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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何國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被 告 林明勳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九六八二八一九○○七九一七三號)內之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依本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計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約專戶)內之15,000,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5,000,000元計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8頁)。
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89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兩造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正直營店(下稱永慶新莊店)之店長鄧宇翔、經紀人員吳庠羱居間仲介,於108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25,000,000元,其中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各為10,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0元、180,00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且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於108年10月31日前完成標的之鑑界,若鑑界後發現有占用鄰地或遭第三人占用情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款項等語。
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10,000,000元,由原告簽發發票日各為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均為2,500,000元之支票用以給付,另用印款5,000,000元則於109年2月14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均已依約給付至系爭履約專戶。
詎於108年10月30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確認,因地籍重測致地界調整位移,故系爭房屋之圍牆有占用鄰地之情,而鄧宇翔、吳庠羱未及時告知原告,後於109年2月間始將上情告以原告,原告遂要求被告補正或補償,經兩造合意就給付完稅款30,000,000元及交屋之期限延長1個月,由吳庠羱就拆除圍牆乙事尋覓工程行估價,並於109年3月26日經兩造及鄧宇祥、吳庠羱至現場了解占用鄰地情形及續行協商,兩造協議由被告補貼原告250,000元作為拆除圍牆費用,但被告當場未簽署協議書,堅持另行增加違約金條款,是兩造最終未能達成協議,經原告於109年4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然被告則堅持原告應於7日內給付完稅款30,000,000元,是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之圍牆,然因房屋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法登記,兩造遂約定以現況移轉,而被告及仲介遲未將系爭房屋之圍牆占用鄰地情形告知原告,原告並無可歸責性,兩造亦未達成其他協議,是原告以上揭律師函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均屬有據,且系爭買賣契約暨經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用印款均支付至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指定之系爭履約專戶,並未交付被告,被告無收受買賣價金之事實,亦無支配系爭履約專戶之能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之圍牆依現況移交即可,原告以系爭房屋圍牆占用鄰地為由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況依原告所提出地籍圖為手寫標註,並未說明圍牆占用鄰地情形,若係地政事務所所製作說明應為打字而非手寫方式,是前開手寫是否正確已屬有疑,且若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圍牆確有占用鄰地,然依原告主張此係因地籍重測致地界調整位移所致,非築牆或買賣時被告所明知,更無從預期,然原告要求被告補償拆除圍牆費用250,000元亦經被告同意,係因原告尚要求展延後續各期付款期限,惟此與拆除圍牆應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被告為完成交易遂勉為同意展延付款期限之要求,僅主張若此後原告未依約履行,自應賠償違約金,原告竟因此拒絕同意,是原告自訂期限要求寬限買賣價金之交付,已可自行評估確實履約付款期限,自應準時給付價金,被告要求增訂違約金條款,只是希望保障展延付款,並不影響原告權益,另系爭房地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原應出租予第三人,每月可收取租金400,000元,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要求於108年12月底終止前開租約、清空房屋,被告原僅須在點交時清空房屋即可,卻因此提前4個月清空,被告亦同意自行吸收此部分損失,然原告違約迄未給付第三期款並要求展延付款期限,足見其就自行訂定付款期限亦無把握,更以此提起本件訴訟,顯為原告卸責之詞。
復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約定增建或占用部分,屬系爭買賣不動產標的外,不屬於本件買賣標的之一部,且此部分載明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同時約定擔保責任及危險負擔,亦即依現況移轉即可,是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之本標的應係指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經合法登記之土地、建物,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況本件買賣價金高達225,000,000元,僅因圍牆拆除費用250,000元協議不成,原告即以圍牆占用鄰地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進而要求依民法第259、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交付予合泰建經公司之15,000,000元,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相當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經永慶新莊店之鄧宇翔、吳庠羱居間仲介,於108年9月29日,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25,000,000元,其中簽約款10,000,000元、用印款5,000,000元、完稅款30,000,000元、尾款180,000,000元,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另兩造共同委託合泰建經公司為履約保證人,於同日亦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後經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均為2,500,000元之支票用以給付簽約款10,000,000元,另於109年2月14日前以匯款給付用印款5,000,000元,均已依約給付至系爭履約專戶,嗣經合泰建經公司將1,600,000元撥付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仲介費,系爭履約專戶內仍有餘額13,400,000元;
後於108年10月30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於109年4月7日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主張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款項,於109年4月13日則經被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完稅款30,000,000元,原告未如期給付,經被告再於109年4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款項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原告與鄧宇翔、吳庠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誠法律事務109年4月7日(109)誠騰字第29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丁福慶律師事務所109年4月13日(109)慶法字第0000000-0號書函、109年4月27日(109)慶法字第0000000-0號書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49582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7至344頁、第37頁、第45至53頁、第77頁、第199至205頁、第55至75頁、第81至85頁、第87至89頁、第143至145頁、第119至123頁、第157至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之圍牆占用鄰地,故其已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之約定,於109年4月7日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依同條約定及民法第259、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業已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自系爭履約專戶領取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5,000,000元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是否業已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1.按甲(按即原告,下同)、乙(按即被告,下同)雙方確認,雙方合意於108年10月31日前完成本標的之鑑界,因辦理鑑界所需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經鑑界後發現有占用鄰地或遭第三人占用情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返還甲方已付款項,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定有明文,有系爭增補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
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於108年9月29日,兩造經鄧宇翔、吳庠羱居間仲介,而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25,000,000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簽約款、用印款合計15,000,000元至系爭履約專戶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占用鄰地之情,故其業已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即系爭房地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其中系爭房屋之增建或占用部分,業經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實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甲方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⑴增建或占用範圍:頂樓、夾層、防火巷、一樓空地、陽台外推、平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鐵皮屋頂增建、其他即一樓增建延著加蓋作室內使用、鐵皮廠房、圍牆等部分;
⑵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衛生下水道施作工程或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有公告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乙方是否知悉,甲方均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方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等權利……等語,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39頁),足認兩造係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且系爭房屋確有包含增建部分,經兩造約定以現況交付等情。
