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重訴,71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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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7.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8. 貳、原告主張:
  9. 一、原告乙○○為被告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下稱被告中學)體育
  10. 二、按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
  11. 三、查訴外人陳香茹、張哲瑋、戊○○均任教於被告中學,擔任游
  12. 四、本件原告乙○○於案發當時接受訴外人戊○○指導進行前二次跳
  13. 五、被告中學就校內游泳池設備安全本具有管理之義務,然被告
  14. 六、原告乙○○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15.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自107年11月29日本件事發後,
  16. (二)看護費用部分:
  17.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依原證1之10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
  18.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9. (五)精神慰撫金:
  20. (六)申請外籍看護之代辦費23,000元。
  21. (七)綜上,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4,141,111元
  22. 七、原告甲○○及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甲○○及丁
  23. 八、並聲明:
  2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4,141,1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25.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26.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27.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8. 參、被告則以:
  29. 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起訴,係顯不合法,鈞院應依民事訴訟
  30.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
  31.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香茹、張哲瑋、戊○○均任教於被告中學,
  32. 二、原告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
  33. (一)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34.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學就校內游泳池設備安全本具有管理之義務
  35. 三、被告就系爭泳池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36. (一)原告主張系爭泳池未能滿足比賽泳池深度規定,其深度不足
  37. (二)依101年度教育部學校游泳池新整建規劃參考手冊第二章泳
  38. (三)另就被告游泳池水深得否設置跳台乙節,參考上開手冊「學
  39. 四、原告乙○○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系爭工作物之設置管理或教學間
  40. 五、訴外人戊○○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
  41. (一)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據,惟
  42. (二)戊○○與被告中學並無任何聘約,其係台灣師範大學的體育老
  43. 六、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44. (一)對於原告乙○○餘命計算基準有爭執:依照行政院衛生署委託
  45. (二)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46. (三)看護費用及人數部分:
  47. (四)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裝潢、電費等):
  48. (五)勞動力減損部分:對原證26台大醫院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
  49.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50. (七)追加外籍看護代辦費用23,000元(原證35)部分:
  51. 七、就本事件之發生,原告係與有過失:本件原告乙○○身為被告
  52. 肆、本院之判斷:
  53. 一、原告乙○○係被告中學高三體育班暨游泳隊員,於000年00月0
  54.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香茹、張哲瑋及戊○○分別擔任被告中學體
  55.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88條第
  56.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57.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58.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59.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6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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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原 告 張雲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旭龍
蔡嘉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彭盛佐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豫
受 告知人 鄭國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美華,嗣變更為丙○○,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又原告乙○○業已成人,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3、333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訴之聲明(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4,141,1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為被告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下稱被告中學)體育班暨游泳隊員,訴外人陳香茹、張哲瑋及戊○○分別擔任被告中學體育班之導師兼游泳隊總教練、聘僱執行教練及義務指導教練,渠等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6時45分及之前,均應注意被告中學游泳池兩端池壁前1公尺到6公尺範圍內,其水深最低限度未達1.35公尺時,依一般情形不得實施跳水入水動作,且依其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渠等竟均疏未注意,訴外人陳香茹、張哲瑋、戊○○在107年11月29日16時45分及之前之被告中學游泳隊學員訓練期間,均未曾禁止或告知包括原告乙○○在內之被告中學游泳隊學員,不得在該校未達跳水出發深度要求之泳池,進行跳水出發之動作,致訴外人戊○○於107年11月29日16時45分,在被告中學游泳池,指導原告乙○○進行課後跳水出發自主訓練時,使原告乙○○不知該處不得進行跳水出發之動作,仍依訴外人戊○○之指導,進行練習跳水入池,造成其頭部撞及泳池地板,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按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教育活動,倘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該活動時,更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判決參照)。

