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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佑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儒
被 上訴人 邱顯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此裁定於111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然上訴人逾期而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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