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詩潔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貳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伯倫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潔、張伯聖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由原告張詩潔、張伯倫、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詩潔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伯倫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文潔、張伯聖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的行為造成張坤財受傷,但他死亡的結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
- 六、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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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張詩潔 (地址詳卷)
張伯倫 (地址詳卷)
張文潔 (地址詳卷)
張伯聖 (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張家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詩潔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伯倫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潔、張伯聖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由原告張詩潔、張伯倫、張文潔、張伯聖各負擔百分之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詩潔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伯倫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文潔、張伯聖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益大千藥局(下稱益大千藥局)對面車道之際,因被害人即原告之父張坤財從其車前穿過至益大千藥局騎樓,被告認其行車受阻而心生不滿,遂將系爭機車直接暫停於車道上,下車穿越馬路並於騎樓樑柱旁追上張坤財,其主觀上雖無致張坤財於死之故意,但已預見如對站在騎樓樑柱前方、年邁之張坤財猝然伸手猛推,極可能使張坤財重心不穩而向後仰倒,致其後腦、頸部撞擊堅硬之騎樓樑柱而受傷,又對已受傷仰倒在地之張坤財伸手拉扯,亦可能導致其頭部再次撞擊堅硬地面而受傷,客觀上亦應注意且能預見如使人體後腦、頸部猛撞堅硬之樑柱及地面,將可能使後腦、頸部等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受創,損及腦部、頸椎、脊髓等中樞神經系統,並因受創情形嚴重而導致死亡結果,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在騎樓樑柱旁猝然伸手猛力推向張坤財正面上半身位置,張坤財因重心不穩瞬間向後仰倒,致其後腦、頸部位置撞擊騎樓樑柱後向下滑落倒地,被告並接續徒手拉扯仰倒在地之張坤財,致張坤財受有背挫傷、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及脊髓受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於同日11時34分許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7時1分許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再於同年月14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插管治療,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治療,嗣於同年5月22日23時3分許,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致中樞神經衰弱、呼吸衰竭死亡。
而原告為張坤財子女,被告不法侵害張坤財致死,致原告張詩潔因此支出醫療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292元、看護費用5,100 元、殯葬禮儀費用11萬0,740元、原告張伯倫亦支付殯葬塔位費用8萬元、另原告均受有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詩潔164萬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張伯倫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張文潔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張伯聖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的行為造成張坤財受傷,但他死亡的結果不是我造成的;
另我願意賠償醫療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塔位費用,惟精神慰撫金我只同意賠償原告各1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6日11時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益大千藥局對面車道之際,因原告之父張坤財從其車前穿過至益大千藥局騎樓,被告認其行車受阻,於該處行向道路上直接停車,下車後跑步快速衝向張坤財,並伸手推張坤財,致張坤財瞬間倒地,被告於張坤財倒地後並有伸手拉張坤財等行為,嗣張坤財於同日11時34分許經救護車送至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背挫傷、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後於同日17時1分許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於同年月14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插管治療,並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治療,於同年月22日23時3分許,因頸椎損傷、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致中樞神經衰弱而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有刑事卷宗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字第18209號卷第61至74頁)、相驗照片17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34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05至113、265至275頁),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就上節亦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第157、158、218頁,刑事二審卷第172、173、470、471、476、47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又案發時騎樓處之錄影畫面、系爭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經刑事一審勘驗結果如下:⑴騎樓處之錄影畫面:張坤財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即自馬路步行至益大千藥局前之騎樓位置,08:41:15被告自畫面右上方以大步伐、奔跑姿勢,快速往畫面左下方移動(即自馬路跑向益大千藥局前之騎樓位置),08:41:17被告跑至上述騎樓張坤財身側的位置,兩人在騎樓柱子附近,被告伸手朝張坤財做出推的動作,張坤財隨即往後倒地(張坤財倒地後,張坤財的所在位置遭騎樓之柱子遮蔽,畫面無法看見張坤財)。
08:41:20被告彎下腰,被告的右手朝張坤財倒地方向做出往上拉後放手之動作,08:41:22至08:41:27被告在張坤財倒地位置附近踱步,08:41:28被告復彎下腰,被告的右手朝張坤財倒地方向做出拉提動作,08:41:29被告的右手做出將張坤財拉起的動作(被告拉著張坤財往畫面右方移動,此時畫面可見張坤財頭部,張坤財的上半部身體隨被告拉的方向移動,但未見被告被攙扶起身),08:41:36至08:41:38被告彎下腰、右手伸直由下方往上拉提(被告的肩膀向上微幅波動)同時被告其中一腳膝蓋抬起小腿向前伸,08:41:39至08:41:43被告的左手朝張坤財倒地方向做出向上拉提動作(08:41:41起一身穿深藍色上衣之男子自畫面下方出現,面向張坤財、被告所在位置,並往畫面上方移動),08:41:49被告往畫面右方步行至柱子未遮蔽處,被告往畫面右上方步行離開現場。
