中與被告顏一帆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5、173頁)及被告林芯慧於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可知代書費用交付方式為陳林建中指揮被告顏一帆匯款系爭不動產代書費至被告范洋豪之帳戶,與被告賴易易主張現金交付不符,顯見被告等人有製造假金流之事實。

⒌本案由被告賴易易所匯款之金額,被告林芯慧均稱附表一、游林公司以及被告范洋豪之相關帳戶所接受款項,均係被告古清騰還他的借款,然被告林芯慧並無提出消費借貸證明,又被告林芯慧主張與被告范洋豪間是共用銀行帳戶乙事,被告林芯慧所稱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以及一般金錢交易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林芯慧所稱不足為信。

⒍又被告范洋豪及陳盛鐘均稱出借名義給被告古清騰使用,沒有收取任何酬勞,卻背負一大筆債務,更牽涉本案民刑事訴訟,而被告范洋豪更不曾對被告古清騰做任何法律動作以保護其權益,是可見被告所稱為被告古清騰的人頭,僅是卸責之詞。

⒎被告顏一帆出借貳参柒公司之帳戶供陳林建中使用並受其指揮,刑事上恐已構成幫助詐欺罪,是民事屬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即便被告顏一帆沒有成立故意要件,至多也是有過失之情事,以出借其公司帳戶供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製作金流假象,營造被告賴易易與被告范洋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假象。

是被告顏一帆對於上述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二人之行為自應一同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

⒏本件係被告古清騰、被告范洋豪與被告許仁傑以締約詐欺之方式前後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①,並交付、背書自始不會兌現之支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

被告古清騰、被告范洋豪與被告許仁傑將系爭不動產交由代書被告張雪馨辦理過戶、設定抵押權,並與被告賴易易、被告張雪馨成立虛偽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復陳盛鐘、游慧琦、顏一帆配合提供帳戶,由被告林芯慧、陳林建中製作金流假象,營造被告賴易易與被告范洋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假象,再由被告賴易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致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拍定等節,上開被告等人作為,顯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產,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不動產價金2,2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㈧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范洋豪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依法催告後被告范洋豪仍然未依約給付價金,且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賴易易,系爭不動產現已遭被告賴易易聲請強制執行並且由第三人拍定,原告雖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范洋豪已無法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向被告范洋豪主張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是原告對於被告范洋豪有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價額之債權人資格。

而在被告范洋豪與被告賴易易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虛假之下,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范洋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向被告賴易易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予被告范洋豪,由原告代為受領,自爰依不當得利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第一備位聲明所示。

㈨就第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范洋豪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①,被告范洋豪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前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范洋豪給付價金未果,即另以民事準備一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法被告范洋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然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拍賣且拍定,已無從返還,是被告范洋豪依法應償還系爭不動產價額,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范洋豪償還系爭不動產價額2,200萬元。

㈩就第三備位聲明部分:倘若鈞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仍成立於被告古清騰與原告間,原告已於111年1月26日之書狀催告被告古清騰給付價金,然被告古清騰迄今仍未給付價金,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古清騰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惟系爭不動產業已拍定,已無從返還,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古清騰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額2,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古清騰、范洋豪、賴易易、張雪馨、許仁傑、陳盛奎(陳盛鐘之承受訴訟人)、林芯慧、顏一帆、游慧琦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賴易易應返還被告范洋豪1,624萬3,673元,及自111年1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范洋豪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三備位聲明】⒈被告古清騰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仁傑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許仁傑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詐欺原告,使原告交付財產,因而受有利益,然此為原告個人臆測,原告與被告古清騰以及被告范洋豪間有何買賣房屋之爭議皆與被告許仁傑無關。

況被告許仁傑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亦非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許仁傑亦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①、系爭支票②之存在。

且被告許仁傑與原告係同時間一同認識被告古清騰,而其餘被告,被告許仁傑根本完全不認識,被告許仁傑並無引薦其他共同被告予原告之行為。

⒉若原告主張被告許仁傑與其餘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而主張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則仍應由原告對已簽署之契約有何詐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就被告許仁傑有何詐欺之行徑亦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均為片面說詞。