次按教師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教師負有輔導及管教學生之義務」之法律規範精神,及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第7點:「體育教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授課前或活動前應檢視體育設備,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顯見體育教師於從事體育教學活動時,負有於體育教學中對學生盡其指導正確運動方式、掌握學生身體健康狀態及下達安全指令並監督學生遵守規範,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三、查訴外人陳香茹、張哲瑋、戊○○均任教於被告中學,擔任游泳隊教練乙職,渠等均本應知悉水深最低限度為1.35公尺之規定,且均明知斯時被告中學泳池水深不足易遭致危險發生,依一般情形並不能實施跳水訓練,且因泳池水深不足,更不得使用出發衝擊力道較為猛烈之競賽用起跳台,猶仍於游泳池邊架設競賽用起跳台,任由被告中學泳隊學員為跳水練習,迨至案發當日,更要求身高達192公分之原告乙○○進行跳水訓練,渠等所為顯然未盡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四、本件原告乙○○於案發當時接受訴外人戊○○指導進行前二次跳水練習時即呈現動作不熟練、姿勢不標準之情況,則訴外人本應特別注意原告乙○○於進行第三次跳水練習時姿勢是否業已矯正,以便適時提供安全維護,竟疏未注意,致原告乙○○於跳水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自難推諉其責,是本件任教於被告之訴外人戊○○既於執行職務時,未盡其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注意義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被告中學就校內游泳池設備安全本具有管理之義務,然被告中學之校內游泳池設備自出發區水深不足1.35公尺,不符合得跳水之規定,猶仍於游泳池內設置競賽用起跳台,並曾自承於86年起,曾作為泳池比賽場地用,足徵被告中學實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被告中學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六、原告乙○○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自107年11月29日本件事發後,受有頸脊椎損傷,曾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復健、門診,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753,384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 1、依原證1之108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頸椎第五節骨折合併第五頸椎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大小便無法控制,性功能喪失,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專人全日照料,並需要長期復健治療可知,原告乙○○因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完全癱瘓之傷害,無法自理需有人照顧、協助,伊於事故發生107年11月29日至男性國人平均壽命78歲止,均須仰賴專人照護,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原告乙○○自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2、已支出看護費用765,505元:原告乙○○自107年11月29日計算至聘僱外籍看護108年7月11日止,由原告甲○○及親友照顧,共計224日,以一日2,000元計算,合計448,000元(計算式:224日×2,000元=448,000元)。

復原告乙○○自108年7月12日至109年7月12日止,聘請外籍看護,合計317,505元(計算式:平均月薪24,423.46元×13個月=317,504.98元,四捨五入為317,505元)。

原告乙○○因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已支出看護費用合計765,505元。

3、未來支出看護費: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第2款之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

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乙○○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可增加一名看護。

原告乙○○目前狀況除由一名外籍看護照護外,原告甲○○及親友亦併同照護,為方便計算,親友照護部分以外籍看護費用計。

(1)查原告等人每月除支付基本看護費用外,另須支付看護者伙食費7,500元,是原告等人每月支出31,923元(計算式:24,423元+7,500元=31,923元),合計自109年7月13日計算至111年8月9日即773,671元【計算式:383,076×1.00000000+(383,076×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773.671.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又111年8月10日起,經政府政策聘僱外國人看護費為每月薪資25,951元(計算式:薪資20,000元+加班費2,668元+健保費1,238元+安定基金2,000元+45元=25,951元),故原告等人自斯時起每月支出33,451元(計算式:25,951元+7,500元=33,451元)。

是合計自111年8月10日計算至168年7月16日即10,965,553元【計算式:401,412×27.00000000+(401,412×0.00000000)×(27.00000000-00.00000000)=10,965,553.000000000。

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自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共計11,739,224元【計算式:773,671元+10,965,553元=11,739,224元】。

原告乙○○經台北榮總醫院診斷巴氏量表評分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鈞院卷卷一第41頁),可知原告乙○○之身體狀況符合可僱請二位看護之條件,是原告等人就二名看護費用共計得請求23,478,448元【計算式:11,739,224×2=23,478,448元】。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依原證1之10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病人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需要使用電動床以利照顧、並需要氣墊床以避免褥瘡或壓瘡生成。

病人因自主神經同時受損,排汗及體溫調節功能喪失,高溫季節需要使用冷氣,低溫季節需要使用電暖器或暖氣,以維持體溫恆定,另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覆意見:原告乙○○為頸髓損傷,故其自主神經系統機能會有受損,臨床表現為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自主神經異常反射及體溫調節功能障礙等,因此有需要裝設空調設備以輔助其體溫之調節,足徵原告乙○○因本件事故確有增加下列生活上需要費用之必要: 1、裝潢費用:為改善住家環境為無障礙空間並裝設原告乙○○生活所必需的冷暖氣設備,已支出設備及裝潢費用共699,225元。

2、增加電費: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致其自主神經同時受損,排汗及體溫調節功能喪失,而需有冷暖氣以為體溫恆定,且又因頸椎第五節骨折合併第五頸椎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確定終身無復原之可能,為改善住家環境為無障礙空間並裝設原告乙○○生活所必需之冷暖氣設備應屬預為請求之必要,故除已支出設備及裝潢費用共計699,225元外,因安裝冷暖氣設備之電費將會較本事故發生前增加,此亦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11年5月4日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是自109年7月3日至110年5月3日已支出共7,087元(計算式:4,381+785+598+792+531=7,087),平均每月電費為709元【計算式:7,087(元)÷10(月)=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0年5月4日至168年7月16日,未來增加電費為502,681元【計算式:(21257(天)/30)×709=502,681】,故本件原告乙○○得請求已支出及未來支出電費共計509,768元(計算式:7,087+502,681=509,768)。

