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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碩食品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聲明請求返還之機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178,776元(機械價值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加計請求損害賠償14,990,723元,共計21,169,499元,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1,169,4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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