是原告主張被告許仁傑應負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卻全無舉證說明究竟原告與其餘被告間之糾紛與被告許仁傑有何關係,既原告並未就被告許仁傑具侵害其權利之歸責性、違法性及因果關係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許仁傑應連帶賠償原告2,2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古清騰部分:⒈被告古清騰係從事國際黃金、石油期貨買賣業務之人,於108年間為籌措黃金事業之資金,分別於108年7月5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20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5日、108年9月2日向被告林芯慧借款25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330萬元、60萬元、230萬元,共計1,140萬元。

108年8月間,經由被告許仁傑介紹原告,原告表示有興趣投資被告古清騰所經營之油品、黃金期貨業務,並表示其沒有現金,才會由被告古清騰提議由原告提供渠名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將取得之資金投入黃金、油品期貨投資。

被告古清騰與原告達成合意後,兩造於108年8月28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卷三第311頁)。

⒉嗣因被告古清騰銀行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只能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被告范洋豪,再由被告范洋豪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因系爭不動產已過戶至被告范洋豪名下,故由被告范洋豪開立系爭支票①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對此知之甚詳,並表示同意。

原告旋即請領印鑑證明,並於108年9月5日委請被告張雪馨代書至簽約址辦理過戶事宜,因兩造之真意在於融資轉投資,故特地由原告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②,卷一第29頁),並載明被告張雪馨代書只協助辦理過戶事宜。

後因被告林芯慧要求還款,被告古清騰不得已才先將系爭不動產抵押給被告賴易易,並陸續向被告賴易易借款1,400萬元。

被告古清騰原定於銀行貸款下來後就返還,並依前開系爭合作協議書繼續履行。

詎料,原告罔顧被告范洋豪開立系爭支票①僅供擔保之用,竟持之向銀行提示兌現,致被告范洋豪退票之信用瑕疵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被告賴易易之資金借款1,400萬元,最終導致被告賴易易去行使抵押權。

⒊綜上所述,本案之糾葛起源於原告違約向銀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①,並導致後續連鎖反應,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原告所主張事實均為其捏造之事實,且與卷內資料無法勾稽,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范洋豪部分,被告范洋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具狀及到庭陳稱:本件係投資糾紛,原告係為投資被告古清騰油品買賣事業,而與被告古清騰於108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原告再以該貸款投資,是系爭不動產買賣目的係原告欲藉由買賣重新取得貸款,並投資被告古清騰油品生意,原告與被告古清騰早已談好系爭不動產如何買賣、貸款及借用被告范洋豪之名義等事項,原告始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文件交予被告古清騰,並非原告所稱被詐騙。

原告與被告古清騰商談過程,被告范洋豪都沒有參與,被告范洋豪只是借了系爭支票①給被告古清騰,被告古清騰一直沒還系爭支票①予被告范洋豪,後又以不好貸款為由,委請被告范洋豪當系爭不動產買受人,貸款下來才會歸還被告范洋豪系爭支票①等語,被告范洋豪才同意當系爭買賣契約之人頭,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范洋豪僅係系爭買賣契約之人頭,匯款的事被告范洋豪不清楚。

因被告古清騰投資失利又不處理,原告不甘損失,始謊稱被詐騙,原告應找被告古清騰索討損失,是原告向被告范洋豪請求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賴易易、張雪馨部分:⒈108年8月底、9月初左右,被告范洋豪委託代書被告張雪馨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借款1,000萬元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並以電子傳輸方式將相關資料予被告張雪馨。

被告張雪馨收悉,並徵得被告賴易易同意借款後,乃依被告范洋豪之說明,製作系爭不動產擬由原告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范洋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及擬以被告范洋豪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向被告賴易易抵押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

嗣於108年9月5日,被告張雪馨至簽約址與原告、被告范洋豪會面,因原告、及被告范洋豪表示僅擬委託被告張雪馨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包括買賣契約(私契)之簽訂,也不經手買賣價金之支付受領,故當場由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②予被告張雪馨收執。