3、醫療器材: (1)已支出:自107年11月29日計算至109年7月7日止,共計586日,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4,279元。

(2)未來支出:自109年7月8日起至168年7月16日止,共計21,557日,每日以252元(計算式:147,829÷586日=252)計算,合計2,562,302元【計算式:91,980×27.00000000+(91,980×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2,562,301.000000000。

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復健費用: (1)已支出:前往醫院復健已支出計程車資6,715元,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伙食費已支出11,820元,以上支出共計18,535元。

(2)未來支出:掛號費5天150元、計程車費來回一天約610元,一週共計3,200元,以一個月12,800元計算,自109年7月11日起至168年7月16日止,合計4,278,541元【計算式:153,600×27.00000000+(153,60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4,278,541.000000000。

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66=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有所失始為損害。

2、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已調整為25,250元,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7月16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之155年7月16日止,共45年,霍夫曼係數為23.2307,依一般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每年可領取薪資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303,000元】,以勞動能力減損98%計算,損害額為296,940元【計算式:303,000元×98%=296,9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45年的霍夫曼係數23.2307,勞動能力減損為6,898,124元【計算式:296,940×23.2307=6,898,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乙○○受有前述脊隨損傷,幾已確定終身無復原之可能,且其尚未成年,即須承受全身癱瘓之結果,所承受痛苦之鉅,實非外人得以想像,依法應得請求慰撫金400萬元,尚屬合理。

(六)申請外籍看護之代辦費23,000元。

(七)綜上,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4,141,111元。

七、原告甲○○及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甲○○及丁○○為原告乙○○之父、母,其等與原告乙○○具有至親關係,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脊隨損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勢必使原告甲○○及丁○○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並須負擔沉重的照護責任,訴外人陳香茹、張哲瑋、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甲○○及丁○○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甲○○及丁○○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實屬合理。

八、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4,141,1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起訴,係顯不合法,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

惟若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

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賠償之責,即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香茹、張哲瑋、戊○○均任教於被告中學,擔任游泳隊教練乙職,渠等均本應知悉水深最低限度為1.35公尺之規定,且均明知斯時被告中學泳池水深不足易遭致危險發生,依一般情形並不能實施跳水訓練,且因泳池水深不足,更不得使用出發衝擊力道較為猛烈之競賽用起跳台,猶仍於游泳池邊架設競賽用起跳台,任由被告中學泳隊學員為跳水練習,迨至案發當日,猶要求身高達192公分之原告乙○○進行跳水訓練,渠等所為顯然未盡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原告既主張陳香茹、張哲瑋及戊○○於執行職務指導學生時,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則其等並非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是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屬與法有違,鈞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起訴係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亦有明定。

二、原告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亦屬無理由,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一)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明文「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學就校內游泳池設備安全本具有管理之義務,然被告中學之校內游泳池設備自出發區水深不足1.35公尺,不符合得跳水之規定,猶仍於游泳池內設置競賽用起跳台、曾作為泳池比賽場地用,足徵被告中學實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然查國家賠償法係特別法,民法為普通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國家賠償事件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無規定者,始有民法之適用,此由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之意旨自明。

故原告若主張被告中學校內游泳池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自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依法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為賠償之請求。

原告逕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法律之規定有違。

鈞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起訴係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被告就系爭泳池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一)原告主張系爭泳池未能滿足比賽泳池深度規定,其深度不足以操作跳水出發動作。

惟系爭游泳池為教學用游泳池,就水深及跳台建築法規並無強制規定合先敘明。

惟原告主張之測量方式及規格,均為比賽用泳池之要求。

國際游泳總會雖於 2017年9月訂定設施規則及中華民國游泳協會2017年訂定游泳規則,規定游泳池之水深最低限度為1.35公尺,惟此二者,均係專就競賽專用游泳池之規格為規定,並非一般教學用游泳池之強制規範。

從而,本件事故發生時既非因使用不合比賽規格之場地舉辦比賽而肇生事故,自無設置欠缺之情形。

且原告跳水當時,泳池深度是否未達1.35公尺,已無法證實。

(二)依101年度教育部學校游泳池新整建規劃參考手冊第二章泳池規劃中,亦依循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游泳池管理規範」之解釋。

