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重訴,58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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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黃進煌
法定代理人 黃一彬
原 告 陳梅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李玟旬律師
被 告 沈 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554,787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02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丁○○以1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554,787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1,302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5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修法前經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中,嗣於修法後,雖應改適用簡易程序,然原告以案情繁雜而聲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業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重訴字卷第173、174頁),是本件自應繼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丁○○起訴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6,4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變更,而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8,930,3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030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108年6月21日(星期五)12時2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樹林方向行駛,駛至鶯桃路與與永吉街口前之捷運施工路段,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左轉進入永吉街駛經該處,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前頭處遂撞上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丁○○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及顏面股骨折、第6節頸椎棘突及第7節頸椎椎弓骨折、第1節助骨骨折,經手術後仍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傷後遺症(參原證2)。

㈡查原告丁○○因被告甲○於108年6月21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原告丁○○之行為,依據新莊仁濟醫院之鑑定報告(參原證3),已足徵原告認知功能、簡易事務或困難事務之處理經顯著退化或喪失獨立處理之能力,智商更下降至59,而屬於輕度障礙之水準,足見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對原告丁○○造成認知功能、情緒精神及職業功能方面重大難治之傷害,顯已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所規範之過失重傷害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速股以108年度偵字第23182號偵查起訴(參原證4)及經另案於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詳參原證1、2)在案,並選定原告長子丙○○成為監護人。

㈢又原告丁○○自108年6月21日急診後入住加護病房進行兩次開顱手術,於108年7月11日出院,醫生囑咐原告仍需復健及專人照護(詳原證2)。

為進一步治療上開傷勢以求早日康復,曾於108年7月15日至11月6日多次來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持續進行治療看診(參原證5),並購買包括輪椅、頸圈等醫療用品(參原證6)。

查新莊仁濟醫院之鑑定報告(詳原證4):「個案目前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盤洗、如廁、吃飯、穿衣需協助),以及社區適應(如:找不到病房在哪、在醫院內也無法去購買東西)方面皆需仰賴他人協助,缺凡獨立因應的能力」準此,原告日常生活有全天專人照護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丁○○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看護費及工作損失等等損害,已不計其數,實苦不堪言,原告為保障權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㈣就兩造於108年6月21日中午12時25分所生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就現有鑑定意見,並未判斷系爭事故肇事主次因,但明白指摘被告有肇事因素可歸責;

況細譯系爭事故之監視錄影畫面,更得證被告才是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是被告之主張顯係為自己利益曲解鑑定意見,實無可採。

又被告略抗辯以原告於事故時發生時有飲酒,而欲降低其肇事責任之判斷云云。

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飲酒,被告恐係因未取得檢察署卷宗資料而錯誤解讀鑑定意見書之整理結果,特此釐清。

再者,依據現行交通事故事件司法實務認定,已明確指出不得僅憑安全帽脫落乙事,即逕認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或未繫上帽帶,亦即,應以有確實直接證據證明上情,方會認定被害人有未妥為配戴安全帽之情事。

而本件勘驗之IMG2311影片,在場者均不爭執原告丁○○於事發時確實「有」配戴安全帽,且自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能見原告丁○○有帽帶垂下等顯然未配戴妥適之外觀。

然縱使原告丁○○於遭被告撞擊後安全帽有脫離一事,亦與司法實務所述「則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及可能因撞擊之作用而掉落,尚難以被害人所戴安全帽於車禍發生後散落於地上,即認其有未扣緊安全帽之情事」相符,應不得僅憑安全帽因撞擊而脫離之結果,臆測原告丁○○於事發當時未扣緊或未扣安全帽。

㈤依據恩主公醫院110年6月15日恩醫精字第110003040號函,回覆 鈞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及就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已因本次之車禍事故,經勞工保險局判定後「已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勞保失能一次給付」(參原證23),足徵原告煌進煌確實已「終身無工作能力」,更可推得勞動力減損應為百分之百,或至少達百分之九十至九十五,謹說明如下:⒈按「…語文理解(VCI=80,PR=9%ile)、工作記憶(PRI=80,PR=9%ile)屬中下程度;

知覺推理(PRI=78,PR=5%ile)屬邊緣臨界程度;

處理速度(PRI=68,PR=2%ile)屬輕度障礙程度,此為個案受損較顯著之能力。

」、「簡易心智測驗結果(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得分23分(23/30),屬異常範圍,時間定向(2/5)、短期記憶(1/3)、書寫(0/1)認知能力受損。」

、「職業功能評估:褚氏注意力功能測驗結果為極重度障礙;