被告張雪馨提出事先繕打完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予原告,及被告范洋豪審閱內容無誤後,原告及被告范洋豪乃各自交付乙枚印章予被告張雪馨協助於立約日期空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上用印完妥後,當場返還印章。

是由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程觀察,原告顯然有與被告范洋豪共同委託被告張雪馨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⒉嗣於同日,另由被告張雪馨提出事先繕打完妥之借款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文件予被告范洋豪審閱內容無誤後,被告范洋豪交付印鑑章乙枚予被告張雪馨於申請文件上用印完妥後,當場返還印鑑章,被告賴易易部分,則由被告張雪馨使用被告賴易易事先交付予被告張雪馨之便章代為用印,用印完妥之借款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文件則由被告張雪馨併同抵押設定登記應備證明文件、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連件辦理過戶、及抵押設定手續,迨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范洋豪名義,並由被告范洋豪提供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被告賴易易名義完竣。

是被告范洋豪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賴易易設定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被告范洋豪向被告賴易易借款之擔保,事實明確。

⒊被告賴易易經被告張雪馨通知已辦妥、持有用印完妥之借款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文件,被告范洋豪復已開立面額1,00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及債權憑證,並承諾將於108年11月4日前還款後,被告賴易易即於108年9月5日依被告范洋豪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足見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1,000萬元(尚未計利息、違約金、費用)確實存在。

⒋被告范洋豪分別於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2日再向被告賴易易借款200萬元、200萬元,並開立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約定還款日分別為108年10月20日、108年10月31日,被告賴易易依被告范洋豪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嗣因108年9月24日之借款屆期,被告范洋豪無力清償本金,乃向被告賴易易商請展期,被告范洋豪又與被告賴易易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5頁),再設定第三順位之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賴易易,並於108年11月6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完竣。

⒌綜上,被告范洋豪以義務人兼債務人身分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對債權人即被告賴易易借款之抵押擔保,所為之抵押登記,無須經原告同意。

至於原告與被告范洋豪間之買賣,本不影響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范洋豪之物權行為。

被告賴易易信賴被告范洋豪之所有權登記,而與之交易,即應受保障。

⒍原告略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不符,質疑被告賴易易與被告范洋豪間借款之真實性云云,然依系爭同意書②所載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范洋豪,被告賴易易信賴被告范洋豪將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被告范洋豪又願另簽具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賴易易,被告賴易易經評估後同意借款被告范洋豪,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與民間借貸常情不符之處。

原告質疑被告賴易易與被告范洋豪間之借貸為假支出、資金可能回流被告賴易易云云,純屬原告臆測之詞。

⒎本件原告固以被告范洋豪將本案房地過戶後,隨即與被告賴易易約定並設定兩個1,5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期分別僅有一個月有餘,以及4天,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明顯不足3,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又被告賴易易也實行該抵押權,將該房地拍賣後換取犯罪利得云云,主張賴易易、張雪馨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成立侵權行為,惟被告賴易易以被告范洋豪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二度合意以被告范洋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標的,設定各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范洋豪對被告賴易易之借款債務;

及被告張雪馨接受被告范洋豪及原告共同委託承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就原告及被告范洋豪間買賣契約之簽立、及買賣價金如何交付,被告張雪馨從頭至尾皆未知悉,更未經手、參與。

無論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是否曾對原告詐欺買賣,亦與被告張雪馨、賴易易無涉,原告主張單純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登記之代書被告張雪馨及借款人被告賴易易,與被告古清騰、范洋豪共謀成立侵權行為,乃屬毫無根據之臆測,自屬無據。