又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是否為本件買賣標的物,且有無占用鄰地之事,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為磚造建物且其上覆蓋鐵皮屋頂,後方則有搭蓋鐵棚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12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81頁),可知系爭房屋本體為磚造建物且搭蓋鐵皮屋頂,後方之鐵棚並無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亦即鐵棚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作為一體使用,參諸前揭說明,自非獨立物權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亦即該鐵棚已附合於原有建物而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甚明,又系爭房屋之後方磚牆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678、67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86、8.85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後方之鐵棚則占有系爭678、67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5、2.45平方公尺等事,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0599735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益徵系爭房屋確有占有使用鄰地之情事,則兩造既以系爭房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本件自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占用鄰地之事,甚為顯然,被告空言辯稱圍牆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其依現況交付即可云云,顯非可採。
再對於108年10月30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同日測量結果並無變更界址點坐標情形,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未因該日複丈案件而變動,被告於同日出席,經現場測定5點界址,測量成果經確認後,被告於土地複丈圖上認章,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54382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復參諸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後方磚牆、鐵棚確有占用鄰地,且於土地複丈現場測量後兩造亦曾就此事協商補貼費用等事並未爭執,亦有原告與鄧宇翔、吳庠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且兩造協議內容為:「……二、甲、乙雙方確認,本案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新莊地政測量人員至本標的現場確認,經鑑界後發現本標的後方圍牆原本在地界內,因地籍重測致地界調整位移而有佔用鄰地情事,乙方補貼甲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作為拆除費用,由甲方自行處理……」,此有協議書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本件於上揭日期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鑑界後,兩造即已發現系爭房屋後方磚牆、鐵棚確有占用鄰地之情事,甚而就此拆除費用進行協商等事實,後兩造既然協議不成,雙方自均得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已於109年4月7日向被告以前開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由被告於109年4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內容亦有回覆前開律師函,足見被告至遲於109年4月13日已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此有元誠法律事務109年4月7日(109)誠騰字第29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丁福慶律師事務所109年4月13日(109)慶法字第0000000-0號書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87至89頁),自應認於109年4月13日系爭買賣契約即經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合法解除。
至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因地籍重測致界址位移,其築牆或買賣時無從知悉確有占用鄰地之情事,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本件尚無因地籍重測而變更界址之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54382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況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之約定已載明若經發現有占用鄰地之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合意可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增補契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契約所用辭句若已表明當事人真意,則毋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所用辭句而為曲解,是前開契約文字既未約定被告就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僅須發現有占用鄰地之情事,原告即得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毋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得解約,自無從曲解前開文字另行增加未經兩造合意之要件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再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
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另辯稱其因原告未能依自訂付款期限付款,被告要求增訂違約金條款係為保障自身權益,被告亦因原告提前要求清空房屋而損失甚大,且原告違約未給付完稅款30,000,000元,被告業已於109年4月13日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完稅款30,000,000元,原告未如期給付,再經被告於109年4月2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既就系爭房地有無占用鄰地之事有所疑慮,並經兩造合意約定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之約定,縱此部分非屬必要之點,業已因兩造以意思表示作為契約內容,且此部分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現系爭房屋後方磚牆、鐵棚既有占用鄰地之事,已如前述,原告本即得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待言,況兩造確曾合意展延完稅款付款期限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遲未給付完稅款,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是否有能力依約定期限給付買賣價金,係屬另事,是被告徒以原告無法依約給付價金之事為抗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系爭買賣契約既於109年4月13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尚無從由被告再行解除甚明,被告辯稱其已因原告未依約付款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洵無足採。
被告復辯稱本件業經約定擔保責任及危險負擔,被告以現況交付即可,且原告以圍牆占用鄰地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符比例、誠信原則云云,然本件原告非主張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及相關危險負擔等責任,而兩造既已合意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契約之一部,原告逕依契約主張意定契約解除權,與法定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自屬有別,被告以擔保責任、危險負擔辯稱原告不得解約云云,難認可採;
又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業經被告同意訂入契約,且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約定,原告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更難認有何不符比例或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所辯均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明。
㈡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自系爭履約專戶領取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5,000,000元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雙方合意於108年10月31日前完成本標的之鑑界,因辦理鑑界所需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經鑑界後發現有占用鄰地或遭第三人占用情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返還甲方已付款項,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定有明文,有系爭增補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於109年4月13日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以律師函向被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業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即應返還甲方已付款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又原告已依約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均為2,500,000元之支票以給付簽約款10,000,000元,另於109年2月14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用印款5,000,000元,均已依約給付至系爭履約專戶等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15,000,000元,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就本金15,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履約專戶經合泰建經公司撥付仲介費1,600,000元予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故餘額僅有13,400,000元云云,然合泰建經公司係因被告與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居間仲介契約而另行替被告給付仲介費,然此與本件係屬不同法律關係,自難依此逕認原告本件請求在前開範圍內為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15,000,000元,並應給付原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5,000,000元計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系爭增補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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