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為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103元,及自
- 二、被告劉伊峯應給付原告1,514,103元,及自109年8月1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林為廣負擔3分之1、被告劉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8,000元為被告林為廣供擔保後,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05,000元為被告劉伊峯供擔保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劉伊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678條第1項返還合夥事務費
-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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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詹巧薇
被 告 林為廣
劉伊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事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為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10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伊峯應給付原告1,514,103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林為廣負擔3分之1、被告劉伊峯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8,000元為被告林為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為廣如以1,523,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05,000元為被告劉伊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伊峯如以1,514,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為廣、被告劉伊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伊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友人關係,被告二人於105年7月間邀原告一同投資不動產獲利,兩造遂約定共同出資,待被告二人找到不動產後為買賣獲利,而相關事務費用,亦約定由兩造各自分擔(下稱系爭合夥事業)。
而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支出分述如下:⒈蘆竹不動產投資案(下稱系爭蘆竹案): ⑴105年8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找到地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建物,頗具投資潛力,但請原告先提供全部資金,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利被告先將蘆竹房地簽下等語,原告即向銀行貸款,並陸續將款項交付被告。
被告劉伊峯於105年8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150萬元買入上開蘆竹房地。
⑵嗣被告二人又陸續要求原告就系爭蘆竹案支出如下:①雜費3,300,183元、②利息及手續費200,018元、③登記名義費100,000元、④打掃費5,000元、⑤信託代辦費30,000元、⑥協議書費用10,000元、⑦保險費100,000元、⑧水費1,509元、⑨電費4,366元、⑩管理費48,773元、⑪售屋仲介服務費400,000元、⑫106年房屋稅3,136元、⑬106、107年地價稅1,174元、⑭登記費用181,999元、⑮系爭蘆竹案建物買賣差價100,000元,共計4,486,158元。
⑶嗣後原告與系爭蘆竹案之房地原屋主即訴外人麥晁榥及證人周依嫺簽立共同聲明書,將系爭蘆竹案之房地信託到原告名下,當時兩造以電話方式討論,被告同意原告自行處理上開房地,並要原告自行負責盈虧。
經原告委託訴外人東森房屋以1,140萬元出售系爭蘆竹案之房地,扣除貸款金額及麥晁榥債務等費用後,履保公司將餘款914,647元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則系爭蘆竹案原告實際支出費用為3,571,511元(計算式:4,486,158-914,647=3,571,511)。
⒉南投不動產投資案(下稱系爭南投案):被告又向原告稱找到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已跟屋主洽談,請原告先提供100萬元資金以利後續處理,原告遂又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⒊龍潭不動產投資案(下稱系爭龍潭案):被告復向原告稱找到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建物,亦請原告先提供資金以利辦理相關支出,原告就此部分支出銀行相關費用66,500元。
⒋成立宸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宸碁公司):又於105年8月間,被告另向原告表示其等要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承租辦公室以成立宸碁公司,以利作為將來尋找不動產物件運作平台,要求原告先拿出預備金,至於公司支出則由三位股東分攤,原告遂交付預備金90萬元,辦公室租金、押金及仲介費共175,000元亦由原告支付。
詎料,被告成立宸碁公司後,公司並未運作,嗣後甚至直接解散,至於原告交付之預備金及承租費用共1,075,000元(計算式:900,000+175,000=1,075,000) ,未有任何下文。
⒌被告二人迄今仍未償還原告代墊的資金及相關支出費用,且不聞不問,而上開不動產投資案,其中系爭蘆竹案已經出售,至於系爭龍潭案、南投案則無下文,被告亦不願返還原告代墊款,而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已支出高達5,713,011元(計算式:系爭蘆竹案3,571,511+系爭南投案1,000,000元+系爭龍潭案66,500元+宸碁公司1,075,000元=5,713,011)。
