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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曾婉鈴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國偉國
劉佩佩(原名國佩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9,982,423元及美金499,202元、澳幣30,094元、人民幣882,843元、南非幣229,377元,分別以起訴日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兌匯率分別折合新臺幣(下同)15,163,261元(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0.375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619,335元(澳元現金賣出匯率20.58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3,860,672元(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373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469,993元(未公告南非幣之現金賣出匯率,以其即期賣出匯率2.049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009萬5,6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萬6,880元,扣除前已繳27萬4,328元外,尚應補繳2,552元。
二、原告應另補正被繼承人國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2,552 元,並補正上開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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