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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家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美慧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陳耀得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1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6,599,188元債權及程序費用500元,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於被告是否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家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之工地主任,後與原告約定得借用家樂公司名義另行承攬工程,且因原告家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美慧罹患癌症,公司諸多庶務多仰賴被告處理,若有費用需要原告支付,被告會以每月之支出單(即請款單)請款(請款單支出人簽名欄所簽署之「陳」字,即為被告之簽名),原告亦會於審核後撥款給被告,故無任何欠款情事。
申言之,本件係因被告未告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致原告無從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再執此不實債權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非合理,關於系爭樹林工程承攬契約,乃係被告借用原告家樂公司名義與新北市政府締約,原告並已將扣除2.5%借牌費後之工程款給付予被告,系爭基隆港工程承攬契約,應係被告陳耀得借牌即借用原告家樂公司名義與衛福部食藥署基隆港辦事處締約,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家樂公司新臺幣6,599,1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本件並非被告向家樂公司借牌,原告及林三棋所稱106 年間公司登記印鑑章及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乙存帳戶(下稱原告聯邦五股乙存帳戶)及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下稱原告聯邦五股甲存帳戶)存摺、印鑑章、支票等,交給被告保管,並不實在。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及理由,乃家樂公司就其承攬之新北市樹林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樹林工程)、基隆港辦事處辦公場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基隆港工程),分於104 年9月1日、106 年1 月10日將部分工程轉小包給神琪公司所生:⒈原告與神琪公司分於104 年9 月1 日、106 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樹林工程(合約內容: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之施工機具及管理設備採購),契約總價2,009,700 元(含5%營業稅);
系爭樹林工程(合約內容: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契約總價3,062,725 元(含5%營業稅);
系爭基隆港工程(合約內容:基隆市○○路000 號9 樓及10樓辦公場所整修工程),契約總價1,526,763 元(含5%營業稅)之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
神琪公司依約完工估驗後,即依契約約定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當時原告對於工程款沒有爭執,也持統一發票作帳並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足見神琪公司對原告確有總計6,599,188 元之債權存在。
⒉原告承攬系爭樹林工程,第一部分為水土保持工程,第二部分為檢測站房設備工程。
第一部分原告是請被告幫忙處理工地及處理支付下游廠商款項、工地支出等;
第二部分因原告代表人趙美慧及實際負責人林三棋,本預計發下包給其他廠商,然因第一部分完工後,在等待第二部分開工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家樂公司持續加強維護工區環境,故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將「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及施工機具及管理設備採購」,發包給神琪公司。
是原告提出第一部分工程款的撥款,及原告匯款給被告去轉支付給下包費用或直接匯款給其他下包等資料,故意將不同工程範圍、被告與神琪公司混淆,實不足採。
⒊至原告提出匯款給被告,乃是針對系爭樹林工程中之第一部分,原告請被告支付下游廠商款項及工地支出;
關於第二部分,原告104 年9 月1 日將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及施工機具及管理設備採購,發包給神琪公司,此與上開匯款給被告無涉,且神琪公司施作維護竣工並向原告請款,原告也同意請款,並將請款發票報稅,嗣雖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政策變更與家樂公司終止契約,未能進行第二部分工程,但原告也是有訴請給付包含第一部水土保持工程完成後之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及其他費用計2133萬餘元,最終本院105 年建字第161 號判決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仍須給付家樂公司3,619,985 元,是以,原告不得以與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或被告間之關係,拒絕給付神琪公司之工程款。
⒋原告混淆時序,謊稱系爭樹林工程及系爭基隆港工程,是被告向其借牌云云,並不可採,蓋系爭工程契約都是原告製作,契約書上之簽章,都是蓋用102年11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家樂營造有限公司」、「趙美慧」印鑑章,且附上各項單價及數量的「估價詳細表」,足見原告與神琪公司間為承攬關係。
㈢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因被告未提出債權證明,且所提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非公司登記地址,嗣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原告登記事項表、趙美慧最新戶籍謄本及向原告登記地址及趙美慧戶籍地址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為證,經審查無誤後,方將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家樂公司及趙美慧,並由本人收受無誤;
原告主張未合法送達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61頁至第463頁):㈠原告與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於103 年訂定系爭樹林工程契約書,並於103 年11月18日辦理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約定契約總價7,597,308 元,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内開工,第一部分-水土保持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120 日曆天竣工,於系爭樹林工程全部竣工前,已於105 年9 月8 日終止契約,但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已竣工。
就契約終止前,已匯款合計20,215,948元之工程估驗款、5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至原告設於台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原告台中銀行帳戶)。
㈡原告自原告台中銀行帳戶匯款合計19,710,501元、4,999,955元至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又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就系爭樹林工程於契約終止後,依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61 號判決,於108年8 月16日匯款3,822,389 元至原告聯邦五股乙存帳戶。
㈢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與食藥署就系爭基隆港工程訂定採購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220 萬元,履約期限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開工起75日曆天竣工。
㈣系爭基隆港工程尚未開工,食藥署即於106 年4 月17日終止系爭基隆港工程採購契約。
食藥署就系爭基隆港工程,共匯款如下金額至原告聯邦五股乙存帳戶:⒈106 年5 月24日返還履約保證金,匯款22萬元。
⒉107 年7 月10日給付補償費用,匯款311,885 元。
㈤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6,599,188 元。
