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金,8,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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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吳俊毅

被 告 溫素芬

翁少凌


温宏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而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本庭。

惟依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招攬之投資人並不含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第57頁至第63頁),且由刑事判決理由敘明「吳俊毅加入投資馬勝顯與被告溫素芬、翁少凌、温宏祥無關,應予排除」等節(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主張之損害亦非因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則依上列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末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惟應注意民法相關時效起算、中斷等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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