⑵系爭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11:05:00被告跑至張坤財前方時,被告伸手朝張坤財身體用力往前推伸,張坤財隨即向後傾倒,後腦部位先撞到身體後方廣告柱後整個人向下滑落至地面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205至207、225至237頁)。
復證人羅健中於偵查、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是騎樓處錄影畫面中身穿深藍色上衣之人,當時我要走去洗手間,聽到有人喊救命,我看過去有個阿伯倒在柱子跟機車旁邊,有個戴安全帽的人(即被告)對著倒地的阿伯大喊「看你還敢不敢」,阿伯則喊救命,還說「不敢了」,那個人多次以手拉在地上的阿伯,不是要將阿伯攙扶起來,是造成阿伯在地上被前後拉動,之後阿伯整個倒地,過程中那個人沒有請我幫忙把阿伯拉起身,之後那個人離開,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字第18209號卷第199、201頁,刑事一審卷第208至212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將系爭機車停在道路上後,快速奔跑至張坤財所在之對向騎樓處,伸手推向張坤財致張坤財瞬間向後仰倒,後腦部位先撞到身體後方騎樓樑柱後再向下滑落至地面,張坤財倒地後被告有對張坤財做出單手往上拉後放手及多次以單手對張坤財做出拉提之舉動,過程中張坤財之上半身雖曾有被拉動但並未被攙扶起身之情節,佐以證人羅健中證述被告沒有要將張坤財攙扶起身,而是多次以手將在地上之張坤財前後拉動,之後整個倒地,過程中被告對著倒地的張坤財大喊「看你還敢不敢」等語,可見被告當時顯然極為氣憤,而有猛烈推擊張坤財致其向後仰倒,並拉扯張坤財上半身致其再次撞擊地面等行為,亦可採認。
㈢再者,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鑑定研判張坤財死亡原因為「疑似穿越馬路遭外力推擠倒地造成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發支氣管性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呼吸衰竭死亡。
死者生前尚能行走,穿越馬路似遭外力推擠倒地致頸椎損傷之相關性,故死亡方式疑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34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據(見相字卷第275頁);
刑事二審法院亦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經該院於110年8月16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762號函檢附回覆意見表說明:「一、病人(即張坤財)因第六頸椎脫位性骨折而致頸椎脊髓損傷,到林口長庚住院時病歷顯示住院時神經學檢查為上肢肌力四分,下肌力零分。
支氣管性肺炎為應主要為其第六頸椎骨折導致之脊髓損傷之併發症。
二、頸椎前開手術引起支氣管性肺炎併發症的機會極低,引起支氣管性肺炎併發的原因還是跟病人的嚴重神經學缺損有關,病人頸椎以下之肌力零分,手術後肌力因脊髓損傷而恢復有限,進而連帶肋間呼吸肌肉力量不佳,所以導致支氣管性肺炎。
所以此併發症與手術無直接相關。
三、該病人之死亡結果與其外傷(背挫傷、第六頸椎骨折及手肘擦傷)有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頁),是張坤財之死亡結果與其外傷(即被告所造成之背挫傷、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及脊髓受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有關連性,容無疑義。
又被告所涉本件傷害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67至80頁),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同此認定,從而,張坤財係因被告猛推、拉扯而受傷死亡,張坤財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被告所辯其僅造成張坤財受傷,張坤財之死亡結果並非其所造成,自非可取。
㈣至被告請求再向臺大醫院補充函詢關於支氣管性肺炎是否一定為第六頸椎骨折導致之脊髓損傷之併發症?嚴重神經學缺損所指為何?導致嚴重神經學缺損之原因為何?函詢意見第三點之關連性為何關連性?張坤財之陳舊性疾病腦髓皮質嚴重萎縮是否才是引起呼吸衰竭接受插管治療進而病危轉入加護病房之原因?引起支氣管性肺炎進而導致併發呼吸衰竭、中樞神經衰弱死亡之原因為何?張坤財肌力退化與醫院醫療行為或術後照顧方式疏失有無關連性等節,惟案發前張坤財尚得行走,自無因脊髓損傷、嚴重神經學缺損而下肌力零分之情事,張坤財明顯係因遭被告猛烈推擊向後仰倒,後腦、頸部位置撞擊騎樓樑柱後向下滑落地板,倒地後再遭被告拉扯撞擊地面,造成其第六頸椎脫位性骨折致其頸椎脊髓損傷,復肌力因脊髓損傷而恢復有限,連帶呼吸肌肉力量不佳,導致支氣管性肺炎,終至發生中樞神經衰弱、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臺大醫院函覆明確如前,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張坤財確有前開傷害致死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為張坤財之子女,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藥看護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張詩潔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被害人張坤財支付之醫藥及救護車費用3萬0,292元、看護費用5,100 元、殯葬禮儀費用11萬0,740元,原告張伯倫亦請求被告給付所支付之殯葬塔位費用8萬元等節,業據其等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3 紙、收據2紙、看護費用證明、治喪服務費用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龍巖塔位收據各乙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9頁),核為必要之醫療、看護及殯葬費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張詩潔、張伯倫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張坤財乃原告之父,被告僅因交通糾紛心生不滿,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而以猛烈推擊及拉扯之手段傷害張坤財致死,原告受有喪失至親之痛,無法共享天倫,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不言可喻,本院審酌原告張詩潔為大學畢業,現為高中英文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房地各乙筆、投資數筆;
原告張伯倫為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乙筆暨土地2筆;
原告張文潔為大學畢業,現為高中英文老師,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房地各2筆;
原告張伯聖為專科畢業,現為台北捷運公司職員,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房地各乙筆、汽車乙台、投資數筆;
被告現在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緣由、手段、加害程度,及原告驟失至親,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距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2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張詩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4萬6,132元(計算式:30,292元+5,100 元+110,740元+120萬元=1,346,132元);
原告張伯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28 萬元(計算式:8 萬元+120萬元=128 萬元);
原告張文潔、張伯聖則各得請求12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詩潔134萬6,132元、原告張伯倫128萬元、原告張文潔、張伯聖各1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重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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