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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廖啟男
林君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鴻正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陳鴻正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陳鴻正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陳鴻正業於起訴(109 年1 月9 日)前之108 年11月1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陳鴻正為被告,提起訴訟,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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