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金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易易
張雪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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