㈡兩造於105年10月8日曾就上開不動產案及公司運作狀況進行討論,結算已支付的金額及項目等,同時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由系爭協議書所載「公司支出:由3位股東分擔…」可知,投資資金、事務費用及公司支出等均應兩造平均分擔。
然上開投資不動產之資金,除全部由原告提供外,其後續之支出等事務費用,亦因被告二人不斷藉故推託,仍由原告負擔。
迄105年12月23日,被告劉伊峯就系爭蘆竹案,先確認原告已支出相關費用3,300,183元,並簽立原證2書面為據;
系爭南投案由被告林為廣處理,惟被告林為廣於該案竟涉及偽造文書罪,並私下與系爭南投案屋主達成和解,由屋主將100萬元退還給被告林為廣,致系爭南投案未再有任何下文,被告林為廣雖辯稱與屋主和解後並未拿回全額,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同意還原告該100萬元。
而系爭龍潭案、系爭南投案、宸碁公司均無下文,亦未結算,被告侵占、詐騙上開款項應屬侵權行為,此部分原告有告刑事侵占,惟獲不起訴處分。
㈢兩造就本件不動產投資案,原約定三人共同出資,被告二人負責尋找不動產物件,以待將來買賣後獲利,而系爭合夥事業支出亦約定兩造分擔,足認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兩造既就系爭合夥事業費用約定各自分擔,則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即被告二人應分擔部分),即非原告自己應履行之合夥事務本身,則原告支出全部金額共5,713,011元,其中系爭南投案100萬元因涉及偽造文書案,被告從未用於系爭合夥事務上、系爭龍潭案66,500元未成案、宸碁公司亦未實際運作,自應全額返還上開費用予原告。
其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償還應分擔之系爭合夥事業費用2,381,007元(計算式:3,571,511÷3×2=2,381,0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外,被告辯稱有還錢予原告,應提出證據。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費用共為4,522,507元(計算式:系爭蘆竹案2,381,007+系爭南投案1,000,000+系爭龍潭案66,500+宸碁公司1,075,000=4,522,507)。
從而,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2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為廣部分:⒈系爭蘆竹案部分:⑴系爭蘆竹案是第一件案件,本來僅有被告二人合作投資,後來被告認識原告後,原告表示欲與被告一起合作,並稱如果被告合作的話,後面的錢她來處理,即為代墊款的錢即二胎的部分,故兩造間有合作不動產買賣投資及成立一家公司。
後來系爭蘆竹案之房地取得後過戶到證人周依嫺名下,證人周依嫺僅係人頭,作借名登記人,因為證人周依嫺欠被告林為廣40萬。
嗣後代墊二胎的費用在塗銷後就還給原告,轉到新光銀行,原告後來沒有繳貸款,當時系爭蘆竹案再不繳貸款要送法拍,證人周依嫺通知被告林為廣,被告林為廣再告訴被告劉伊峯,被告林為廣都有通知原告,原告不願意再繳錢,後來被告林為廣跟被告劉伊峯一人繳納一半,被告林為廣繳了3個月貸款。
⑵原告有騙證人周依嫺去新光銀行簽本票,並稱40萬元是原告拿給被告林為廣,借給證人周依嫺,再持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證人周依嫺財產,然事實上係被告林為廣借給證人周依嫺,所以證人周依嫺願意當人頭,當時原告答應一年5萬元之人頭費,但原告並未給人頭費。
被告林為廣都有匯款記錄,資料在把錢還原告的時候就沒有留存了,被告林為廣跟原告沒有金錢上的往來,是被告劉伊峯才和原告有金錢往來。
且錢拿到手都還給原告了,當初麥晁榥銀行貸款下來有差額,原告和麥晁榥談,麥晁榥有拿他的土地給原告,這段被告均無處理,後來系爭蘆竹案之房地係原告拿走了,被告亦均無經手。
原告賣系爭蘆竹案之房地時,並沒有通知被告二人。
⑶系爭蘆竹案買賣價1,15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850萬元、民間金主255萬元(原告代墊),仲介費2%即23萬元(被告林為廣先墊)、增值稅加代書費約1萬6千元、人頭費5萬元(被告林為廣收走交給證人周依嫺)。
買賣價1,150萬元,扣除貸款1,000萬元,剩下就是原告付的,麥晁榥信貸是後面的事。
⑷本件系爭蘆竹案被告林為廣沒有碰任何的錢,所有的資金都是由被告劉伊峯、被告劉伊峯的老婆和原告去對帳,被告林為廣只有參加開會而已,被告林為廣沒有拿到任何的錢。
被告林為廣不知道原告和麥晁晃就系爭蘆竹案之房地有何協議,且被告林為廣虧了人頭費40萬元。
最後終止合夥後,系爭蘆竹案之房地被原告拿走後,被告林為廣就不知情。
⒉系爭南投案、系爭龍潭案部分:⑴系爭龍潭案被告林為廣從來都不知情,和被告林為廣無關。
⑵而系爭南投案部分,當初原告叫被告寫系爭協議書,稱其只是要一個保障,後面賺的原告不分。
後來另案開庭,對方和解的時候寫的和解金比較高,因對方沒有錢,雖有說好40萬元,但後來對方只被告林為廣給16萬元就進去關了。
又系爭南投案原告確實有拿出50萬元,另外50萬元係被告劉伊峯出的,被告劉伊峯和原告怎麼算的伊不知道,就算原告是拿出100萬元,但最後和解只有40萬元元,40萬元如果每人3分之1,被告林為廣也只負責十幾萬,系爭南投案之房地係以被告林為廣當作人頭,被告林為廣實際上只拿16萬,根本不夠被告林為廣做人頭的損失。
⒊宸碁公司部分:被告劉伊峯有案源,被告林為廣介紹原告給被告劉伊峯認識,公司確實有成立,公司係用被告林為廣的名字,依照約定,公司解散應該由原告處理,然解散總共30多萬元費用及租金最後兩個月係被告林為廣付的,成立公司的費用亦是被告林為廣墊的,公司解散原告沒有付任何費用,但帳目是原告和被告劉伊峯老婆對帳,被告林為廣沒有經手及核對。
當初原告稱要拿五百到一千萬元投資,惟系爭蘆竹案時原告就表示要拆夥,因只有兩、三個月的事情,故辦公桌也沒有買。
原告和被告劉伊峯間有很多問題,希望被告林為廣出面協調,後來開會,原告把系爭蘆竹案之房地拿去,被告劉伊峯把帳算清楚。
被告林為廣付出設立公司的費用、解散給會計師的費用都沒有拿回來。
⒋綜上,系爭合夥事業被告林為廣沒有經手任何錢,亦沒有拿原告任何的錢,錢是到被告劉伊峯手上,被告劉伊峯也匯回去了,有匯款紀錄可證。
當初的會議記錄不能做為求償的依據,且原告於刑事另案並沒有提出證據,本件亦無提出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為廣之證據。
且於系爭合夥事業中被告林為廣損失蘆竹案人頭費40萬元,公司成立費用約30多萬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伊峯部分:⒈兩造間有合作系爭合夥事業,系爭蘆竹案之房地係105年8月6日以1,150萬元買下,並借名登記在證人周依嫺名下,借名登記費用40萬元係被告給證人周依嫺。
兩造當初已經結算過了,系爭蘆竹案由原告負責盈虧,系爭龍潭案是被告劉伊峯負責,系爭龍潭案伊虧了三百多萬。
