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重訴,8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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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 告 成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培晟

被 告 郭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培晟、郭紋君應在依序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成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鴻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8日邀同保證人高聰明(於108年4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高培晟)、郭明祥(於108年4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郭紋君,與被告成鴻公司、高培晟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成鴻公司就立約當時及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成鴻公司於108年2月27日及108年4月9日分別向伊借款4筆,金額合計為8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

詎成鴻公司於108年8月27日本金到期未清償,尚欠800萬元,依約定書款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成鴻公司尚欠伊本金800萬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經伊催告成鴻公司、高聰明及郭明祥,均未獲置理,成鴻公司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又高培晟、郭紋君既依序為連帶保證人高聰明、郭明祥之繼承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高培晟、郭紋君則以:高培晟係因父親高聰明於108年4月26日死亡後,成為高聰明之唯一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無人接手成鴻公司事務,始於108年8月間登記為成鴻公司負責人;

郭紋君亦係因父親郭明祥於108年4月6日死亡後,成為郭明祥之唯一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才去處理債務,高培晟、郭紋君就成鴻公司與原告借貸一事毫不知情,原告起訴狀並未提出交付成鴻公司借款之相關證明。

依原告所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其中二紙係於108年2月27日簽立、另二紙於108年4月9日簽立,其上借款人成鴻公司之負責人均載為郭明祥。

又就108年4月9日所簽立之二紙,其上除蓋有成鴻公司大小印文外、另有郭明祥之簽名,惟郭明祥係於108年4月6日死亡,不可能代表成鴻公司於108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上列「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且其上有關郭明祥之簽名亦顯與郭明祥生前於106年簽立之保證書、約定書之簽名不同,該「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顯係偽造之文書,保證書部分是高聰明、郭明祥親筆簽名沒有錯。

退步言,如鈞院仍認高培晟、郭紋君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高培晟、郭紋君主張限定繼承,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9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共4紙、借據共4紙、催告函共3紙、高聰明死亡證明書1紙、高聰明之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共3紙、基隆地院回覆已受理高聰明繼承人抛棄繼承公文1份、高聰明之繼承系統表1紙、郭明祥死亡證明書1紙、郭明祥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共4紙、士林地院回覆已受理郭明祥繼承人抛棄繼承公文1份、郭明祥之繼承系統表1紙、高培晟、郭紋君戶籍謄本、成鴻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成鴻公司於108年2月27日及108年4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筆之借貸(撥款及還款)資料、授信往來約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9-67、123-143頁),且被告對於上列高培晟、郭紋君戶籍謄本、成鴻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借貸(撥款及還款)資料、授信往來約定等證據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原告確有交付成鴻公司上列借款。

㈢依原告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紙(見本院卷第27-33頁)所示,係借款人成鴻公司簽立給原告收執之文件,其上有關借款人成鴻公司之大小方形印文(即成鴻公司及其負責人郭明祥之方形印文),均與成鴻公司原留於原告之印鑑卡上之成鴻公司及其負責人郭明祥之方形印文(見本院卷第135頁)相符,此外,上列「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並無任何郭明祥之簽名字跡。

另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認原告提出之上列保證書部分是高聰明、郭明祥親筆簽名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上列保證書及約定書共4紙(見本院卷第19-26頁)觀之,其上有關成鴻公司及其負責人郭明祥之方形印文、郭明祥之圓形印文、高聰明之方形印文,均與成鴻公司原留於原告之印鑑卡上之成鴻公司及其負責人郭明祥之方形印文、郭明祥之圓形印文、高聰明之方形印文(見本院卷第135-139頁)相符,足見上列保證書及約定書共4紙,其上有關成鴻公司及其負責人郭明祥之方形印文、郭明祥之圓形印文、高聰明之方形印文均為真正。

則依上列說明,成鴻公司、高培晟及郭紋君之蓋章與其等之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是被告辯稱就108年4月9日所簽立之二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其上除蓋有成鴻公司大小印文外、另有郭明祥之簽名,惟郭明祥係於108年4月6日死亡,不可能代表成鴻公司於108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上列「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且其上有關郭明祥之簽名亦顯與郭明祥生前於106年簽立之保證書、約定書之簽名不同,該「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顯係偽造之文書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培晟、郭紋君在依序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培晟、郭紋君在依序繼承被繼承人高聰明、郭明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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