即游泳池係指『經營者用以提供運動休閒嬉戲為目的,具備25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之運動場地。

無論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行業附設者均屬之。

非營業性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之管理,準用本規範。』

所以學校使用之教學游泳池僅需滿足具備25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之條件即足。

為滿足泳池一般通常效用,該手冊又建議「為利於學生游泳教學之場地需求及深水區域安全管理,學校教學游泳池之設計建議採用單斜式之池底設計,游泳池之兩端點水深為一端深、一端淺,讓身高不同、游泳技術不同之學生均可以適用。」

,且高級中學之游泳池建議深度係130-140公分,另如有以OT方式委外經營者,考量未來經營管理及使用者之需要,則池水之深度以不超過140cm為佳。

而據新北市教育局之「新北市立三民高中學生游泳池意外事件調查報告書」所載,測量三民高中游泳池之深度,最淺處為 1.1公尺,最深處為1.5公尺,顯見系爭泳池之設置與前開參考手冊之建議並無不合。

(三)另就被告游泳池水深得否設置跳台乙節,參考上開手冊「學校游泳池如因訓練或比賽需求,得設置游泳起跳台,但泳池深度未超過140cm(建議最好有160cm)時不應設置起跳台,以確保使用者安全;

學校游泳池如僅作為游泳教學與活動推廣之主要用途,其水深未達140cm以上時建議不設置跳台。」

被告游泳池之水池建置時之深度既有1.5公尺,自屬在得設置跳台之深度範圍,而不得認該跳台之設置係有缺失。

且依教育部107年度公私立游泳池消費保護查核報告,107年度教育部飭令各縣市查核所有公私立游泳池,被告之游泳池並未列名不合格業者名單內,顯見被告游泳池之建築設施及設置,均合乎相關法規之規定。

四、原告乙○○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系爭工作物之設置管理或教學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乙○○身為體育班暨游泳隊員,在加入被告學校泳隊前已有跳水出發經驗,加入泳隊後於系爭泳池有數年之訓練經驗,對該場地有相當之熟悉度,且入水動作亦為游泳選手幾乎每日必要練習之項目,原告乙○○於該場地練習跳水之次數估計有數百次甚至上千次,均無事故。

原告乙○○當日係於自主訓練時間,自發性的請教訴外人戊○○,並於場邊多次練習後,才與其他泳隊隊員輪流操作,原告乙○○當次會出事,係因突然以危險姿勢入水(雙手並未依正常情形放在頭部前方跳水),且出發之仰角過高,致發生事故,此為突發性之意外、任何人均無法預期或防免,原告乙○○該次以危險姿勢跳水,因此致傷害結果,顯不可歸責被告學校場地及水深之因素。

本件純屬原告乙○○個人之操作意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訴外人戊○○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係無理由:

(一)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據,惟是否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則需以受僱人客觀上是否具備執行職務且為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外觀。

準此,僱用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受僱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且為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外觀,並僱用人於其選任或監督有過失。

如受僱人之執行職務不具備上述情形,或僱用人並非執行職務,或基於受他人委託者,或非僱用人之選任或監督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二)戊○○與被告中學並無任何聘約,其係台灣師範大學的體育老師,沒有因指導游泳隊領過薪水及聘書,因為太太陳香如是被告中學的老師兼游泳教練,有空的時候才會幫忙指導學生,事發當天是去現場游泳,足見事發當天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且為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外觀,自非屬受僱人。

六、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一)對於原告乙○○餘命計算基準有爭執:依照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之期末成果報告,原告已成為身心障礙者,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又原告係以將來之必要支出為請求,原告所提以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即非恰當,自應提起本證說明仍得計算至65歲之理由。

(二)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三)看護費用及人數部分: 1、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惟考量主要照顧者為原告之雙親,渠等並未具有專業照顧之技能及經驗,自不得論其已支出聘請專業看護工之薪資;

又如以通常外籍看護勞務給付為裁量基準,則應扣除仲介服務費、匯差等支出,純以勞務收入判斷為洽。

原告請求超出外籍看護工兩倍有餘之日薪,被告認係顯不相當,應以每日1,000元為當。

2、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第11款工作及審查標準第24條之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僱用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

但身心障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或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得增加1人。

此規定係保障本國勞工工作權之作用,尚非得依此證明原告有需二名看護工之必要,又原告受傷照護至今,均為一名看護即足照料其生活起居,又日常輔助患者翻身之動作係於床上完成,操作上亦借用鋪位承重無需獨立將病人抬起,受訓時須獨立完成,操作上亦借用鋪位承重無需獨立將病人抬起。