手部靈巧測試為重度障礙。

目前注意力及手部靈巧度缺損,推測難以勝任一般要求速度及品質之競爭性工作…」鑑定報告書五、(三)心理衡鑑、(六)職業功能評估可稽。

(詳參 鈞院卷二第251頁)。

⒉是以,足徵原告丁○○在語文理解、工作記憶、知覺推理、處理速度四項表徵,之PR值均低於10,也就是均低於社會90%的其他人。

甚至處理速度之PR值僅為2,也就是低於社會98%的其他人,可見其於社會工作勞動力之適應,並無可能從事一般社會經驗中之職業,更經推測難以勝任一般要求速度及品質之競爭性工作,勞動力幾乎全數減損。

⒊次按「依據ICD-10-CM(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黃員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患(F09)。

目前雖有認知功能之部份缺陷,尚無終身需由專人看護之必要;

可由他人定時準備餐點,提供黃員自行進食;

須提醒黃員所購物品之內容及數量,以協助其管制購物的金額即完成購物功能;

須經提醒方能注意穿衣細節、人身清潔、自我照顧等日常生活功能。

黃員目前抽象認知、短期記憶力、注意力、以及細動作等,相較於原本表現,卻有顯著缺損,已無法從事原本切磁磚之工作。」

鑑定報告書三、鑑定結論可參。

(詳參 鈞院卷二第245頁)⒋又按「黃員…不知道鑑定當日是民國幾年幾月幾日…詢及『火災該怎麼辦?』時的回答是『逃、看煙哪裡來』,無法在揭露更多內容。」

、「短期記憶不佳(僅記得鑑定者3分鐘前要他記得三項物品中的一項)」、「無法完成數字序列減法」、「僅能回答表面字義。」

鑑定報告書五、(二)精神狀態檢查可稽。

(詳參 鈞院卷二第249至251頁)⒌承上資訊,更得見原告丁○○對於事物的決定能力、理解能力、記憶能力,自身的清潔狀態,外物的價值決斷,均已不能符合社會一般常人之標準,更需他人從旁協助,實難謂可從事任何白領或藍領階級,甚或單純勞動力之工作,否則若丁○○重回一般職場,顯然可能會發生忘記關火、上下班途中迷失方向感而逕自走上大街中央、遭哄騙後將職業上物品交付他人、忘記如何返回公司、錯誤使用具有危險性工具等諸多不勝任工作之事宜,除甚令人憂心外,亦顯見依常理原告丁○○之勞動能力已難達到一般職場要求之標準、更難為一般職場所接受。

⒍復按 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68號民事裁定,已裁定「宣告(本件原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此等情況下,任何企業主實難逕為接受一個已受到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從事其旗下之任何職務,此可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所想見,蓋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已符合民法第14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要件,其法律上之行為能力依照民法第15條之規定更因此而全數剝奪之,則既然原告丁○○根本難以辨識外界給予意思表示之效果,亦難表達自身意思表示,則其與他人維持日常生活之互動顯然已甚為勉強,更遑論可自立營生,從事經濟生產活動之可能,足見原告丁○○之勞動力減損幾乎全數減損。

⒎又鑑定報告書結論,已判斷無從勝任一般工作,足見就一般工作之勞動力已減損至零,此有「鑑定結論:…惟黃員整體功能並未持續惡化,故其目前雖減損原本所從事工作之勞動力,難謂全無潛在能力接受庇護性職業功評估及工作訓練,以改善未來之勞動力」、「職業功能評估:褚氏注意力功能測驗結果為極重度障礙;

手部靈巧測試為重度障礙。

目前注意力及手部靈巧度缺損,推測難以勝任一般要求速度及品質之競爭性工作,未來黃員是否有庇護性工作需求及資源協助,需視黃員之工作動機而定。」

鑑定報告書三、鑑定結論、五、(六)職業功能評估可稽。

再者,雖然鑑定報告書仍認原告丁○○有接受庇護性職業、工作訓練以改善勞動力之「可能性」,但終究僅為復原「可能性」而尚未成真,目前亦無丁○○之工作能力有復原之實據,簡言之,原告丁○○目前狀況仍是處於勞動力「已經」減損幾近至零、無法勝任一般工作之狀況,退步言之,縱使考慮原告丁○○未來經過庇護性職業功評估及工作訓練得以恢復些許勞動力,但此種假設仍然是未定之天,自無從為原告丁○○確仍有部分勞動力之認定,惟若縱將上情寬認解釋,至多應僅得認原告丁○○之勞動力減損,「至少」介於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百之間,又衡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因本次之車禍事故,判定原告可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勞保失能一次給付,是更可推得勞動力減損應為百分之百,懇請 鈞院審認。

