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重訴,34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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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常興福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黃瑞和

李瑞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被 告 李祖遠

李秉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被 告 洪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瑞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一樓鐵門範圍部分,面積為零點壹參平方公尺,及一樓增建範圍部分,面積為陸拾伍點柒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黃瑞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瑞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二樓鐵皮增建範圍部分,面積為陸拾伍點柒玖平方公尺、二樓窗臺A部分,面積為壹點肆玖平方公尺,及二樓窗臺B部分,面積為零點伍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李瑞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李祖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三樓鐵皮增建範圍部分,面積為陸拾伍點柒玖平方公尺、三樓窗臺A部分,面積為壹點肆玖平方公尺、三樓窗臺B部分,面積為零點伍參平方公尺、三樓窗臺C部分,面積為壹點捌肆平方公尺及如附圖3所示五樓頂加一層範圍部分,面積壹佰柒拾捌點零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被告李祖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李秉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二樓鐵皮增建範圍部分,面積為陸拾伍點柒玖平方公尺、二樓窗臺A部分,面積為壹點肆玖平方公尺,及二樓窗臺B部分,面積為零點伍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八、被告李秉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洪素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二樓鐵皮增建範圍部分,面積為陸拾伍點柒玖平方公尺、二樓窗臺A部分,面積為壹點肆玖平方公尺,及二樓窗臺B部分,面積為零點伍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十、被告洪素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瑞和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肆仟
捌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三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瑞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陸仟零
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至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祖遠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玖萬
壹仟零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至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秉諺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陸仟零
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九至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素月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陸仟零
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洪素月(與被告黃瑞和、李瑞堂、李祖遠、李秉諺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李祖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40,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孰知被告未經伊之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增建如附圖1至3所示之一樓鐵門範圍、一樓水泥蓄水池範圍、一樓增建範圍及二至五樓鐵皮增建範圍、一樓鐵棚範圍、二至五樓窗臺A、二至五樓窗臺B、三樓窗臺C、五樓頂加一層範圍(即六樓)等增建(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而使被告受有利益,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被告所有如附圖1至3所示之增建占有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亦均如附圖1至3所示,黃瑞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00.32平方公尺、李瑞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67.81平方公尺、李祖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69.65平方公尺、李秉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67.81平方公尺、洪素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245.8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10%為不當得利計算標準,則系爭土地每月不當得利之計算金額為每平方公尺2.3元(申報地價11,120元×10%×應有部分1/40×1/1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被告每月受有不當得利之計算金額如下:⒈黃瑞和:231元(2.3元×100.32平方公尺=230.736)。
⒉李瑞堂:156平方公尺(2.3元×67.81平方公尺=155.963)。
⒊李祖遠:160元(2.3元×69.65平方公尺=160.195)。
⒋李秉諺:156元(2.3元×67.81平方公尺=155.963)。
⒌洪素月566元(2.3元×245.87平方公尺=565.501)。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黃瑞和應將如附圖1所示之一樓鐵門範圍面積0.13平方公尺、一樓水泥蓄水池範圍面積7.91平方公尺、一樓增建範圍面積65.79平方公尺、一樓鐵棚範圍面積26.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李瑞堂應將如附圖1所示之二樓窗臺A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二樓窗臺B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二樓鐵皮增建範圍面積6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李祖遠應將如附圖2所示三樓窗臺A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三樓窗臺B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三樓鐵皮增建範圍面積65.79平方公尺、三樓窗臺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李秉諺應將有如附圖2所示之四樓窗臺A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四樓窗臺B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四樓鐵皮增建範圍面積6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⒌洪素月應將如附圖3所示之五樓窗臺A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五樓窗臺B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五樓鐵皮增建範圍面積65.79平方公尺、五樓頂加一層範圍面積178.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⒍黃瑞和應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李瑞堂應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李祖遠應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李秉諺應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洪素月應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⒒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黃瑞和則以:伊於98年6月1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為1樓,總面積99.85平方公尺〈即1樓層84.85平方公尺及停車場1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2.53平方公尺,建號623)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增建,面積61.68平方公尺,建號1545)之不動產所有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為前屋主所興建,伊自買受後皆未增建,僅重新裝潢作為倉庫使用。
就水泥蓄水池及鐵棚部分為伊拍定前即已存在,非伊所建造,且為公用,非伊所占用。
法院拍定之範圍大於伊占用部分,故伊應有合法使用權源。
對如附圖1所示占用面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李瑞堂則以:伊於98年6月8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為2樓,總面積99.85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2.53平方公尺,建號624)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增建,面積73.21平方公尺,建號1420),伊自買受後皆未增建及裝潢。
伊經法院拍定取得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73.21平方公尺大於原告請求返還之65.79平方公尺,故伊應有合法使用權源。
