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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上 訴 人 余林聘(原名余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本院109 年度
重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興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5,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興華對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436 萬7,839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36 萬7,83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6,394 元,未據上訴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興華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興華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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