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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林麗卿
被 告 涂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惟依其主張非屬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則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自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該項裁定業已於109 年2 月19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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