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張歐裕
被 告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45號)已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7日裁定駁回,原告逾期未抗告,已於同年4 月15日確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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