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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郁
被 告 周陳樹英
周怡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陳樹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周陳樹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對被告周陳樹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怡珊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陳樹英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60,000 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項目均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
又被噹周陳樹英另於102 年10月8 日邀同被告周怡珊擔任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其尚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項目均如附表編號3 所示。
然被告周陳樹英除僅攤還本金3,076,077 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7,383,92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借據條款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即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周怡珊既為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就周陳樹英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保證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同意書、宣告書、個人房貸逾期未繳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及回執、貸款逾期未繳款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第739條復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109年度重訴字第93號)
┌─┬─────┬──────┬──────┬──────────┬───────────────┬─────┐
│編│借款金額 │積 欠 金 額 │ 借款日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至 ├─────┬────┼───────┬───────┤ │
│ │ │ │ 到期日 │ 起迄日 │ 約定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備 註 │
│ │ │ │ │ │ 年利率 │按約定利率百分│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 │ │之十計收 │百分之二十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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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1萬元 │3,310,833元 │自101 年5 月│自108 年3 │2.79% │自108 年4 月5 │自108 年10月5 │無保證人 │
│ │ │ │29日起至121 │月4 日起至│ │日起至108 年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年5 月29日止│清償日止 │ │月4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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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5萬元 │1,216,727元 │自101 年5 月│自108 年4 │2.94% │自108 年5 月5 │自108 年11月5 │無保證人 │
│ │ │ │29日起至116 │月4 日起至│ │日起至108 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年5 月29日止│清償日止 │ │月4日止 │ │ │
├─┼─────┼──────┼──────┼─────┼────┼───────┼───────┼─────┤
│3.│400萬元 │2,856,363元 │自102 年10月│自108 年3 │2.70% │自108 年4 月10│自108 年10月10│一般保證人│
│ │ │ │9 日起至117 │月9 日起至│ │日起至108 年10│日起至清償日止│周怡珊 │
│ │ │ │年10月8日止 │清償日止 │ │月9日止 │ │ │
├─┼─────┼──────┼──────┴─────┴────┴───────┴───────┼─────┤
│合│1,046萬元 │7,383,923元 │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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