⒏就原告指稱告范洋豪為被告張雪馨、被告賴易易之人頭,被告張雪馨、被告賴易易使用被告范洋豪名下帳戶、被告賴易易之帳戶有資金回流、配合製作虛偽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賴易易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係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並使用貸款銀行授信額度將款項出借予被告范洋豪,依照被告范洋豪指示,將借款分別滙入如附表三之帳戶,被告張雪馨嗣為減省被告賴易易貸款利息負擔,於其所營訴外人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有剩餘資金時,即滙款予被告賴易易向銀行還款以減輕利息負擔,與原告指稱假借款之資金回流云云,根本毫無相關。

又原告以被告張雪馨與被告古清騰三十多年前之幾面之緣,率而執為被告張雪馨、賴易易與被告古清騰、范洋豪彼此間有否共謀本件侵權行為之論據,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林芯慧部分:⒈本件係原告為投資被告古清騰之油品事業,渠等2人於108年8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以買賣形式為名義,實質上則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配合被告古清騰辦理貸款,貸款所得先以400萬元塗銷原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款即用作油品投資。

依社會常情,若非原告與古清騰間另有投資約定,原告豈可能不與買方約定以「履約保證專戶」方式買賣系爭不動產,又豈有可能在未實際收取任何價金之前提下,即在108年9月5日簽訂系爭同意書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范洋豪,此不合常情之處,足見原告主張之房屋買賣乙節並非實在,原告與被告古清騰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另有其他投資約定甚明。

⒉本件被告林芯慧亦係因被告古清騰宣稱經營油品、黃金事業需要周轉,而在108年7月至9月間出借金錢予被告古清騰,被告古清騰於108年9月5月開始還款,款項則匯入被告林芯慧指示之帳戶即匯入貳參柒公司帳戶3,885,188元、被告游慧琦帳戶35萬元等。

是被告林芯慧僅為被告古清騰之債權人,與原告與被告古清騰間之買賣或投資糾紛無涉。

⒊原告以被告賴易易於108年9月5日出借之款項匯款「貳參柒公司,388萬1,588元」,貳参柒公司收到該筆款項後,被告顏一帆稱依照陳林建中指示,陸續再轉匯到附表一所示帳號,被告林芯慧並未舉證被告古清騰有借貸關係云云,然原告指稱被告林芯慧製作金流過水假象、及有金錢回流等節,經原告多次聲請函查金流帳戶、傳訊帳戶所有人,均未能證明有何金錢回流事實,則原告徒憑臆測金錢回流、及指摘被告林芯慧涉金流過水假象云云,已無足取。

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易易與范洋豪間有金錢回流,不外均以臆測事實為基礎,客觀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卻僅一再要求被告證明資金往來,及聲請調查訴外人之資金往來,原告顯係利用訴訟程序過度介入他人間之資金往來、財務狀況,而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㈥被告游慧琦部分:⒈被告游慧琦並不認識原告或被告古清騰,亦不知悉或參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買賣或投資糾紛。

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游慧琦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9月5日有被告賴易易匯款35萬元、被告游慧琦任負責人之游林公司新光銀行大里分行於108年9月6日收到被告顏一帆匯款32,000元乙節,遂將被告游慧琦列為被告。

惟前開被告游慧琦之玉山銀行帳戶係經被告游慧琦借予其姑姑即訴外人林游彩琴使用多年,被告游慧琦對於其中金流並不知情;

另陳林建中曾以游林公司名義購買汽車而需按月繳付車貸,故108年9月6日該公司收到之匯款32,000元,亦係陳林建中以公司名義處理車貸之還款而已,與原告或本件糾紛均無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游慧琦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糾紛均不知情、亦未參與,遑論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㈦被告陳盛奎(即陳盛鐘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被告古清騰從事黃金買賣、土地仲介工作,陳盛鐘係幫被告古清騰做翻譯工作2年,陳盛鐘認識被告古清騰約有4、5年,與被告范洋豪是在被告古清騰的公司認識,陳盛鐘與被告范洋豪各做各的事,陳盛鐘不清楚被告范洋豪在做什麼。