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與請求權基礎,詳述如下:⒈醫療費用87,777元(註:依本院重訴字卷第121頁附表1所載總額應為105,112元):⑴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及顏面股骨折、第6節頸椎棘突及第7節頸椎椎弓骨折、第1節助骨骨折,經手術後仍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傷後遺症、智商更下降至59等,兩者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

⑵經手術後仍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傷後遺症,醫生囑咐原告仍需復健及專人照護(詳原證2),後續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開刀、住院、復健及治療處理共計花費72,566元(原證5)。

⑶因治療購買所需醫療用品包括輪椅、頸圈等花費32,546元(原證6)。

⑷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共87,777元(計算式:72,566元開刀費、住院費及復健費+醫療用品32,546元=105,112元)。

⒉看護費用15,046,640元(註:依本院重訴字卷第121頁附表 1所載,應為已支出看護費總額434,200元,未來看護費總 額14,548,203元,總額14,982,403元):⑴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車禍後遺症經醫生告知仍須復健及看護照料(詳原證2),又查新莊仁濟醫院之鑑定報告:「個案目前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盤洗、如廁、吃飯、穿衣需協助),以及社區適應(如:找不到病房在哪、在醫院內也無法去購買東西)方面皆需仰賴他人協助,缺凡獨立因應的能力」又「個案的全量表智商為59,能力表現屬輕度障礙水準,與其妻所述車禍前能力相比呈現顯著退化狀況。

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與其事件發生前先比顯著退化」(詳原證3),致有額外支出看護費之必要。

⑵原告曾於108年7月1日至12月3日多次聘僱看護照料原告,共花費434,200(原證7)。

⑶又看護費用,依目前市場行情,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500元間(原證8),故原告爰請求因車禍受傷致受後遺症影響,有終身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又原告丁○○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算至107年男性平均餘命23.03歲止,即以108年12月4日至132年9月15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548,203元【計算方式為:912,500×15.00000000+(912,5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4,548,202.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綜上,原告丁○○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受重傷而需終身聘請看護照料生活起居,所支出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為新臺幣 15,046,640元(324,600元+492,500+14,229,540元=15,046,640 元)。

⒊機車修理費26,030元:原告乙○○機車遭被告撞毀,經估價修理費用為26,030元,原告乙○○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6條之規定,請求機車之修理費用。

⒋交通費用19,120元:原告因被告之犯行受有傷害及後遺症,且需從家中至各醫院進行治療看診,而支出相關交通費用(計程車費17,225元、以及停車費1,895元)共計19,120元,應屬因被告犯行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開交通費用。

⒌勞動力受損之賠償3,023,754元:查事故發生之前原告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原證11)顯示,整年度薪資為481,200元,當時58歲(50年9月04日出生)離屆齡65歲之退休年數尚7年有餘,以車禍發生時間108年6月21日至退休時間115年9月3日期間共計7.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之損害3,023,754元【計算方式為:481,200×6.00000000+(481,2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023,754.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800,000元:⑴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及顏面股骨折、第6節頸椎棘突及第7節頸椎椎弓骨折、第1節助骨骨折,經手術後仍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傷後遺症,智商更下降至59,而屬於輕度障礙之水準,與車禍前能力相比呈顯著退化,喪失自我照顧能力。

⑵其事故發生時被告年58歲,本再幾年就得退休享受家庭天倫之樂,竟遭此變故,喪失辨別事理能力,復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且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長期照護,成為家人重擔,甚至情緒起伏不穩定對家人有攻擊狀況,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⒎上開⒈至⒍項目合計18,956,419元,即原告丁○○部分18,930,389元;

原告乙○○部分26,030元。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8,930,3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030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參見證物一,以下簡稱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ㄧ)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柒、鑑定覆議意見:(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施工區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內容,可知原告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應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蓋原告除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外,如認被告甲○有「行經施工區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假設語氣),則原告丁○○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如原告因道路施工或暫停車輛遮蔽視線(假設語氣)而免除注意義務,被告亦應相同免除之;

是以,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㈡又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參見證物二,以下簡稱鑑定意見書):「陸、其他:ㄧ、甲○『談話紀錄表…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MKF-9659號,由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路口時對向有部機車左轉要駛入永吉街方向,我與對方碰撞時才知道對方。

碰撞前我不知道對方。

無法反應。

…路況塞車。

左側車輛擋住我的視線。

…三、證人甲『警迅略…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沿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駛,當行至事故路口前時號誌為紅燈,對向要左轉進入永吉街的自小客前車頭碰撞前方普重機後車尾(碰撞時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號誌由紅轉綠)後該部普重機駕駛催油門往前行駛倒於我車前方,我見狀立刻煞車,此時有部普重機MKF-9659(警方提示)由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至路口時與往永吉街方向行駛的普重機817-KVC(警方提示)碰撞…檢訊略…當時我是開自小貨車,我是開在鶯桃路往三峽樹林的方向。

