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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秉鈺
被 告 海威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文豪
被 告 賈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2,109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5,417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4,350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海威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威公司)、李文豪、賈瑞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海威公司邀同李文豪、賈瑞文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㈠民國108 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3 年1 月10日止,第1 年按月繳息,第2年起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8計收(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67),屆期未清償時,依兩造簽立借據第6條約定,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108 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309 萬5,241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1 年1 月5 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8計收(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67),按月攤還本息,屆期未清償,依兩造所簽借據第6條約定,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108 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361 萬5,417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1 年1 月5 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8計收(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67),按月攤還本息,屆期未清償,依兩造簽立借據第6條約定,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105 年8 月29日向原告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以購置不動產,海威公司先於當日借款957 萬7,191 元代償前手之貸款餘額,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於同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款842萬2,809 元,合計1,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5年即至120年8 月29日止,前2 年按月繳息,第3 年起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15計收(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24,此部分利率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2.30計息),屆期未清償時依兩造所簽借據第6條約定,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㈤海威公司自108 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發函催告被告均未獲置理,依前揭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李文豪、賈瑞文既為海威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海威公司、李文豪、賈瑞文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延期償還申請暨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55至74、85至95頁);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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