又原告尚無增加何種負擔致單一看護工不能負荷之情,應以一名看護工作為未來預請求之基礎。

(四)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裝潢、電費等): 1、依原告所提之工程估價單,其中可稱之為無障礙設施建置者,僅係大門口設置洩水坡度即可供輪椅進出。

其餘屋內配管,更換鋁窗廚房,牆面泥作等項目,皆非因本件事故必要之支出。

2、次查,壓瘡生成之原因係因身體長期維持某特定姿勢,未定時翻身更換姿勢所致,並非更換氣墊床墊所可避免,且原告業已請求聘請看護費支出,則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扣除。

3、有關安裝空調及電費之部分:依原證4所提診斷證明書,直至109年6月,事故發生1年半後,原告始提及自主神經損壞喪失體溫調節功能,且依被告所診斷之受傷脊椎,應不會導致體溫調節失能及四肢不能活動,故此安裝空調及增加電費部分無法證明是因本事故所致,應予扣除。

4、醫療器材之部分:被告不爭執。

5、復健費用部分:依原證26台大醫院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所示「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六個月內是有恢復之可能,但是機會極低,簡而言之,108年7月以後如仍未恢復,幾乎無恢復之可能」,依此意見,108年7月以後原告已穩定無恢復之可能,是否有復建之必要,要屬有疑。

且依原證33所示「需要長期追蹤治療包括復健治療」,並未表示需終生每週五次復建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費用於108年7月以後均應予以剔除。

(五)勞動力減損部分:對原證26台大醫院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9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本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非訓練時段自行請教他人,本應確實練習後方入水操作,卻仍即以不熟悉之方式跳水出發,事發當次,又未將雙手伸直前導(保護頭部),違反教練之教導方式跳水,顯係違反公共設施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原告於事故之發生有重大之原因,則其請求4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而不相當,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以60萬元為適當。

另原告甲○○及蔡嘉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自亦屬過高而不相當,如被告應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七)追加外籍看護代辦費用23,000元(原證35)部分: 1、查我國勞動部為提供多元外籍移工引進管道並減輕外籍移工經濟負擔,自96年12月31日起已成立「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由專責人員協助雇主提供代轉、代寄申請聘僱外勞案件、驗證文件及外勞入國簽證文件不須透過國內、外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外籍之移工。

且該中心所提供的服務項目皆未向雇主或外勞收取任何服務費用。

可知原告追加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辦費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2、如鈞院認上開費用屬必要費用之範疇,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條第1、2款;

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

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

前項第1款規定之平均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11月底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人數為819萬8千人,本月總薪資平均為51,157元,則依原證39所示,原告雇用外籍看護低於平均薪資,原告僱用之外籍移工第一個月薪資為20,000元,代辦費應就超出之部分予以扣除。

七、就本事件之發生,原告係與有過失:本件原告乙○○身為被告學校高中游泳隊之選手,熟悉系爭場地,亦了解正確跳台跳水出發方式,且明知如自行改變跳水出發方式或跳水出發動作不確實,將有受極大運動傷害之危險。

因此,原告乙○○自應遵守學校教練指導之跳水方式操作。

惟原告乙○○卻私自請教他人,以不熟悉之跳水出發方式操作,且於事發當次跳水,又未按規定操作,未將雙手伸直前導(保護頭部),逕為錯誤之跳水出發,致使己身受有永久性之脊椎損害,則其過失行為顯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重大原因,原告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至明。

如本件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被告主張原告乙○○與有過失之比率應為百分之40,方屬相當。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乙○○係被告中學高三體育班暨游泳隊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教練訓練結束後,因考量比賽將近,與同班隊員楊士賢及高二隊員賴正邦等3人,續留學校游泳池自主練習。

原告乙○○欲調整「出發入水」之姿勢加速出發,請教到學校游泳之訴外人戊○○,戊○○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義務指導原告乙○○進行出發入水之動作,戊○○先看乙○○進行2次出發動作後,自己示範1次,原告乙○○再模仿戊○○之動作於游泳池旁練習2次後,進行第3次出發入水時,造成頭部撞擊泳池地板,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香茹、張哲瑋及戊○○分別擔任被告中學體育班之導師兼游泳隊總教練、聘僱執行教練及義務指導教練,渠等於107年11月29日16時45分及之前,均應注意被告中學游泳池兩端池壁前1公尺到6公尺範圍內,其水深最低限度未達1.35公尺時,依一般情形不得實施跳水入水動作,且依其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竟均疏未注意,未曾禁止或告知包括原告乙○○在內之被告中學游泳隊學員,不得在該校未達跳水出發深度要求之泳池,進行跳水出發之動作,致訴外人戊○○於107年11月29日16時45分,在被告中學游泳池,指導原告乙○○進行課後跳水出發自主訓練時,使原告乙○○不知該處不得進行跳水出發之動作,仍依訴外人戊○○之指導,進行練習跳水入池,造成其頭部撞及泳池地板,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本院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88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依此規定,公務員從事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人民受有損害時,被害之人民僅能以國家及其他公法人為請求賠償之對象,依國家賠償法而為請求,而不得直接向公務員請求。

