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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阡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713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公告後,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為系爭支票除權判決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
準此,此項登載於法院之公告處、法院網站、公報或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例如票據號碼),方使利害關係人知其申報權利,以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713號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所載之票據號碼為「LB0199263 」,核與系爭支票號碼為「LB0227233 」顯然不符,是系爭支票所載票據號碼與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票號不符,足以影響支票同一性之記載錯誤情事存在,即難認經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支票權利內容同一,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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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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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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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阡煌實業有│第一銀行頭│108年9月16日│327,821元 │LB0227233 │ │
│ │限公司 │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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