我到鶯桃路及永吉街口時,剛好是紅燈。

我是直行的,他們一個是騎在鶯桃路上要轉進永吉街,另一個是直行的,跟我同方向,當時我紅燈轉綠燈要起步時,前方路口有一個捷運工地,有一個小轎車跟一台機車發生稍微的碰撞,機車沒有熄火稍微倒地,機車騎士要把車抬正,但他的機車沒有熄火,油門催了機車就往前面跑,我就煞車,然後我就看到我右前方他們兩台車碰撞。

當時我可以直行是綠燈。

…』四、證人乙『警迅略…當時我搭乘蘇先生自小貨車沿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駛,當行至事故路口前時號誌為紅燈,對向要左轉進入永吉街的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前方普重機後車尾後該部普重機駕駛於扶起機車時催油門往前行駛倒於我車前方(該普重機駕駛牽起機車時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號誌由紅轉綠),此時我看到本來停於肇事倒地普重機後方之普重機車817-KVC號(警方提示)催油門往永吉街方向行駛,行至路口時與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駛的普重機MKF-9659號(警方提示)碰撞…。』

五、丁○○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10mg/dL;

甲○呼氣測試酒精濃度0.00mg/l。」

內容,可知: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10mg/dL,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形;

被告未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⒉證人甲駕駛自小貨車於鶯桃路、永吉街事故路口停等紅綠燈,之後鶯桃路燈號轉為綠燈可直行時,證人甲駕車起步後見前方發生機車車禍倒地(另一場車禍事故),證人甲立即踩煞車。

⒊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表明左側車輛擋住其視線,碰撞前不知道對方,無法即時反應。

對照證人甲之證詞,伊證稱駕駛自小貨車於鶯桃路、永吉街事故路口停等紅綠燈、看見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另一場車禍事故)後立即煞車之內容,足見被告稱左側車輛(應係證人甲駕駛之自小貨車)擋住其視線,確有其事。

是以,當鶯桃路號誌由紅轉綠,原告為搶快而催油門往永吉街行駛,斯時被告因受左側車輛阻擋視線,根本無法注意前方突發狀況(即原告催油門左轉往永吉街行駛)。

⒋再者,依被告所稱案發時路況塞車,以及證人甲、乙所稱與被告同方向,並證稱事故發生前伊在肇事路口停等紅綠燈之情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該路段係處於塞車狀態,且被告沿鶯桃路往樹林方向之前方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何來之未減速慢行。

⒌按此,被告非有本案起訴書、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稱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號誌係綠燈,被告基於信賴交通號誌情形下,向前直行;

豈料原告竟未遵守交通號誌(永吉街已變換成紅燈)違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近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退千萬步言,縱認被告有行經施工區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假設語氣),則原告亦有相同之肇事原因(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原告尚有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自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要無疑義。

㈢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本案勘驗結果:「依照上開影片左上角圖像顯示,兩造機車撞擊瞬間,原告安全帽當場脫離。」

內容,足見原告未能正確配戴安全帽,導致兩造機車撞擊瞬間,原告安全帽鬆脫當場脫離。

又按本案起訴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多屬於腦部受創之傷勢。

是以,原告未能正確配戴安全帽,致使兩造機車撞擊瞬間頭部安全帽脫離,進而無法避免或減緩原告頭部傷勢,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懇請鈞院減輕賠償或免除之,為此說明理由如下: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內容,可知機車駕駛人除應配戴安全帽外,並應穩固戴在頭上,避免鬆脫或上下左右晃動。

然查兩造機車撞擊瞬間,原告安全帽即當場脫離;

換言之,原告頭部安全帽在未撞擊任何物體前即已脫離,足見原告未能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配戴安全帽,致使安全帽鬆脫脫離頭部。

⒉查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稱:「三、綜上可知,因傷亡車禍撞擊力道大,故被害人所配戴之安全帽常有飛起或散落脫離傷者頭部之情況,故上開實務判決均認客觀上部得僅憑上情,即逕認定被害人有未扣緊或戴好安全帽之情事。」

云云,然查:⑴依本案勘驗結果:「依照上開影片左上角圖像顯示,兩造機車撞擊瞬間,原告安全帽當場脫離。」

內容,可知原告頭部安全帽在未碰撞任何物體前即已脫離,顯見原告頭部安全帽未有外力因素(即安全帽撞擊到其他物體或遭其他物體撞擊)致使其脫離。

⑵次查,兩造機車撞擊瞬間,被告頭部安全帽穩固戴在頭上,然原告頭部安全帽卻當場脫離。

是以,如正確配戴安全帽,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力,尚不足導致安全帽脫離頭部,亦見原告確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配戴安全帽。

