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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辰豪
被 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被 告 余林聘(原名余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興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興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系統公司)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28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6926號函命令解散在案,因未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公司清算人,而由其利害關係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0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80號民事裁定選派潘興華為被告新日系統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
又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新日系統公司迄今尚與原告間有如附表三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認其仍有未了事務而尚未清算完結,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依法應以其清算人即潘興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日系統公司於99年12月15日起,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潘興華、余林聘,向伊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金額,復邀同被告潘興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金額,並分別約定利率、期限及違約金如附表三所示。
詎被告新日系統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發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經通報拒絕往來,故伊乃依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款,主張被告新日系統公司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又被告潘興華、余林聘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証人,自應同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信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及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第75至89頁);
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本票、借據所生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被告新日系統公司、潘興華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一:(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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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借款金額 │ 積欠本金 │ 利 息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方 式 │
│號│ │ ├───────┬─────┼───────────────┤
│ │ │ │ 計 算 期 間 │ 利率 │ │
│ │ │ │ │(年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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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0萬元 │270萬元 │自106 年8 月14│2.0% │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
│ │ │ │ │ │按左列年利率20%計付。 │
│ │ ├──────┼───────┼─────┼───────────────┤
│ │ │630萬元 │自106 年8 月14│2.0% │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
│ │ │ │ │ │按左列年利率20%計付。 │
├─┼──────┼──────┼───────┼─────┼───────────────┤
│ │ 合計 │90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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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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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借款金額 │ 積欠本金 │ 利 息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方 式 │
│號│ │ ├───────┬─────┼───────────────┤
│ │ │ │ 計 算 期 間 │ 利率 │ │
│ │ │ │ │(年息) │ │
├─┼──────┼──────┼───────┼─────┼───────────────┤
│1 │3,250萬元 │281萬9,073元│自107 年9 月1 │2.0% │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
│ │ │ │ │ │按左列年利率20%計付。 │
│ │ ├──────┼───────┼─────┼───────────────┤
│ │ │64萬4,081元 │自108 年1 月18│2.0% │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年利率20%計付。 │
│ │ │ │ │ │ │
│ │ │ │ │ │ │
├─┼──────┼──────┼───────┼─────┼───────────────┤
│2 │829萬元 │904,685元 │自107 年9 月1 │2.0% │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
│ │ │ │ │ │按左列年利率20%計付。 │
├─┼──────┼──────┼───────┼─────┼───────────────┤
│ │ 合計 │436萬7,83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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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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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憑證名稱│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借款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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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 │900萬元 │104 年8 月14日│依原告定儲指數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
│ │ │ │至106 年8 月14│指標利率(目前為│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
│ │ │ │日 │1.09%)加碼年息│按左列年利率20%計付。 │
│ │ │ │ │1.88%浮動計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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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票 │3,250萬元 │104 年8 月14日│依原告定儲指數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
│ │ │ │至106 年8 月14│指標利率(目前為│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
│ │ │ │日 │1.09%)加碼年息│按左列年利率20%計付。 │
│ │ │ │ │2.005%浮動計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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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借據 │829萬元 │99年12月15日至│依原告定儲指數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
│ │ │ │114年12月15日 │指標利率(目前為│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
│ │ │ │ │1.09%)加碼年息│按左列年利率20%計付。 │
│ │ │ │ │1.715%浮動計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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