若原告請求返還合夥事務費用,當初賣系爭蘆竹案房子時,應該先問被告賣的價格可不可以。
⒉原證2書面係105年12月23日拆夥前伊寫的,原證2書面中登記人費用原本5萬元,為原告支出。
後續被告林為廣、證人周依嫺及原告在拆夥後怎麼溝通登記費用,被告劉伊峯就不知道了。
原證2書面記載成本1,300萬元係因中間還有利息20萬元,原告要賺的利息,中間可能還有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等,被告劉伊峯印象中當初買系爭蘆竹案之房地1,150萬元的時候,原屋主麥晁榥多了一筆信貸,因貸的銀行貸款不夠還,所以買價有往上加,被告劉伊峯在這邊記載1300萬元,就是有這樣的明細。
但後來麥晁榥把他的其他土地信託給原告來解決信貸差額,所以系爭蘆竹案就回到原來的1,150萬元買價成本、利息20萬元、登記人費用5萬元。
⒊系爭蘆竹案之支出表(下稱系爭書面,本院卷第109頁)係被告劉伊峯繕打的,系爭書面內容記載為系爭蘆竹案費用,第一筆12萬元簽約款、第六筆二胎代償255萬元、105年12月22日增值稅及代書費128,000元均為原告支付;
第二、三、四筆為原告拿給被告林為廣支付;
第五筆簽約金2,000元是被告劉伊峯支付的;
第七筆銀行保費60,000元、105年12月19日銀行開辦費6,000元、105年12月19日的火保、地震險2,654元、105年12月19日銀行代償9,862,529元均為銀行撥款下來的存摺支付。
原證2書面是後來結算,系爭書面則是先製作的。
⒋原證2書面記載利息20萬元應該是仲介費,有重複項目。
被告劉伊峯記得原告拿了二次20萬元,都是交給被告林為廣,一筆是仲介費,這筆應該是原告代墊頭期款的利息,也是交給被告林為廣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自105年7月起一同投資不動產,期間分別投資系爭蘆竹案、系爭南投案、系爭龍潭案,並成立宸碁公司等情,有系爭蘆竹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蘆竹案之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7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5頁至第1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約定各負擔費用3分之1,其於系爭蘆竹案共支出3,571,511元,故被告應返還代墊款3分之2即2,381,007元;
原告並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同意返還系爭南投案原告先代墊之100萬元,且系爭龍潭案嗣後未成案,應全數返還,但被告卻侵占未返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66,500元,而宸碁公司成立後解散,被告亦應返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1,075,000元,故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共計4,522,50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結: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夥事業業經結算,系爭蘆竹案應由原告負責盈虧,系爭龍潭案由被告劉伊峯負責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系爭合夥事業為兩造3人所合夥,若果已結算,為何結算結果缺漏被告林為廣應負責部分?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認系爭合夥事業應尚未清算完結。
㈢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合夥事業由兩造3人所合夥,支出由3人分擔(見調字卷第57頁),故應各分擔3分之1。
㈣系爭蘆竹案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蘆竹案支出了費用4,486,158元(即①雜費3,300,183元、②利息及手續費200,018元、③登記名義費100,000元、④打掃費5,000元、⑤信託代辦費30,000元、⑥協議書費用10,000元、⑦保險費100,000元、⑧水費1,509元、⑨電費4,366元、⑩管理費48,773元、⑪售屋仲介服務費400,000元、⑫106年房屋稅3,136元、⑬106、107年地價稅1,174元、⑭登記費用181,999元、⑮系爭蘆竹案建物買賣差價100,000元),扣除出售所得餘款914,647元後,原告實際支出費用仍有3,571,511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雜費3,300,183元部分:被告劉伊峯自承於105年12月23日前繕打蘆竹案所支出之費用,其中第一筆105/8/8簽約款12萬元是原告付的;
第二、三、四筆二胎中人介費56,000元、46,000元、買方仲介費20萬元,這3筆是原告先墊付交給被告林為廣去支付;
第五筆簽約金2,000元是被告劉伊峰付的,第六筆二胎代償255萬元是原告付的,第七筆銀行保費6萬元、第八筆105/12/19銀行開辦費6,000元、第九筆105/12/19火險+地震險2,654元、第十筆105/12/19銀行代償9,862,529元,都是銀行貸款撥下來的款項去付的;
第十一筆105/12/22日增值稅(代書費相關費用)128,000元是原告付的(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04頁),及自承105年12月23日之結算表細項有些不太記得,但有紀錄就是有支出,結算結果系爭蘆竹案費用共計13,097,183元,其中原告支出3,300,183元、被告劉伊峯支出2,000元,這個結算結果明細沒有錯等語(見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5頁、205頁),雖被告林為廣稱仲介費23萬元係伊代墊(見本院卷第176頁),然金額與被告劉伊峯所記載之明細不同,且與被告劉伊峯稱係原告拿錢給被告林為廣交給仲介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被告林為廣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則原告主張其支出雜費3,300,183元,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⑵利息及手續費200,018元部分:①原告主張系爭蘆竹房地購入後,必須繳納貸款利息,其中原告支付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28日、106年4月19日、106年5月23日、106年6月21日、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23