陳盛鐘不認識被告賴易易、許仁傑。

陳盛鐘與被告古清騰、范洋豪、被告賴易易無金錢往來。

陳盛鐘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是自己使用,且沒有收到108年9月5日被告范洋豪指示匯款450萬元,如果是陳盛鐘的錢陳盛鐘就會記得,不是陳盛鐘的陳盛鐘就不記得,這筆不是陳盛鐘的錢。

陳盛鐘108年10月21日換上開帳戶存簿。

被告古清騰因為陳盛鐘離中國信託很近,所以他會把錢匯到陳盛鐘這裡,請陳盛鐘幫他轉帳。

被告古清騰並不會跟陳盛鐘說原因,他有需要的時候轉進來,陳盛鐘去幫被告古清騰處理,陳盛鐘不知道錢是從誰、從哪裡匯進來。

被告范洋豪是跟被告古清騰常常有聯絡,簽約址是被告古清騰租的,被告范洋豪的辦公室也是被告古清騰租的。

被告范洋豪好像在幫被告古清騰執行什麼案子,陳盛鐘不清楚,好像還有被告林芯慧,被告范洋豪是被告林芯慧帶來的。

被告林芯慧與被告古清騰好像也是合作關係,被告林芯慧不是常常來簽約址。

陳盛鐘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中大筆資金進來,都不是陳盛鐘的資金,是被告古清騰的,被告古清騰叫陳盛鐘轉匯出的,陳盛鐘都是聽被告古清騰指示匯款,陳盛鐘也不記得將資金轉給誰。

陳盛鐘借帳戶給被告古清騰和幫被告古清騰做翻譯都沒有拿到錢,吃飯錢也是陳盛鐘墊付的,被告古清騰也沒有還陳盛鐘等語置辯。

並聲明:(未為聲明)㈧被告顏一帆部分,被告顏一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具狀及到庭陳稱:⒈被告顏一帆是貳参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顏一帆見過被告古清騰、范洋豪,不認識被告賴易易、張雪馨、被告許仁傑。

被告顏一帆跟被告古清騰、范洋豪都沒有直接業務往來。

貳参柒公司與被告古清騰、范洋豪、賴易易、張雪馨無金錢往來,被告顏一帆個人有透過被告林芯慧借被告范洋豪2萬元,被告顏一帆不認識被告古清騰、賴易易、張雪馨也沒有借他們錢。

被告顏一帆是與陳林建中談合作時,有約被告顏一帆去簽約址談。

被告顏一帆當初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

被告范洋豪是在被告林芯慧下面幫其處理長期信用狀的人。

⒉貳参柒公司有收到108年9月5日被告范洋豪指示被告賴易易匯款388萬餘元,當初係被被告林芯慧和陳林建中借帳戶入帳和轉出。

陳林建中當初是跟被告顏一帆談合作案的過程中,就提出借帳戶這件事,所以被告顏一帆到現在才知道原來這背後有這個案件。

被告顏一帆大約於108年9月左右將帳戶給被告林芯慧及陳林建中使用。

108年9月5、6日錢進來,當天經過被告林芯慧和陳林建中分別指示,就都往外面匯款,9月6日就匯出,最後一筆在9月24日經過陳林建中指示,又讓被告顏一帆把60萬匯出去,分別匯50萬和10萬給贏在公司,被告顏一帆實際匯出的金額,已經超過當初入帳的金額了,這個東西也不是我們合作的內容,被告顏一帆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被告顏一帆只是幫他,被告顏一帆都是受他們驅使,甚至超出的金額還是貳参柒公司的錢。

被告顏一帆沒有將存摺印鑑借出,被告顏一帆是被當人頭利用。

據被告顏一帆所知訴外人徐裴亨是陳林建中人頭。

被告顏一帆提出對話記錄內容,洗錢是陳林建中暱稱古老師即古清騰辦公室的暱稱。

被告顏一帆不知道古清騰辦公室的業務,陳林建中和被告顏一帆談的是不同的事情,包含收購公司的名義,被告顏一帆後來也被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林芯慧、陳林建中等人詐騙,現在與陳林建中也有爭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許仁傑於108年間向原告引薦被告古清騰,嗣後原告與被告古清騰於108年8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買賣價金2,200萬元。

