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瑞華
張維發
蕭智宏
蕭李香加
黃雅琳
林銘燦
陳淑伶
陳健興
陳演宗
蕭智元
呂適君
鄭偉智
許世明
劉淑芳
謝永德(原姓名謝傑夫)
謝永成
謝繼琮
魏琬琍
廖美月
普馨瑩
張鳳枝
林潔之
李月惠
劉玉玲
鄭素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謝傑夫(原姓名謝永德)」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永德(原姓名謝傑夫)」;
附表編號13「謝傑夫」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永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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