日各25,000元,及106年12月15日25,018元等語,然查系爭蘆竹房地繳納貸款之存摺明細所載,貸款於105年12月19日撥款後,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28日各以原告名義匯入25,000元,其後106年4月19日、106年5月23日、106年6月21日、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23日各現金存入25,000元,其於106年12月15日放款轉入25,018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原告與被告劉伊峯均不爭執被告劉伊峯曾匯入1次25,000元,且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4610號函及111年6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492號函所示,106年12月15日放款轉入25,018元係銀行所放款(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1頁),則原告應僅匯入7次25,000元,共計175,000元,另被告劉伊峯則支出25,000元。
②被告林為廣雖辯稱其有幫原告繳納貸款3期(見本院卷第17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林為廣就此並未說明及舉證其繳納貸款之日期、期數及金額,是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登記名義費100,000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
⑷打掃費5,000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1頁),然該對話紀錄係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其真實性,故此部分請求尚無可可信。
⑸信託代辦費3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信託契約書上代書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確有此筆支出,然原告辦理系爭蘆竹房地信託,並未證明有經被告同意及信託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⑹協議書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律師收據開立證明(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確有此筆支出,然原告委由律師撰寫聲明書及見證,並未證明有經被告同意及其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⑺保險費100,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7頁),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
⑻水費1,509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提出水費繳費單收據(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
⑼電費4,366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固提出電費繳費單(見調字卷第37頁),然金額加總後僅為2,183元,故原告支出金額僅得認定為2,183元。
⑽管理費48,773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提出管理費繳費單收據(見調字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
⑾售屋仲介服務費400,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
⑿106年房屋稅3,136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調字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
⒀106、107年地價稅1,174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據(見調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
⒁登記費用181,999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提出代書收據明細表(見調字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
⒂系爭蘆竹案建物買賣差價100,0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買賣契約證明確有買賣差價10萬元,然此差價並非由原告支出,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於系爭蘆竹案支出:①雜費3,300,183元、②利息及手續費175,000元、⑦保險費100,000元、⑧水費1,509元、⑨電費2,183元、⑩管理費48,773元、⑪售屋仲介服務費400,000元、⑫106年房屋稅3,136元、⑬106、107年地價稅1,174元、⑭登記費用181,999元,共計4,213,957元。
扣除出售系爭蘆竹房地所得餘款914,647元後,原告實際支出費用為有3,299,310元。
⒊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蘆竹案先代墊3,299,310元,故被告依分擔比例各3分之1,應各返還原告1,099,770元。
又被告劉伊峯亦有支出簽約金2,000元、利息25,000元,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劉伊峯所支出27,000元之3分之1即9,000元後,被告劉伊峯應返還原告1,090,770元。
⒋被告林為廣雖辯稱證人周依嫺人頭費40萬元係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被告林為廣就此部分是先辯稱因證人周依嫺欠伊40萬元,故才同意當系爭蘆竹房地的登記名義人,另外原告欺騙證人周依嫺簽發本票,及欺騙證人周依嫺該40萬元是原告拿給被告林為廣借給證人周依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林為廣所辯前後不一,所辯已非無疑,且被告劉伊峯亦稱登記人費用5萬元係原告支付(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認被告林為廣稱其支付人周依嫺人頭費4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⒌被告林為廣再辯稱其另與原告投資車廠,虧損1,400多萬元等語,然此部分與系爭蘆竹案之代墊款並無關連,是不影響前揭原告代墊款金額,及被告各應返還原告之金額認定。