2、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

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不合。

3、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香茹、張哲瑋、戊○○分別擔任被告中學體育班之導師兼游泳隊總教練、聘僱執行教練及義務指導教練,其等均本應知悉水深最低限度為1.35公尺之規定,且均明知斯時被告中學泳池水深不足易遭致危險發生,依一般情形並不能實施跳水訓練,且因泳池水深不足,更不得使用出發衝擊力道較為猛烈之競賽用起跳台,猶仍於游泳池邊架設競賽用起跳台,任由被告中學泳隊學員為跳水練習,迨至案發當日,猶要求身高達192公分之原告乙○○進行跳水訓練,渠等所為顯然未盡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原告既主張陳香茹、張哲瑋及戊○○於執行職務指導學生時,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則其等並非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是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88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

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中學就校內游泳池設備安全本具有管理之義務,然被告中學之校內游泳池設備自出發區水深不足1.35公尺,不符合得跳水之規定,猶仍於游泳池內設置競賽用起跳台,且曾作為泳池比賽場地用,足徵被告中學實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足見原告係主張被告對游泳池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依首揭說明,自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原告逕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4,141,111元;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0元;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一:醫療費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7年11月30日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急診科 941元 鈞院卷卷一第55頁 2 107年12月11日 救護車派車單(臺北榮總) 1,400元 鈞院卷卷一第57頁 3 107年12月11日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神經外科 97,362元 鈞院卷卷一第59頁 4 107年12月1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急診 750元 鈞院卷卷一第61頁 5 108年1月3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 380,436元 鈞院卷卷一第63頁 6 108年3月2日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神經外科 410元 鈞院卷卷一第65頁 7 108年7月9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 2,286元 鈞院卷卷一第67頁 8 108年7月10日 振興醫院 中醫科 350元 鈞院卷卷一第69頁 9 108年8月2日 振興醫院 住院 72,478元 鈞院卷卷一第71頁 10 108年9月20日 振興醫院 住院 77,447元 鈞院卷卷一第73頁 11 108年11月11日 振興醫院 住院 80,580元 鈞院卷卷一第75頁 12 108年11月2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 4,089元 鈞院卷卷一第77頁 13 108年12月2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 62元 鈞院卷卷一第79頁 14 108年12月27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 3,011元 鈞院卷卷一第81頁 15 109年1月2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復健科 1,100元 鈞院卷卷一第83頁 16 109年4月2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復健科 223元 鈞院卷卷一第85頁 17 109年5月1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 6,889元 鈞院卷卷一第87頁 18 109年6月3日 振興醫院 復健部 150元 鈞院卷卷一第89頁 19 109年6月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復健科 570元 鈞院卷卷一第91頁 20 109年6月10日 三重醫事放射所 800元 鈞院卷卷一第93頁 21 109年7月1日 懷德中醫診所 1,750元 鈞院卷卷一第95頁(上半頁自費收據) 22 109年7月6日 懷德中醫診所 150元 鈞院卷卷一第95頁(下半頁門診掛號收據) 23 109年7月10日 振興醫院 復健部 150元 鈞院卷卷一第97頁 24 110年11月3日 臺灣大學醫學院 20,000元 原證36 合計 753,384元
附表二:醫療材料費及生活支出
