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金,8,2020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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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嘉惠參佰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3.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依君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被告溫素
  4.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梵秀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捌拾元,及
  5.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立仁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元,及
  6.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靜怡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及被告
  7.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胡嘉惠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
  8.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依君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9.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梵秀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10.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吳立仁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11.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蔡靜怡以新臺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部分:
  14.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
  1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16.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17.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18. 貳、實體部分:
  19. 一、原告主張: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
  20.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21. 三、得心證之理由: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23.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25.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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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胡嘉惠
吳立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原 告 林依君


解季涓
蔡靜怡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梵秀




被 告 溫素芬

翁少凌


温宏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嘉惠參佰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依君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被告溫素芬、翁少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温宏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梵秀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捌拾元,及被告溫素芬、翁少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温宏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立仁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靜怡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及被告溫素芬、翁少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温宏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胡嘉惠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伍仟元為原告胡嘉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依君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林依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梵秀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捌拾元為原告吳梵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吳立仁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吳立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蔡靜怡以新臺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蔡靜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6 年度金訴第9 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既為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不論原告是否為被告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原告附表「起訴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原告附表編號1 、4 「最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原告附表編號2 、3 、5 「最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且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被告雖聲請本院裁定在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縱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刑事案件雷同,刑事案件認定事實結果亦非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訴外人張金素與訴外人陳子俊等人於102 年3 月間起在臺對外推銷馬勝基金及「AGL 股票」、「ROGP股票」投資方案,被告溫素芬、温宏祥加入馬勝集團,溫素芬為陳子俊之下線,温宏祥為溫素芬之下線,被告以溫素芬、翁少凌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住處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以召開說明會、餐會或私下遊說及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之方式,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 %至8 %不等之紅利及高額變質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ROGP股票」投資方案,招攬原告交付附表「投資款」欄所示之投資款,加入馬勝集團,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然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附表「投資款」欄與「紅利」欄差額所示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被告未協助陳子俊招攬下線及發展組織,亦無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且未收取吳立仁之投資款,又溫素芬係投資受損甚鉅之被害人,其直接上線非陳子俊,且與胡嘉惠合資投資,翁少凌未加入為馬勝會員,亦未收取原告等投資人之投資款,且未購買或兌換紅利點數,温宏祥僅係協助溫素芬,無犯罪意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查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及存款人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以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

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明文對此種多層次傳銷加以禁止,足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亦即係為保護參加者,不因不當傳銷行為而受經濟上之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所制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此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被告因以溫素芬及翁少凌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住處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以召開說明會、餐會或私下遊說及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之方向,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 %至8 %不等之紅利及高額變質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ROGP股票」投資方案,招攬原告交付附表「投資款」欄所示之投資款加入馬勝集團,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因此取得推薦引介他人加入馬勝集團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且利用經手投資款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之機會,於收取原告等投資人投資款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之獎金點數為原告等投資人開戶,即出售自己帳戶中之點數兌換現款,實現非法利得,復以協助原告等投資人將紅利點數轉換為現金為由,直接以現金向原告等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實際發放紅利,且藉此賺取出售點數與收購點數間匯率之價差,總計共同非法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222 萬2,000 元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認定馬勝集團、張金素、陳子俊等人及被告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與原告等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 千元、5 千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每月給付3 %、5 %、6 %、7 %、8 %之紅利,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之投資內容,經換算報酬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顯屬「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被告介紹新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核算、分派紅利,擴散馬勝集團組織,並從中獲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則屬「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是被告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投資附表「投資款」欄所示之投資款加入馬勝集團,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㈣依原告胡嘉惠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溫素芬向我介紹馬勝投資邀我加入,我參加在溫素芬新北市永和區家中舉辦由温宏祥主講介紹、溫素芬補充說明馬勝投資且翁少凌在場之說明會後,決定投資美金10.5萬元,溫素芬乃由翁少凌陪同至我家中向我收取新臺幣3,285,000 元投資款,並出具收據給我,還替我開戶將她的點數轉入我的馬勝帳號,嗣溫素芬為發放紅利給我,操作轉換點數,將我馬勝帳號的點數轉到她的馬勝帳號換現金,發放紅利28萬元給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5 年度他字第528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9 頁至第270 頁);