對如附圖1所示占用面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李祖遠則以: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建物(含3、5樓增建,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5樓頂加一層範圍(即六樓),係由伊經法院拍定取得,伊嗣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物出賣洪素月,就3樓及5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目前仍由伊所使用,且法院拍定之範圍大於伊占用部分,故伊應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李秉諺則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為訴外人即伊之祖母黃秀經法院拍定取得,且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記載建號1546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增建),伊現為所有人,且法院拍定之範圍大於伊占用部分,故伊應有合法使用權源。
對如附圖2所示占用面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洪素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40,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均有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增建(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即被告所有如附圖1至3所示之增建,其位置及面積亦均如附圖1至3所示。
其中李秉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原係訴外人李岳霖(原姓名:李文仁,即黃秀之子,李秉諺之父,亦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9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李岳霖於該95年8月1日該案執行查封時在場稱屋自住,無增建)所有,嗣經黃秀(即李秉諺之祖母)於98年6月16日本院第3次拍賣得標拍定,而於98年7月16日因拍賣登記取得,且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無記載增建,另建號1546部分則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114號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板金職字第103號拍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增建(含1至3樓,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增建,復由黃秀於98年7月28日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秉諺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狀、現場拍攝照片、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8月10日報到單、勘驗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含1樓增建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98年契稅繳款書、履勘照片、109年9月1日報到單、勘驗筆錄、履勘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至3、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函及檢附之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含1至3、5樓增建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拍賣公告、110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調字第14號卷第51-65頁、第101-121頁、本院卷第61-103、129-148、161-165、217-221、235-293、303-305、415-416、421-423、429-431、463-4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9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足見被告所有如附圖1至3所示之增建均坐落在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共有(應有部分為1/40)之系爭土地上,其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1至3所示,且除其中如附圖2所示之4樓鐵皮增建範圍(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暫編地號265⑶,面積65.79平方公尺部分並非上列拍賣範圍之外,其餘均為上列拍賣範圍。
又李秉諺所有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原係李秉諺之父李岳霖所有,嗣經黃秀(即李秉諺之祖母)於98年6月16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961號第3次拍賣得標拍定,而於98年7月16日因拍賣登記取得,復由黃秀於98年7月28日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秉諺所有。
另李秉諺之訴訟代理人李岳霖陳明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含增建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我們買來以來格局都沒有變更,上列建物整棟都是經由法拍取得所有權;
伊當時拍定取得之權利移轉證書有記載建號1546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增建),證明伊有合法使用的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297頁),且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及109年9月1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發現如附圖1至3所示之1至5樓鐵皮增建範圍(4至6樓之鐵皮同一塊),面積均為65.79平方公尺,可見如附圖2所示之四樓鐵皮增建範圍應係在黃秀自法院拍定取得之前即已存在,而以李岳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該部分雖非上列拍賣範圍,但因與法拍之如附表一編號4之合法登記建物為一整體,且無獨立出入之門戶,而不可分,仍應與法拍之如附表一編號4之合法登記建物一併點交黃秀,再由黃秀贈與點交李秉諺,故李秉諺亦為如附圖2所示之四樓鐵皮增建範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明。
本院審酌被告所有如附圖1至3所示之增建,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均有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增建(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均坐落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其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1至3所示。
則依上列說明,被告應就如附圖1至3所示之增建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⒊查如附圖1至3所示之增建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難逕認其增建時有經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或有何其他正當使用權源,且其中如附圖1至3所示之二、三、五樓鐵皮增建範圍、五樓頂加一層範圍(即六樓,面積178.06平方公尺),其拍賣公告業已載明「係違建,得標人應負擔被拆除危險,不得異議」或「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或「二樓增建與三樓增建相通,本院不負擔回復原狀之責,應買人應自行注意查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7頁),且其餘被告所有1至3、5樓增建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拍賣公告均已載明「該增建部分係違建,得標人應負擔被拆除危險,不得異議」或「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9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此外,被告復未陳明其所有上列增建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
⒋原告主張黃瑞和所有如附圖1所示之增建(含一樓鐵門範圍、一樓鐵棚範圍、一樓水泥蓄水池範圍、一樓增建範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00.32平方公尺等語,黃瑞和則辯稱就水泥蓄水池及鐵棚部分為伊拍定前即已存在,非伊所建造,且為公用,非伊所占用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應就其上列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查上列水泥蓄水池及鐵棚部分經本院向洪素月以外之被告發問後,均稱不知道,復據李祖遠陳明蓄水池及車棚(即鐵棚)跟巷道連在一起,是屬於公用部分,不屬於任何一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主張如附圖1所示之一樓水泥蓄水池範圍及一樓鐵棚範圍之增建為黃瑞和所有。
⒌基上,被告所有如附圖1至3所示之增建(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除附圖1所示之一樓水泥蓄水池範圍及一樓鐵棚範圍之增建外)無權占有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0)之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亦均如附圖1至3所示。
又如附圖3所示之5樓頂加一層範圍(即六樓)係由李祖遠經法院拍定取得,並非洪素月所有等情,亦經李祖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故以李祖遠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如附圖1至3所示之增建(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除附圖1所示之一樓水泥蓄水池範圍及一樓鐵棚範圍之增建外,其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1至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有上列增建(其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1至3所示)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已如前述,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該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該土地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
