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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余維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 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56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指定民國109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8 分於民庭大樓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該次庭期通知書已於109 年1月9 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惟聲請人並未到庭,且迄今亦未聲請另定新期日,此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既已逾2 個月,即不得再行聲請更定期日,是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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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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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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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國育 │上海商業儲│107年8月18日│320,000元 │PA2092291 │ │
│ │ │蓄銀行板橋│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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