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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劉育祐
被上訴 人 蕭智文
張蕭麗色
徐蕭麗香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被上訴 人 大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清
被上訴 人 潘自遠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力菘
被上訴 人 蕭暉弘
蕭丁嘉 住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尚未補繳第一審變更追加部分裁判費,且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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