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金,8,2020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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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解季涓
訴訟代理人 吳梵秀




被 告 溫素芬

翁少凌


温宏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解季涓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0,000 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本庭後,原告於109 年4 月16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28,000 元,則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訴之聲明部分,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上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擴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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