又原告係於104年12月29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40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限,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自109年3月27日起訴(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調字第14號卷第11頁)時往前回溯5年之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次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6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700元×80%);
105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60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500元×80%);
107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0元×80%);
10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12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3,900元×80%);
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68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600元×80%),並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網路查詢附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泰山區中山段,雖鄰近明志科技大學,惟其上如附圖1至3所示之增建(其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1至3所示)係作為住宅使用,門口位於巷道,並非面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所得利益顯非商業活動興盛之繁華地區可比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Googlemap街景截圖、、現場拍攝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77-103、131-148、225-229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調字第14號卷第57-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情形,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宜。
又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拆除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爰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部分,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李瑞堂、李祖遠、洪素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見本院三重簡易庭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調字第14號卷第83、85、89頁)起,黃瑞和、李秉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6日(見本院三重簡易庭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調字第14號卷第81、8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建號 門牌號碼 1 黃瑞和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 李瑞堂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3 李祖遠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4 李秉諺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5 洪素月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附表二:(各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一、黃瑞和部分:(如附圖1所示之一樓鐵門範圍及一樓增建範圍,面積共計65.92平方公尺)
㈠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已到期):⒈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7元(占用面積65.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56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3/365年=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2,294元(占用面積65.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6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2年=2,294元)。
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2,215元(占用面積65.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2年=2,215元)。
⒋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110年12月31日:2,199元(占用面積65.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12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2年=2,199元)。
⒌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60元(占用面積65.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68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19/365年=60元)。
⒍以上共計6,775元。
㈡自111年1月20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未到期):按月給付1,155元(占用面積65.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68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1,155元)。
二、李瑞堂部分:(如附圖1所示之二樓鐵皮增建範圍、二樓窗臺A及二樓窗臺B,面積共計67.81平方公尺)
㈠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已到期):⒈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7元(占用面積67.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56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3/365年=7元)。
⒉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2,360元(占用面積67.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6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2年=2,360元)。
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2,278元(占用面積67.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2年=2,278元)。
⒋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2,262元(占用面積67.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12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2年=2,262元)。
⒌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62元(占用面積67.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68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19/365年=62元)。
⒍以上共計6,969元。
㈡自111年1月20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未到期):按月給付1,188元(占用面積67.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68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1,188元)。
三、李祖遠部分:(如附圖2所示之三樓鐵皮增建範圍、三樓窗臺A、三樓窗臺B、三樓窗臺C及如附圖3所示之5樓頂加一層範圍,面積共計247.71平方公尺)
㈠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已到期):⒈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26元(占用面積247 .7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56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 ×3/365年=26元)。
⒉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8,620元(占用面積24 7.7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6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 6%×2年=8,620元)。
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8,323元(占用面積24 7.7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 6%×2年=8,323元)。
⒋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8,264元(占用面積247.7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12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2年=8,264元)。
⒌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226元(占用面積247.7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68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19/365年=226元)。
⒍以上共計25,459元。
㈡自111年1月20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未到期):按月給付4,340元(占用面積247.7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680元×原告應有部分1/40×年息6%=4,340元)。
四、李秉諺部分:(同二、李瑞堂部分:)
五、洪素月部分:(同二、李瑞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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