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重訴,27,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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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廖啟男
林君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鴻正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陳鴻正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陳鴻正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陳鴻正業於起訴(109 年1 月9 日)前之108 年11月1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陳鴻正為被告,提起訴訟,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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