⒍被告林為廣復辯稱錢拿到手後都還給原告了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認,是此部分所辯並無可信。
⒎綜上所述,系爭蘆竹案部分,被告林為廣應返還原告1,099,770元,被告劉伊峯應返還原告1,090,770元。
㈤系爭南投案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南投案被告已與賣方和解,應將和解所得100萬元返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先付100萬元等節,然雖辯稱其雖與賣方和解,並未取回全部100萬元等語,惟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原告提供100萬做登記人金流(當日存入、當日取回給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與賣方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並無礙於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認定,是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南投案先墊付100萬元,被告應予返還等節,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⒉惟此部分,依兩造之分擔比例,被告各負擔3分之1,故被告林為廣及劉伊峯應各返還原告3分之1即333,333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系爭龍潭案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告以要投資桃園市○○區○○○街0號建物云云,原告因而交付66,500元予被告,然事實上並無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之建物,雖被告辯稱筆誤,應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然原告不服,且系爭龍潭案無疾而終,認被告應返還合夥投資事務費用,且有詐欺及侵占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7頁),然原告前對被告就系爭龍潭案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卷附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099號影卷,108年度偵字第29178號影卷),之後原告提起交付審判,亦經法院駁回聲請(見卷附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33號影卷)。
而原告亦自承,確有投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地,則被告辯稱筆誤等節,尚非無稽,是尚難認有詐欺原告之情形。
⒉此外,原告亦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60萬元,此外也有其他費用支出,亦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調字卷第57頁),則原告僅支付66,500元,尚不足3分之1,亦難認被告有侵占原告所交付之66,500元情形。
⒊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被告確有詐欺及侵占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500元,並無理由。
⒋又如前所認定,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60萬元,則原告僅支付66,500元,尚不足3分之1,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投資事務費用亦無理由。
㈦成立宸碁公司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成立宸碁公司,故原告交付預備金90萬元,辦公室租金、押金及仲介費共175,000元,共計1,075,000元,然因宸碁公司成立後,並未運作,甚至直接解散,故請求全數返還等語。
然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總數僅有270,000元(見調字卷第53頁),且宸碁公司既確有成立,則必然有相當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請求全數返還並無理由。
惟上開費用既係由原告代墊,而系爭合夥事由又應由合夥人各分擔3分之1,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各返還3分之1代墊款,即成立宸碁公司部分,被告林為廣應返還原告90,000元,被告劉伊峯應返還原告90,000元。
⒉被告林為廣雖另辯稱公司成立及解散的費用為其所墊付,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尚難認定為真實,而無可信,故無礙於前開被告應返還原告費用之金額認定。
㈧綜上,被告林為廣應返還原告系爭蘆竹案部分1,099,770元、系爭南投案部分333,333元、成立宸碁公司部分90,000元,共計1,523,103元;
被告劉伊峯應返還原告系爭蘆竹案部分1,090,770元、系爭南投案部分333,333元、成立宸碁公司部分90,000元,共計1,514,103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11日分別送達於被告林為廣、劉伊峯(見調字卷第69頁、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均自109年8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678條第1項返還合夥事務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為廣返還原告1,523,103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劉伊峯返還原告1,514,103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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