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重訴,53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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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練郭彩雲、李炳旺、李演明、李炳輝、王思銘、黃雲英
  3. 二、被告練郭彩雲、李炳旺、李演明、李炳輝應自如附表一編號
  4. 三、被告王思銘應自如附表一編號2「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
  5. 四、被告陳國順應自如附表一編號3「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
  6. 五、被告林鳳嬌、林君璧、林國賢、林○菲、曾慶恩應自如附表
  7. 六、被告王麗香應自如附表一編號5「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
  8.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9.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10. 九、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五「假執行之金額」欄
  11.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方面:
  14.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15.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鐘
  16.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17.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18. 貳、實體方面:
  19.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被告未得原告同
  20. 二、被告各以:
  2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
  22.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
  23.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侵權行為法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25.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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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鐘世凱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練郭彩雲

被 告 李炳旺
被 告 李演明
被 告 李炳輝
被 告 王思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昭
被 告 黃雲英



訴訟代理人 陳國順
被 告 林鳳嬌

被 告 林君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賢

被 告 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楊鈺筠

追加 被告 林○菲

法定代理人 林國賢
追加 被告 曾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練郭彩雲、李炳旺、李演明、李炳輝、王思銘、黃雲英、林君璧、林國賢、王麗香應分別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欄、面積及位置如「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練郭彩雲、李炳旺、李演明、李炳輝應自如附表一編號1「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欄、面積及位置如「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遷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認定之5年損害賠償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給付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認定之單月損害賠償數額」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王思銘應自如附表一編號2「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欄、面積及位置如「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遷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認定之5年損害賠償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給付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認定之單月損害賠償數額」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陳國順應自如附表一編號3「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欄、面積及位置如「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遷出,被告黃雲英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認定之5年損害賠償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給付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認定之單月損害賠償數額」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林鳳嬌、林君璧、林國賢、林○菲、曾慶恩應自如附表一編號4「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欄、面積及位置如「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遷出,被告林君璧、林國賢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認定之5年損害賠償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給付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認定之單月損害賠償數額」所示之金額。

六、被告王麗香應自如附表一編號5「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欄、面積及位置如「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遷出,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認定之5年損害賠償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給付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5「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認定之單月損害賠償數額」所示之金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五「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各被告如以附表五「免予假執行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分稱114土地、11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原告為管理者,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自屬其業務範圍,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鐘世凱,有原告所提教育部民國112年5月31日臺教人(二)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下指其一逕稱姓名,合稱被告)應分別自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一「各被告占用土地之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地上建物戶政門牌」、面積如「各複占用之土地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如附圖)遷出並拆除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自104/7/15至109/7/14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自109/7/15起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嗣於111年11月24日當庭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於111年12月21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林○菲、曾慶恩(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5頁),復經本院實地履勘並命地政人員實際丈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再依測量結果變更、更正聲明為:㈠練郭彩雲、李炳旺、李演明、李炳輝、王思銘、黃雲英、林君璧、林國賢、王麗香應分別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欄、面積及位置如「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練郭彩雲、李炳旺、李演明、李炳輝應自如附表一編號1「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欄、面積及位置如「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遷出,並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14日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所示之金額。

㈢王思銘應自如附表一編號2「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欄、面積及位置如「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遷出,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14日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所示之金額。

㈣陳國順應自如附表一編號3「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欄、面積及位置如「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遷出,黃雲英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14日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所示之金額。

㈤林鳳嬌、林君璧、林國賢、林○菲、曾慶恩應自如附表一編號4「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欄、面積及位置如「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遷出,林君璧、林國賢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14日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㈥王麗香應自如附表一編號5「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欄、面積及位置如「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遷出,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14日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92至193頁、457頁,下稱如上開最新訴之聲明)。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林○菲、曾慶恩及訴訟標的,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練郭彩雲、李炳旺、李演明、李炳輝、王思銘、林鳳嬌、林君璧、林國賢、林○菲、曾慶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該等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且被告無權占有,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就起訴時前5年(即104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1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自起訴後(即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最新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各以:㈠練郭彩雲、李炳旺、李演明、李炳輝、王思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陳述略為:王思銘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車棚、鴿舍、鐵皮屋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係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麗香則以:系爭土地重測以前,當時之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黃明吉、張通、藍恭、魏春等與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就系爭土地簽有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且觀諸67年12月17日歷史航空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則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即便上開承租人將建物等地上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他人亦受該條規定保護,而當然繼受與土地所有人間之租地建物契約,此有訴外人許清煙、魏清治於61年8月10日締結之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於77年12月9日核發之確定徵收原補償處分書可資證明,是原告即使於73年4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其於106年間已買受取得建物、地上物之所有權,與原告自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要非無權占有;

又其既已繼受租地建屋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買賣不破租賃關係,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受該租賃契約之限制,自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