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所謂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應依規定戴安全帽者,係指兼具:(ㄧ)應配戴商品檢驗合格且無缺損之安全帽;

(二)應以正確方式配戴安全帽等二者而言。

又通常正確配戴合格無損之安全帽,係指須使碰撞時,不會鬆脫或晃動,以有效保護頭部抵擋衝擊,若於機車碰撞或人車倒地時安全帽鬆脫,喪失保護頭部之作用,應可推定其未依規定正確配戴。

本件原告於車禍後主要受傷之部位在頭部,而依勘驗結果,其於車輛碰撞後,安全帽即告脫離(參見本件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失其效用,而使頭部受到嚴重撞擊,而與被告於車輛碰撞後安全帽仍留在頭上(參見本案事故光碟),形成強烈對比。

依上說明,應認原告未依規定正確配戴安全帽;

換言之,原告有未依規定繫緊、穩固配戴安全帽之重大過失。

㈣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經審閱原告起訴狀所附醫療費用單據(1,630元、31,459元、380元、4,852元、400元、1,050元、5,651元(含250元證明書費)、6,696元(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費用)、3,113元(含證明書費250元)等9紙,總計55,231元),未有原告所稱醫療費用為72,566元之情形;

然在被告提出上開質疑後,原告始提出原證20之醫療費用單據3紙,始符合72,566元。

惟證明書費、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費6,696元應非本案所產生費用,自不得列損害賠償範圍內。

⒉看護費用:查原告主張有終身聘請看護之必要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原證2之108年7月11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目前仍須復健及專人看護」,以及原證3之新莊仁濟醫院鑑定報告:「八、鑑定結論:個案丁○○,目前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辦識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均無表明原告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被告特以本狀否認之。

其次,原告提出證物7之張美蓉單據收款單位未有簽名用印,多數收據亦未說明何人負責看護;

此外,杏和企業社營業項目內未有醫療看護,原告何以每日2,200元至2,600元價格請求專業看護員之費用。

是以,被告否認上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應表明何期間係由何人負責看護,始能計算每日看護費之金額多寡。

又原告於民事追加原告、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再行提出高洋明36,000元、美樂優選服務有限公司48,300元之看護單據,然高洋明有何專業看護知識之背景?又實際係杏和企業社,抑或是高洋明、美樂優選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看護,為何會有不同?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懇請鈞院按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看護期間,並按家人每日看護之金額計算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依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醫精字第11000030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三、鑑定結論依據ICD-10-CM(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黃員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F09)。

目前雖有認知功能之部分缺陷,尚無終身須由專人看護之必要;

可由他人定時準備餐點,題供黃員自行進食;

須提醒黃員所購物品及數量,以協助其管制購物的金額及完成購物功能;

須經提醒方能注意穿衣細節、人身清潔、自我照顧等日常生活功能。

黃員目前抽象認知、短期記憶力、注意力,以及細動作等,相較於原本表現,確有顯著缺損,已無法從事原本切磁磚之工作。

惟黃員整體功能並未持續惡化,故其目前雖減損原本所從事工作之勞動力,難謂全無潛在能力接受庇護性職業功評估及工作訓練,以改善未來之勞動力。」

內容,足見原告未有終身由他人看護之必要。

⒊機車修理費26,030元:本件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未見原告說明,原告如非機車所有人,又何來損害之有;

更遑論,原告係提出估價單,未有實際支付修理費用。

再者,機車有一定使用年限,原告提出原證9之估價單均為零件更換,自受有舊品換新品之利益,應予以計算折舊之殘值。

⒋交通費用19,120元:原告提出原證10之計程車收費單據,其中竟有接送車資高達4,000元、5,000元,且接送地點均為三峽恩主公醫院,係原告居住地鶯歌之鄰近地區,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金額,且恩主公醫院門口即有排班計程車(大部分醫療機構門口均有排班計程車),斷無等待4或5個小時之道裡可言。

108年8月6日接送地點為恩主公醫院至桃園長庚醫院,費用高達2,000元,懇請命原告提出當日就診證明或說明具體原因理由。

按此,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上千元單據之真正。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計程車乘車證明,其有2019年6月24日(車資140元)、同年7月3日(車資125元)、同年8月17日(車資325元)、同年8月18日(車資370元),上開電子帳單部分,被告均不爭執,然就手寫部分且逾千元以上金額均予以爭執,蓋與電子帳單金額出入甚大,不足以採信。