編號 日期 店名 明細 數量 單價 單價合計 合計金額 收據出處 1 107年11月30日 弘新醫療器材 醫療用品 1 127元 127元 127元 鈞院卷卷一第135頁(右邊第一張統一發票) 2 107年11月30日 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 頸圈 1 3,600元 3,600元 3,600元 鈞院卷卷一第145頁(上頁統一發票) 3 107年12月2日 幸福藥妝藥局 醫療用品 1 290元 290元 519元 鈞院卷卷一第135頁(右邊第二張統一發票) 醫療用品 1 229元 229元 4 107年12月3日 維康醫療用品(台北馬偕店) 醫療用品 1 260元 260元 320元 鈞院卷卷一第135頁(左邊第二張統一發票) 醫療用品 1 60元 60元 5 107年12月4日 維康醫療用品(台北馬偕店) 醫療用品 1 160元 160元 160元 鈞院卷卷一第135頁(左邊第一張統一發票) 6 107年12月5日 偉得股份有限公司 營養品 4,240元 4,240元 4,240元 鈞院卷卷一第145頁(下頁統一發票) 7 107年12月6日 維康醫療用品(台北馬偕店) 醫療用品 1 250元 250元 250元 鈞院卷卷一第137頁(右邊第一張統一發票) 8 107年12月7日 維康醫療用品(台北馬偕店) 醫療用品 1 60元 60元 390元 鈞院卷卷一第137頁(右邊第二張統一發票) 1 60元 60元 1 150元 150元 1 150元 150元 -30元(折扣) -30元 9 107年12月8日 國際通有限公司 醫療用品 1 259元 259元 649元 鈞院卷卷一第137頁(左邊第二張統一發票) 1 299元 299元 1 2元 2元 2 20元 40元 1 49元 49元 10 107年12月8日 國際通有限公司 醫療用品 1 59元 59元 146元 鈞院卷卷一第137頁(左邊第一張統一發票) 1 87元 87元 11 107年12月10日 維康醫療用品(台北馬偕店) 醫療用品 1 110元 110元 110元 鈞院卷卷一第139頁(右邊第一張統一發票) 12 107年12月11日 義美吉盛(股)北榮分公司台北榮總生活廣場 潔膚擦澡巾 1 149元 149元 369元 鈞院卷卷一第139頁(左邊第二張統一發票) 多愛敷 1 220元 220元 13 107年12月13日 義美吉盛(股)北榮分公司台北榮總生活廣場 透明吸睡管 1 110元 110元 818元 鈞院卷卷一第139頁(左邊第一張統一發票) 樂護加厚型柔濕巾 1 516元 516元 優護潔膚抑菌柔濕巾 1 68元 68元 滅菌棉棒 1 124元 124元 14 107年12月18日 義美吉盛(股)北榮分公司台北榮總生活廣場 雅寶看護墊 1 151元 151元 151元 鈞院卷卷一第141頁(右邊統一發票) 15 107年12月18日 義美吉盛(股)北榮分公司台北榮總生活廣場 Medi機能型大腿 1 1,942元 1,942元 1,942元 鈞院卷卷一第141頁(中間統一發票) 16 107年12月27日 義美吉盛(股)北榮分公司台北榮總生活廣場 安安成褲頂淨爽型 1 239元 239元 239元 鈞院卷卷一第141頁(左邊統一發票) 17 107年12月29日 義美吉盛(股)北榮分公司台北榮總生活廣場 優生綿羊素色紗布 1 89元 89元 89元 鈞院卷卷一第143頁(右邊統一發票) 18 108年4月16日 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移位腰帶 1 1,500元 1,500元 3,225元 鈞院卷卷一第147頁(上頁統一發票) 尿布 5 225元 1,125元 濕巾 10 60元 600元 19 108年5月4日 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尿布 1批 650元 650元 605元 鈞院卷卷一第147頁(下頁統一發票) 20 108年5月14日 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醫療用品 1批 3,800元 3,800元 3,800元 鈞院卷卷一第149頁(上頁統一發票) 21 108年5月14日 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輪椅B款 1 2,000元 2,000元 19,000元 鈞院卷卷一第149頁(下頁統一發票) 附加功能A 1 5,000元 5,000元 附加功能B 1 2,000元 2,000元 輪椅坐墊B款 1 10,000元 10,000元 22 108年6月5日 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尿布 1批 530元 530元 530元 鈞院卷卷一第151頁(上頁統一發票) 23 108年6月13日 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彈性襪 1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鈞院卷卷一第151頁(下頁統一發票) 24 108年7月2日 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濕巾 6 40元 240元 240元 鈞院卷卷一第153頁(上頁統一發票) 25 108年8月29日 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濕巾 25 40元 1,000元 6,450元 原證37 尿片 10 225元 2,250元 看護墊 10 95元 950元 自助導尿管 3 750元 2,250元 26 108年12月9日 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尿布 1批 1,280元 1,280元 1,280元 鈞院卷卷一第153頁(下頁統一發票) 27 108年12月17日 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尿布 2 250元 500元 500元 鈞院卷卷一第155頁(上頁統一發票) 28 108年12月17日 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濕巾 12 40元 480元 680元 鈞院卷卷一第155頁(下頁統一發票) 手套 2 100元 200元 29 108年12月17日 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凡士林 1 80元 80元 460元 鈞院卷卷一第157頁(上頁統一發票) L16尿布 2 190元 380元 30 109年2月20日 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尿布 1批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鈞院卷卷一第157頁(下頁統一發票) 31 109年2月20日 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導尿管 2盒 750元 1,500元 2,920元 鈞院卷卷一第159頁(上頁統一發票) 