其後被告古清騰交付原告由被告范洋豪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8年10月31日,面額1,700萬元之系爭支票①,並指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范洋豪名下,原告遂簽立系爭同意書①,並同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正本交予被告古清騰,同意委由被告張雪馨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范洋豪,然系爭支票①經屆期提示退票。

而後被告范洋豪於108年11月18日交付原告由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范洋豪背書,票載發票日10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200萬元之系爭支票②,並簽立系爭同意書①,同意改由被告范洋豪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同意於108年11月20日前付清房地款項,而原告於被告范洋豪付清房地款項後,要歸還面額各1,700萬及2,200萬元之系爭支票①及系爭支票②。

然系爭支票②屆期經提示仍退票,被告古清騰有於108年12月25日代理被告范洋豪簽立系爭協議書,再次約定應於108年12月30日前支付600萬元,並於109年1月15日前完成銀行貸款1,600萬元及撥款,待價金交付完畢後交屋等內容,但原告迄今仍未收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200萬元。

另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日、108年11月6日,各設定擔保總金額1,500萬元、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額權予被告賴易易,且因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經被告賴易易實行抵押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業經訴外人於執行程序中拍定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①暨退票理由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①、系爭支票②暨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47頁至第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查: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林芯慧、顏一帆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古清騰佯稱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古清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被告古清騰為取得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而以交付原告系爭支票①作為擔保,原告便於取得買賣價金前,先行交付過戶系爭不動產所需資料予被告古清騰保管,待被告古清騰籌得頭期款及銀行撥款給付買賣價金後方便辦理過戶,之後被告古清騰遲未給付頭期款,系爭支票①復又退票,且系爭不動產竟已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范洋豪,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被告賴易易,因而改由被告范洋豪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范洋豪提供系爭支票②作為買賣價金的擔保,但被告范洋豪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系爭支票②也退票,之後原告才又發現系爭不動產又設定第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被告賴易易等情,有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①暨退票理由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①、系爭支票②暨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北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47頁至第177頁)。

⒉被告古清騰、范洋豪雖提出108年8月28日系爭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303頁),辯稱本件實係原告要投資被告古清騰油品生意,但無資金故才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並無買賣乙事,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所提出之108年8月28日系爭合作協議書為影本,經本院命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提出正本,均未能提出,則其形式真正已經有疑。

另依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所辯,若係原告欲籌措資金用以投資,應可直接以原告名義辦理借款,亦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范洋豪名下之必要,也無先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②、系爭協議書在在約定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給付價金期限之必要,更無由被告范洋豪簽發系爭支票①、背書系爭支票②之必要,是被告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被告古清騰、范洋豪雖辯稱因原告提示系爭支票①,致系爭支票①退票,因而導致被告范洋豪無法順利完成銀行貸款云云,然被告古清騰、范洋豪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證明,是被告古清騰、范洋豪辯稱其因系爭支票①退票故才未能完成銀行貸款云云,並無可信。

⒋況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持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賴易易借貸,扣除預扣利息後實拿950萬元、189萬元、189萬元,其金額應可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然被告古清騰、范洋豪分文未給付原告,是被告古清騰、范洋豪稱其未能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故無從支付云云,亦屬無稽。

⒌又被告古清騰、范洋豪向被告賴易易借得1,0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後,實拿950萬元)後,先後指示被告賴易易匯款至下列指定帳戶,其餘564,812元則交付現金予被告范洋豪:⑴108年9月5日匯款3,885,188元至被告顏一帆擔任負責人之貳參柒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7頁)。