此外,原告稱伊因108年7月底8月初時病況嚴重,始派遣可載輪椅之車輛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原證10之上開電子帳單部分,原告分別於2019年6月24日(車資140元)、同年7月3日(車資125元)、同年8月17日(車資325元)、同年8月18日(車資370元)係搭乘一般計程車,無需特殊車輛即可前往醫院,且上開搭乘一般計程車時間係從108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橫跨原告所謂因108年7月底8月初時病況嚴重之期間,顯見未有搭乘振生有限公司派遣特殊車輛之必要性存在。

⒌勞動力受損:依原告起訴狀第8頁稱:「查新莊仁濟醫院之鑑定報告:『個案目前喪失自我照顧能力…』。」

內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日後均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依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醫精字第11000030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三、鑑定結論 …黃員目前抽象認知、短期記憶力、注意力,以及細動作等,相較於原本表現,確有顯著缺損,已無法從事原本切磁磚之工作。

惟黃員整體功能並未持續惡化,故其目前雖減損原本所從事工作之勞動力,難謂全無潛在能力接受庇護性職業功評估及工作訓練,以改善未來之勞動力。」

內容,足見原告整體功能未持續惡化,雖減損原本所從事切磁磚工作之勞動力,但在接受庇護性職業功評估及工作訓練,仍亦有改善未來之勞動力之可能;

是以,原告稱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減損百分之90至95云云,除有與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不符外,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有所違背,蓋依原告提出原證23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雖記載:「已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勞保失能一次給付。」

,然原證23未有提出或說明「終身無工作能力」之依據何在,亦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醫精字第11000030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惟黃員整體功能並未持續惡化,故其目前雖減損原本所從事工作之勞動力,難謂全無潛在能力接受庇護性職業功評估及工作訓練,以改善未來之勞動力…」有所出入。

是以,原告提出原證23,無法用以證明原告主張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減損百分之90至95,蓋此份文件未能說明依據為何,又原告係提供哪些文件資料憑之辦理,使主管機關為上開認定,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及舉證,實難以採信;

就本案而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既已提出專業鑑定報告,原告亦無質疑上開鑑定內容,本案仍應以鑑定報告內容為依據。

⒍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被告未有過失,有如前述;

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行為(假設語氣),然原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亦未能妥善使用安全帽,致使其頭部受有上開傷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自不得請求如此高額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有其過失行為(假設語氣,即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然原告除有相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外,其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應為本案車禍事故之主要肇因。

此外,原告主要傷勢多屬於腦部受創後之傷勢,原因在於其未能依規定正確配戴安全帽,致使原告頭部受有上開傷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

再退千萬步言,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索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按此,原告業已領取本案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86,307元(證物五),應自從認許原告請求金額內予以扣除。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與永吉街口前之捷運施工路段,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永吉街,卻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A車車頭因而撞上B車右側車身,致丁○○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第6節頸椎棘突及第7 節頸椎椎弓骨折、第1 節肋骨骨折等傷害,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後,仍有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傷後遺症,並因此導致丁○○智商及認知功能退化、能力表現屬輕度障礙水準之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之事實,有該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丁○○受前述傷害, 並使原告陳雪梅所有機車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18,930,389元、乙○○26,030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主張就現有鑑定意見,並未判斷主次因,但明白指摘被告有肇事因素可歸責,況細譯系爭事故之監視錄影畫面,更得證被告才是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

被告則抗辯其非有本案起訴書、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稱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號誌係綠燈,被告基於信賴交通號誌情形下,向前直行;

豈料原告竟未遵守交通號誌(永吉街已變換成紅燈)違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近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退千萬步言,縱認被告有行經施工區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假設語氣),則原告亦有相同之肇事原因(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原告尚有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自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云云。

查本件車禍經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記載:「…柒、鑑定覆議意見:(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施工區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且本院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亦載明:「…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查A車行經前開事發路口並未減速,B車亦未停車,A車車頭撞上B車右側車身,致A車車尾往上翹後,被告及被害人丁○○均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90頁)。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駕駛A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B車為轉彎車亦未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雙方因而相互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則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施工區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維持該結論,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241549號函存卷為憑(偵卷第153-156、191-194 頁)。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樣有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本身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等情(本院重訴字卷第12、13頁)。