被告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5091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606號辦理執行程序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⒈按神琪公司與原告有本件債權存在(詳後述),神琪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債權轉讓同意書、送達回執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45頁),被告依此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送達原告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被告所稱原告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趙美慧之戶籍地址,因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06 年7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確定在案,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憑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160號卷核閱無訛,堪認為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原告登記地址為股東趙國志住處,五股區地址為被告之妻趙惠所有之地址,又趙美惠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等語,然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登記址、五股區地址之送達證書均勾選本人,且蓋有公司大小章,是縱使原告前開所述屬實,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同意以前開地址為登記址,並交付大小章,自已授權由他人簽收,尚難以原告所稱與趙國志有糾紛為由推諉,且若是當時登記址縱使非原告法定理人本人簽收,趙國志雖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糾紛,但並無維護被告而增加原告債務必要,再者上開存證信函、債權轉讓同意書、系爭支付命令均有送達至趙美惠戶籍地,且依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記載是由趙美慧親收,也有蓋趙美慧之私章,原告既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委無足採,是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而非一概命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因此,法院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非僅命原告負責舉證,並使被告在某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先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其等完成舉證責任,則由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屬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原告就其所承攬之系爭樹林工程、系爭基隆港工程,分別於104年9月1日、106年1月10將部分工程轉小包給神琪公司等語。
如前述,原告確有向新北市政府承攬系爭樹林工程(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01頁)及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承攬基隆港辦事處辦公處所整修工程(見本院卷㈠第365頁至第597頁),且被告提出原告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分別為系爭樹林工程之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之施工機具及管理設備採購案,契約總價2,009,700元、系爭樹林工程中工區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工程,契約總價3,062,725元、系爭基隆港工程中基隆市○○路000號9樓及10樓辦公場所整修工程,契約總價1,526,763元,總額為6,599,188元(計算式:2,009,700+3,062,725+1,526,763),且系爭工程契約均蓋用當時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群鼎營造有限公司(原神琪公司)104年至106年間銷售家樂公司間往來發票之進稅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資料,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見發票開立時間106年1月至3月,其銷售額及稅額總計為6,599,188元(計算式:6,284,940+314,248,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至第344頁),與系爭工程契約總額相符,由原告與神琪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且神琪公司亦有開立發票,是被告之主張,應非無據。
㈣按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為104年9月1日、106年1月10日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所使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102年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公司大小章並非其所使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於106年間因與股東趙國志之紛爭而原告變更印鑑大小章後,將大小章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查原告係於106年3月間變更公司大小章,此有106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是依前開時序,縱然被告保管原告106年3月後之大小章,但系爭契約均簽立於變更印鑑前,是不足佐證系爭工程契約非原告所稱非其本人或有權使用人所簽立。
㈤原告主張系爭樹林工程及系爭基隆港工程,均被告向其借牌,系爭樹林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已將扣除2.5%借牌費後之工程款給付予被告,又系爭基隆港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查證人林三棋到庭證稱:我於99年之前有擔任原告之工地主任,職稱掛總經理,但之後沒有參與原告之經營,趙美慧在100年起生病開刀,就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主要是由另外一位股東趙國志負責,105 年間有收到稅務局補稅的通知,便詢問趙國志,趙國治回答不清楚,趙美慧想要跟趙國志要資料,但是趙國志不給,趙美慧去申請變更印鑑,變更後,因為被告一直以來都有與原告借牌,在我在公司的時候就有,就是被告會以原告名義去投標,但是實際上都是由被告管理及發包,所以在106年間變更印鑑後把印鑑、聯行銀行五股分行印鑑、存摺交被告,在這之前我推測被告可以去跟趙國志拿原告印鑑章,因為趙國志也知道被告有在跟原告借牌,當時原告印鑑是由趙國志保管,至少20幾年前,被告就有向原告借牌,當時被告還沒有成立公司,且被告後來雖有成立公司,但僅是丙級營造,可以承攬的工程比較小,而原告是乙級營造,在我擔任總經理期間,若是被告借牌工程的投標文件由公司做,但是我不在後,就我所知,因原告法代已經生病,就由被告自行準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至第118頁),證人林三棋雖稱被告曾向原告借牌等語,但系爭工程時其已不在原告任職,其雖稱是聽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轉述,然此尚難佐證本件工程均為借牌之情形,且如前述系爭工程契約係於106年3月前簽立,故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縱使將變更後原告大小章,交付給被告保管,亦不能佐證系爭工程契約非原告簽立,或系爭工程屬於被告借牌之情形。
又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與被告間有借牌約定,僅用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稱系爭樹林工程借牌費用為2.5%,或用匯款與被告之時間點推論為借牌關係,但又系爭工程契約係原告與神琪公司間,縱神琪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告,故不能已匯款與被告則推論系爭工程契約債權不存在,再者,原告雖主張於106年間,將原告五股分行帳號乙存帳戶及甲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原告保管,然此舉實非正常經營公司之舉動,且如前述,系爭工程契約係存於原告與神琪公司間,縱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不足推論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又原告提出家樂營造有限公司支出單(內部股東專用)3紙(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3頁),雖於支出人(股東)欄位簽名有被告姓氏之簽名,其所載日期均為109年間,且支出項目為保費、律師費、保固金退回等等,尚不足佐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被告借牌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㈥綜上,應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原告則未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權利障礙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確實存在,尚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系爭工程契約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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