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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 告 林翟紳
林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2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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