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重訴,353,202404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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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增雄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意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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