且其已依約提存相當之租金,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

另新北市政府前徵收系爭土地上之私有改良物,卻未將未領取之補償費餘款提存於法院,致76年間之徵收失效,業經監察院發函告知無誤,則徵收既已失效,其等即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雲英、陳國順則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黃雲英於94年6月22日因買賣取得,陳國順係向黃雲英承租使用,已實際居住30餘年,其等繼受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租地建物契約,要非無權占有,且已提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林鳳嬌、林君璧、林國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陳述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地上物是伊等在居住使用,伊等係有權占有使用,其餘同王麗香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林○菲、曾慶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㈠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

㈡練郭彩雲、李炳旺、李演明、李炳輝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王思銘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車棚、鴿舍、鐵皮屋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黃雲英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國順為現占有使用人;

王麗香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林君璧、林國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鳳嬌、林君璧、林國賢、林○菲、曾慶恩為該建物之現占有使用人(上開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

㈢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如111年6月1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載。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之建物、地上物有無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王麗香、黃雲英以已提存租金、新北市政府於76年間徵收業已失效等語為由抗辯,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㈠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之建物、地上物有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適用: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數份租賃契約書、杜賣證書(即買賣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1頁,下合稱契約書影本),惟查,該等契約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業經原告當庭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被告自始未提出文書正本以供本院查核,是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提出之文書為形式上真正;

況且,觀諸該等契約書影本所記載之租賃標的物地址、位置,以及被告提出之歷史航空照片(見卷一第107頁),均無從推斷是否即為本件被告所占有、使用之建物及地上物,且被告亦從未說明該等契約書影本所載之土地承租人黃明吉、張通、藍恭、魏春、以及建物買賣當事人許清煙、魏清治,與享有本件建物所有權、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間具有何等關係,亦無從說明上開杜賣證書影本內記載所交易之不動產即為被告所有之建屋及地上物,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已基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而繼受該等租賃關係,故本院無從僅憑被告上開抗辯之內容,遽認本件確有上開民法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等關係存在,難認被告具備其所辯之有權占有事由。

㈡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指參照)。

且按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此觀民法第940條規定即明。

又所謂遷出、遷讓房屋,係指停止占有而言。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練郭彩雲、李炳旺、李演明、李炳輝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王思銘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車棚、鴿舍、鐵皮屋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黃雲英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國順為現占有使用人,王麗香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君璧、林國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鳳嬌、林君璧、林國賢、林○菲、曾慶恩為該建物之現占有使用人,上開建物、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如附圖所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存有法定租賃權、買賣不破租賃等關係進行抗辯,經本院前揭認定均非有理,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欄所示之人拆除「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及「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部分,及「為現占有人之被告」欄所示之人各遷出上開建物或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新北市政府於76年間之徵收業已失效云云,然被告自始並未說明該次徵收失效與本件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有何關連性,且依新北市政府95年1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895147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可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學租財團所有,於41年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嗣於73年有償撥用而登記為國有,並以原告作為管理機關,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限與被告所述之徵收案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數額及利息認定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練郭彩雲、李炳旺、李演明、李炳輝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之建物,以及林國賢、林君壁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均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渠等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惟不當得利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於有多數利得人時,其性質應屬可分之債,而非連帶責任,自無由請求命連帶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㈤項既是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命其等各為「連帶」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有連帶給付規定之侵權行為規定為據,始得命此部分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先敘明。

⒉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起訴時起前5年(即104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屬有據。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查,114土地、116土地於104年至109年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13,200元/㎡、18,500元/㎡、18,500元/㎡、17,300元/㎡、17,300元/㎡、17,300元/㎡,有新北市不動產地政局網頁查詢結果2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8、330頁),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該土地臨新北市特二號道路,鄰近臺鐵浮洲站,附近另有公車站牌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是本院審酌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被告無權占用係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依此,原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欄之人,請求給付或連帶給付起訴時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認定之5年損害賠償數額」欄所載之數額範圍內(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被告分別以上開建物、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起訴後(即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於109年至112年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17,300元/㎡、17,300元/㎡、17,600元/㎡、17,600元/㎡(見本院卷三第328、330頁之新北市不動產地政局網頁查詢結果),4年之平均公告地價為17,450元/㎡,而本院審酌上開有關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認被告無權占用係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詳如前述)。

據此,原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欄之人,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後即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認定之單月損害賠償數額」欄所示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已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已然發生催告效力,被告即負有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三「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送達生效日」欄所示之日送達各被告,故原告就各被告請求給付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5「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如「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欄、面積及位置如「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5「為現占有人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自如「各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欄、面積及位置如「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遷出;

且請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認定之5年損害賠償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

另請求按月(連帶)給付自10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認定之單月損害賠償數額」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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