①而被告顏一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該筆匯款3,885,188元是被告林芯慧及陳林建中借帳戶使用,當天款項匯入後,被告林芯慧及陳林建中即指示再匯出,是陸陸續續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②而依被告顏一帆與陳林建中、被告林芯慧的對話紀錄顯示確有陸續指示被告顏一帆匯款事宜,且被告林芯慧與執行長Steven的意見不同,被告顏一帆居中求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79頁),且被告顏一帆與陳林建中的對話中數度出現「洗錢」「金流」等字眼(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堪認被告賴易易依被告范洋豪指示匯至貳參柒公司帳戶的款項,係被告顏一帆、林芯慧與陳林建中所掌控,且其三人均知悉該筆款項涉及不法。

③被告雖稱係上開匯款係為償還被告古清騰向被告林芯慧所為之借款,並提出借據及現金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34頁),然依上開被告顏一帆與陳林建中、被告林芯慧的對話紀錄中「董事長洗中傭金」、「洗錢的傭金」、「洗錢中心」、「匯150萬入活儲作業績」、「會有金流的問題」、「洗錢是古老師帳號」、「過去洗錢協助用印」、「什麼時候可以先到洗錢先籌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79頁)所示,其等顯係在洗錢、製造金流,是此部分尚無可信。

⑵於108年9月5日匯款450萬元至陳盛鐘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永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9頁)。

①而陳盛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不認識被告賴易易,這筆錢不是我的錢,我的帳戶只有借給被告古清騰,因為我離中國信託很近,所以被告古清騰會把錢匯到我這裡,請我幫他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95頁、第99頁)。

②則陳盛鐘之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帳戶應係由被告古清騰所借用,以收受賴易易之借款450萬元等節,應可認定。

⑶於108年9月5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游慧琦設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①而被告游慧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游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游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芯慧為表妹,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是借給姑姑即被告林芯慧的母親林游彩琴使用,已經借10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9頁)。

堪信游慧琴之玉山銀行帳戶已借予被告林芯慧的母親,而由被告林芯慧所掌控。

⑷於108年9月5日匯款20萬元至范洋豪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3頁)。

⒍又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於108年9月24日向被告賴易易借得20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後,實拿195萬元)後,先後指示被告賴易易匯款至下列指定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7頁),餘額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范洋豪:⑴匯款39萬元至范洋豪設於新光商銀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9頁)。

⑵於108年9月24日匯款150萬元至陳林建中實際控制之贏在公司(負責人陳玉美)設於玉山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見本院卷一第49頁)。

⒎又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於108年10月2日向被告賴易易借得20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後,實拿195萬元)後,指示被告賴易易匯款至范洋豪前揭新光商銀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3頁),餘額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范洋豪。

⒏綜上,被告范洋豪向被告賴易易實際借得之950萬元、189萬元、189萬元部分,全依被告范洋豪之指示分次匯至被告范洋豪、古清騰、林芯慧所得掌控之帳戶,且被告顏一帆明知此為不法之款項,仍參與其中,不但借用帳戶,還代為匯款等情,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范洋豪、古清騰、林芯慧、顏一帆對原告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即有理由。