單色JELLY 2盒 550元 1,100元 無菌手套 2盒 160元 320元 32 109年3月17日 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導尿管 1批 2,100元 2,100元 4,720元 鈞院卷卷一第159頁(下頁統一發票) 無菌手套 1批 920元 920元 潤滑劑 1批 1,700元 1,700元 33 109年4月18日 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導尿管 1批 1,520元 1,520元 1,520元 鈞院卷卷一第161頁(上頁統一發票) 34 109年5月6日 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12導管 2 750元 15,00元 3,170元 鈞院卷卷一第161頁(下頁統一發票) 無菌手套 2 160元 320元 JELLY 2 550元 1,100元 小腿尿袋 5 50元 250元 35 109年5月21日 幸福藥妝藥局 醫療用品 1 120元 120元 560元 鈞院卷卷一第143頁(左邊統一發票) 1 200元 200元 1 240元 240元 36 109年7月7日 集賢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電動輪椅 1 82,000元 82,000元 87,000元 鈞院卷卷一第163頁 電動輪椅配件C款 1 5,000元 5,000元 合計 154,279元
附表三:計程車費
編號 時間 目的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7年12月11日 起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下稱:住處) 190元 鈞院卷卷一第169頁(上頁右邊第1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下稱:臺北市榮總醫院) 2 109年4月20日 起點:住處 320元 鈞院卷卷一第169頁(上頁右邊第2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臺北市榮總醫院 3 109年5月16日 起點:住處 310元 鈞院卷卷一第169頁(上頁左邊第3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臺北市榮總醫院 4 109年5月20日 起點:住處 160元 鈞院卷卷一第169頁(上頁左邊第2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臺北市榮總醫院 5 109年5月24日 起點:住處 430元 鈞院卷卷一第169頁(上頁左邊第1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臺北市榮總醫院 6 109年5月24日 起點:住處 375元 鈞院卷卷一第169頁(下頁右邊第1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臺北市榮總醫院 7 109年6月3日 起點:住處 305元 鈞院卷卷一第169頁(下頁右邊第2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振興醫院) 8 109年6月3日 起點:住處 300元 鈞院卷卷一第169頁(下頁左邊第1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振興醫院 9 109年6月3日 起點:住處 300元 鈞院卷卷一第169頁(下頁左邊第2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振興醫院 10 109年6月8日 起點:住處 310元 鈞院卷卷一第171頁(上頁右邊第1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臺北市榮總醫院 11 109年6月8日 起點:住處 350元 鈞院卷卷一第171頁(上頁右邊第2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臺北市榮總醫院 12 109年6月29日 起點:住處 285元 鈞院卷卷一第171頁(上頁左邊第2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臺北市榮總醫院 13 109年7月1日 起點:住處 320元 鈞院卷卷一第171頁(上頁左邊第1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懷德中醫診所) 14 109年7月1日 起點:住處 320元 鈞院卷卷一第171頁(下頁右邊第1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懷德中醫診所 15 109年7月3日 起點:住處 295元 鈞院卷卷一第171頁(下頁右邊第2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臺北市榮總醫院 16 109年7月3日 起點:住處 310元 鈞院卷卷一第171頁(下頁左邊第1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臺北市榮總醫院 17 109年7月6日 起點:住處 300元 鈞院卷卷一第173頁(上頁右邊第1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懷德中醫診所 18 109年7月6日 起點:住處 285元 鈞院卷卷一第173頁(上頁右邊第2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懷德中醫診所 19 109年7月8日 起點:住處 290元 鈞院卷卷一第173頁(上頁左邊第2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臺北市榮總醫院 20 109年7月8日 起點:住處 325元 鈞院卷卷一第173頁(上頁左邊第1張之統一發票 終點:臺北市榮總醫院 21 109年7月10日 起點:住處 300元 鈞院卷卷一第173頁(下頁右邊之統一發票) 終點:振興醫院 22 109年7月10日 起點:住處 335元 鈞院卷卷一第173頁(下頁左邊之統一發票) 終點:振興醫院 合計 6,715元 鈞院卷卷一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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