可見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丁○○與被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肇事責任相等,並無主、次可言,是兩造上開主張、抗辯均無可取。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10mg/dL,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形,且本件原告丁○○未能正確配戴安全帽,導致機車撞擊瞬間,其安全帽鬆脫當場脫離,進而無法避免或減緩其頭部傷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丁○○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未飲酒,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135頁),又本件經本院勘驗事故光碟(檔案名稱為IMG2311),勘驗結果:「依照影片右下角圖像顯示,原告機車至影片第9秒開始為停止狀態,至第16秒開始啟動,至20、21秒發生撞擊」、「依照上開影片左上角圖像顯示,兩造機車撞擊瞬間,原告安全帽當場脫離」(同卷第174頁),固可見原告丁○○所戴安全帽,於機車撞擊瞬間,當場脫離等情,然其原因可能係安全帽本身瑕疵、未正確配戴或撞擊力過大等,因原告丁○○於事發時確實有配戴安全帽,且自監視錄影畫面均未發現原告丁○○有帽帶垂下等顯然未配戴妥適之外觀,則原告丁○○所戴之安全帽自可能因其本身瑕疵或撞擊之作用而掉落,自不得僅憑安全帽因撞擊而脫離之結果,臆測原告丁○○於事發當時未扣緊或未扣安全帽。

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查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21日12時25分許,騎乘機車未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丁○○發生車禍事故,致丁○○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第6節頸椎棘突及第7節頸椎椎弓骨折、第1節肋骨骨折等傷害,並致丁○○所騎乘之原告陳雪梅所有機車受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及顏面股骨折、第6節頸椎棘突及第7節頸椎椎弓骨折、第1節助骨骨折,經手術後仍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傷後遺症、智商更下降至59等,兩者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經手術後仍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傷後遺症,醫生囑咐原告仍需復健及專人照護,後續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開刀、住院、復健及治療處理共計花費72,566元(原證5),復因治療購買所需醫療用品包括輪椅、頸圈等花費32,546元(原證6),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因此支出之醫療費共105,112元(計算式:72,566元開刀費、住院費及復健費+醫療用品32,546元=105,112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交重附民卷第61至85頁)已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丁○○所示傷勢內容,認為上開費用均屬必要,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⑴原告丁○○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車禍後遺症經醫生告知仍須復健及看護照料,依新莊仁濟醫院之鑑定報告:「個案目前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盤洗、如廁、吃飯、穿衣需協助),以及社區適應(如:找不到病房在哪、在醫院內也無法去購買東西)方面皆需仰賴他人協助,缺凡獨立因應的能力」又「個案的全量表智商為59,能力表現屬輕度障礙水準,與其妻所述車禍前能力相比呈現顯著退化狀況。

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與其事件發生前先比顯著退化」(詳原證3),致有額外支出看護費之必要。

原告曾於108年7月1日至12月3日多次聘僱看護照料原告,共花費434,200元(原證7)。

又看護費用依目前市場行情,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500元間(原證8),故原告爰請求因車禍受傷致受後遺症影響,有終身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又原告丁○○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算至107年男性平均餘命23.03歲止,即以108年12月4日至132年9月15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48,203元,為此請求看護費用15,046,640元(註:依本院重訴字卷第121頁附表1所載,應為已支出看護費總額434,200元,未來看護費總額14,548,203元,總額14,982,403元)等語。

⑵被告則抗辯依原告丁○○提出原證2之108年7月11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目前仍須復健及專人看護」,及原證3之新莊仁濟醫院鑑定報告:「八、鑑定結論:個案丁○○,目前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辦識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無表明其有終身看護之必要,自應由其舉證說明,又原告丁○○提出證物7之張美蓉單據收款單位未有簽名用印,多數收據亦未說明何人負責看護;

此外,杏和企業社營業項目內未有醫療看護,何以每日2,200元至2,600元價格請求專業看護員之費用,被告否認上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又依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醫精字第11000030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黃員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F09)。

目前雖有認知功能之部分缺陷,尚無終身須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足見原告未有終身由他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⑶本件依原告丁○○提出原證2之108年7月11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目前仍須復健及專人看護」,及原證3之新莊仁濟醫院鑑定報告:「八、鑑定結論:個案丁○○,目前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辦識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足見原告丁○○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又原告丁○○主張其於108年7月1日至12月3日多次聘僱看護照料,共花費434,200元(原證7),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交重附民卷第87至93頁)已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丁○○所示傷勢內容,認為上開費用均屬必要,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應准許。

⑷原告丁○○復主張其有終身 看護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以108年12月4日至132年9月15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14,548,203元費用云云。

惟查,依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醫精字第11000030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三、鑑定結論依據ICD-10-CM(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黃員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F09)。

目前雖有認知功能之部分缺陷,尚無終身須由專人看護之必要;

可由他人定時準備餐點,題供黃員自行進食;

須提醒黃員所購物品及數量,以協助其管制購物的金額及完成購物功能;