原告林依君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陳:温宏祥向我介紹說明馬勝投資後,我決定投資美金3 萬元,並依温宏祥指示將投資款新臺幣102萬元匯給吳梵秀轉交溫素芬,由温宏祥替我註冊馬勝帳號,每月我為領取紅利,需操作轉換點數,將我馬勝帳號的點數轉至他人的馬勝帳號換成現金後,温宏祥會透過吳梵秀將紅利交給我,馬勝集團出事後,被告還一起開說明會說明投資款轉換股份、信託等事宜等情(見新北檢105 年他字第602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二第370 頁至第379 頁);

原告吳梵秀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温宏祥向我介紹馬勝投資及馬勝基金後,我於103 年5 月投資美金3 萬元,並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新臺幣1,054,000 元匯至翁少凌之姊翁巧凌帳戶,又於104 年1月、3 月各投資美金2 萬元,各將新臺幣62萬元投資款交給被告,投資期間我找被告將點數換成現金,我將點數轉給被告,被告給我現金,被告一起舉辦說明會、分享會,也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馬勝及舉辦說明會之訊息,鼓吹投資人參加,因被告下線眾多,故指示林怡君、蔡靜怡將投資款匯給我轉交被告,並委託我代收林怡君、蔡靜怡的投資款後轉交被告,林怡君因此匯投資款102 萬元、蔡靜怡因而匯投資款155,000 元、31萬元至我帳戶後,我均轉交被告,林怡君將點數換成現金後,被告透過我發放紅利給林怡君等語(見新北檢105 年度他字第6527號卷第45頁、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第390 頁至第407 頁);

原告吳立仁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一起向我介紹馬勝投資及馬勝基金,我共投資新臺幣300 餘萬元,新臺幣68萬元投資款依被告指示匯至翁巧凌帳戶,新臺幣162 萬元、68萬元投資款交付現金給被告,由温宏祥、溫素芬替我Key 單馬勝帳號,溫素芬還透過吳梵秀發放紅利給我等情(見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6527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106 年度金訴第9 號卷二第355 頁至第369 頁);

原告蔡靜怡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以證人身分證陳:被告一起向我介紹馬勝投資,第一筆投資美金5,000 元,新臺幣17萬元投資款交給温宏祥,第二、三筆各投資美金5,000 元、1 萬元,均依被告指示將新臺幣155,000 元、31萬元投資款匯給吳梵秀轉交溫素芬,溫素芬透過吳梵秀匯款發放紅利給我等節(見新北檢105 年度他字6527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一第272 頁至第282 頁),足認被告確有招攬原告加入馬勝集團,並因推薦原告加入而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且收受原告之投資款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予原告,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

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原告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各自分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目的,則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顯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且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責任原因事實,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 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交付附表「投資款」欄所示之投資款,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僅領回附表「紅利」欄所示之紅利等事實,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為附表「投資款」欄與「紅利」欄之差額,即附表「實際損害」欄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最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自106 年6 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71頁至第77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溫素芬、翁少凌自106 年6 月17日起(見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温宏祥自106 年6 月6 日起(見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卷第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 、4 「最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 、4 「最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溫素芬、翁少凌自106 年6 月17日起,温宏祥自106 年6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其等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其等之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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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起訴狀請求│最後訴之聲│投資款    │紅利      │實際損害  │
│號│告│金額      │明請求金額│          │          │          │
├─┼─┼─────┼─────┼─────┼─────┼─────┤
│1 │胡│3,020,000 │3,005,000 │3,285,000 │280,000 元│3,005,000 │
│  │嘉│元        │元        │          │          │元        │
│  │惠│          │          │          │          │          │
├─┼─┼─────┼─────┼─────┼─────┼─────┤
│2 │林│545,000 元│530,000 元│1,020,000 │490,000 元│530,000 元│
│  │依│          │          │元        │          │          │
│  │君│          │          │          │          │          │
├─┼─┼─────┼─────┼─────┼─────┼─────┤
│3 │吳│1,055,080 │1,040,080 │2,294,000 │1,253,920 │1,040,080 │
│  │梵│元        │元        │元        │元        │元        │
│  │秀│          │          │          │          │          │
├─┼─┼─────┼─────┼─────┼─────┼─────┤
│4 │吳│1,589,000 │1,132,000 │2,980,000 │1,848,000 │1,132,000 │
│  │立│元        │元        │元        │元        │元        │
│  │仁│          │          │          │          │          │
├─┼─┼─────┼─────┼─────┼─────┼─────┤
│5 │蔡│461,000元 │446,000元 │635,000元 │189,000 元│446,000元 │
│  │靜│          │          │          │          │          │
│  │怡│          │          │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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