⒐本件被告范洋豪、古清騰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林芯慧、顏一帆提供其所能掌控之帳戶供被告范洋豪、古清騰收受詐騙所得,並代為轉帳以遮掩資金流向,核被告范洋豪、古清騰、林芯慧、顏一帆4人係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20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其財產權遭被告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損害2,200萬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⒑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111年1月26日書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1日送達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林芯慧,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7頁至第439頁、第443頁、第447頁),而被告顏一帆雖未收受原告之111年1月26日書狀繕本,但原告關於被告顏一帆之訴之聲明,與原告110年6月3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而被告顏一帆係於110年8月5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是認此部分原告請求自收受111年1月26日書狀繕本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洋豪、古清騰、林芯慧、顏一帆4人連帶給付2,2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許仁傑部分:依原告主張,被告許仁傑固有介紹被告古清騰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許仁傑是否知悉或參與被告古清騰之詐騙行為乙節,雖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高麗鳳,然據證人高麗鳳所證述,其係在原告簽完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賣掉乙事,之後買方未付錢,被告許仁傑都漫不經心,講一些無關緊要的話,都在安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則證人並未親身見聞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經過,而未能證明被告許仁傑就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所參與之行為及程度,則尚難因被告許仁傑於系爭支票①②退票後,居中安撫及向被告古清騰要求給付房屋款價金一事,而認其有與同案被告古清騰等人有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許仁傑應與其他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張雪馨、賴易易部分:被告張雪馨固受被告古清騰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及出借款項予同案被告古清騰,被告賴易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2次之登記時間為108年10月2日及同年11月6日,雖晚於其匯出款項之108年9月5日(8,935,188元)、同年9月24日(189萬元)、10月2日(189萬元)之時點,然被告張雪馨取得林口房地權狀及過戶資料係於108年9月5日,此為原告所自承,核與被告賴易易匯出前揭1,000萬元借款款項(含預先扣除之利息)係同日,衡情被告張雪馨既已取得林口房地權狀及過戶之資料,且被告范洋豪亦已簽發面額1,000萬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既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過戶資料,亦有擔保票據在手,被告張雪馨及賴易易認對於出借之債權已有保障而先匯出借款予被告古清騰,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借款之經驗法則,尚難因被告張雪馨於賴易易出借款項後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認被告張雪馨、賴易易與被告古清騰等人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雪馨、賴易易應與其他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陳盛奎、游慧琦部分:依前所認定,陳盛鐘雖曾出借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告古清騰收款,並代為轉帳,然尚無證據得認定其主觀上可預見被告古清騰有用作不法用途之可能。

而被告游慧琦係出借帳戶與被告林芯慧的母親林游彩琴使用,其等間係具有姑姪等之親屬關係,往來密切,堪認被告游慧琦出借帳戶之時係基於彼此之信任關係而出借,是被告游慧琦所辯出借帳戶時並無考量會涉及不法等語,應堪可採。

是尚難認陳盛鐘與被告游慧琦有何與被告古清騰、范洋豪、林芯慧、顏一帆間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陳盛鐘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盛奎,與被告游慧琦應與其他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於原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范洋豪與被告賴易易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虛假,被告賴易易受領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被告范洋豪,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因如前所認定,被告范洋豪與被告賴易易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則被告賴易易受領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范洋豪對被告賴易易並無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代位請求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而原告第二備位聲明,及第三備位聲明部分,分別係向被告范洋豪、古清騰所有主張,而因原告先位聲明就被告范洋豪、古清騰之主張為有理由,已獲滿足,故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

四、綜上,原告先位請求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洋豪、古清騰、林芯慧、顏一帆4人連帶給付2,2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其餘被告許仁傑、張雪馨、賴易易、游慧琦及陳盛鐘之繼承人陳盛奎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備位聲明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第二、三備位聲明因先位聲明就被告范洋豪、古清騰之主張為有理由,已獲滿足,故無庸再為審酌。

五、本件原告、被告古清騰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被告范洋豪、林芯慧、顏一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范洋豪、林芯慧、顏一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27日具狀陳報本件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並請求再開辯論,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本件有何再行調查之必要,故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一(見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40頁)

附表二(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附表三(被告賴易易與被告范洋豪間借貸)
108年9月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滙入帳戶/交付對象 滙款金額 備註 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 3,885,188元 被證5、15、16 陳盛鐘 4,500,000元 被證6、15、16 游慧琦 350,000元 被證7、15、16 范洋豪 200,000元 被證8、15、16 交付現金予范洋豪 564,812元 支應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等相關稅費 預扣二個月利息 500,000元 小計 10,000,000元 108年9月24日,借款200萬元 贏在有限公司 1,500,000元 見被證10、15、16 范洋豪 390,000元 見被證10、15 交付現金予范洋豪 60,000元 支應抵押登記地政規費等相關稅費 預扣一個月利息 50,000元 月息2.5% 小計 2,000,000元 108年10月2日,借款200萬元 范洋豪 1,890,000元 見被證12、15 交付現金予范洋豪 60,000元 支應抵押登記地政規費等相關稅費 預扣一個月利息 50,000元 月息2.5% 小計 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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