須經提醒方能注意穿衣細節、人身清潔、自我照顧等日常生活功能。

黃員目前抽象認知、短期記憶力、注意力,以及細動作等,相較於原本表現,確有顯著缺損,已無法從事原本切磁磚之工作。

惟黃員整體功能並未持續惡化,故其目前雖減損原本所從事工作之勞動力,難謂全無潛在能力接受庇護性職業功評估及工作訓練,以改善未來之勞動力」等情(本院重訴字卷第243至253頁),可見原告進煌並無終身由他人看護之必要。

再者,原告丁○○除有支付前項看護費用434,200元,並無再有其他看護費用之支出,益徵其確無終身看護之必要。

此外,原告丁○○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看護費用之支出,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終身看護費用14,548,203元尚難准許。

⑸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其中(依本院重訴字卷第121頁附表1所載)已支出之看護費總額434,200元部分,應予准許,而未來看護費總額14,548,203元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原告乙○○主張其所有機車遭被告撞毀,經估價修理費用為26,03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被告則抗辯機車並未實際修理支出費用,且應為折舊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乙○○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之金額合計26,030元,但零件、工資並未分別列計(本院交重附民卷第97頁),應全數以零件論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上開機車為101年11月出廠(本院重訴字卷第153頁),至系爭車禍發生,實際使用年數已逾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應以維修費用零件26,030元之9/10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折舊額,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扣除該零件之折舊額後為為2,603元,故原告乙○○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2,603元,應無不合,其餘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告之犯行受有傷害及後遺症,且需從家中至各醫院進行治療看診,而支出相關交通費用(計程車費17,225元及停車費1,895元)共計19,120元,應屬因被告犯行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交重附民卷第99至105頁)已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丁○○所示傷勢內容,認為上開費用均屬必要,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應准許。

⒌勞動力受損之賠償:⑴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終身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受損金額3,023,754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本件無法證明原告丁○○日後均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云云。

⑵查本件依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醫精字第11000030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三、鑑定結論 …黃員目前抽象認知、短期記憶力、注意力,以及細動作等,相較於原本表現,確有顯著缺損,已無法從事原本切磁磚之工作。

惟黃員整體功能並未持續惡化,故其目前雖減損原本所從事工作之勞動力,難謂全無潛在能力接受庇護性職業功評估及工作訓練,以改善未來之勞動力」等語,足見原告丁○○整體功能未持續惡化,雖減損原本所從事切磁磚工作之勞動力,但在接受庇護性職業功評估及工作訓練,仍亦有改善未來之勞動力之可能,但丁○○係50年9月04日出生,於車禍發生至屆齡65歲之退休年數僅約7年,是於其屆齡退休前,勞動能力能否回復,已有可疑。

再者,依原告丁○○提出原證23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記載:「已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勞保失能一次給付」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337頁),益徵原告丁○○於屆齡退休前之勞動能力應已全部喪失。

⑶次查,本件車禍事故108年6月12日發生前,原告丁○○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原證11)記載其全年薪資481,200元(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07頁),事故發生當時為58歲(50年9月04日出生),距離屆齡65歲之退休年數尚7年有餘,以車禍發生時間108年6月21日至退休時間115年9月3日期間共計7.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3,023,754元【計算式:481,200×6.00000000+(481,2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023,754.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4/365=0.00000000),4捨5入】。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及顏面股骨折、第6節頸椎棘突及第7節頸椎椎弓骨折、第1節助骨骨折,經手術後仍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傷後遺症,智商更下降至59,而屬於輕度障礙之水準,與車禍前能力相比呈顯著退化,喪失自我照顧能力,於事故發生時年58歲,本再幾年就得退休享受家庭天倫之樂,竟遭此變故,喪失辨別事理能力,復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且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長期照護,成為家人重擔,甚至情緒起伏不穩定對家人有攻擊狀況,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本院斟酌原告丁○○車禍受傷情形,及原告丁○○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5,112元、看護費用434,200元、交通費用19,120元、不能工作損失3,023,75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應為4,082,186元(計算式105,112+434,200+19,120+3,023,754+500,000=4,082,186):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2,60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施工區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肇事責任相等,已如前述。

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固有上開過失,然原告丁○○亦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原告丁○○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比5,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丁○○、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別為2,041,093元、1,302元(4,082,186×0.5=2,041,093、2,603×0.5=1,301.5,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經查,本件原告丁○○已受汽車強制險賠付1,486,306元(本院重訴字卷第395至405頁,是上開賠償金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於經扣除後,原告丁○○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554,787元(2,041,093-1,486,306=554,787)。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54,7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109頁)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02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本院重訴字卷第93頁)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丁○○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乙○○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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