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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黃久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列票據,經貴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83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9 年1月3 日刊登法院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
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
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股票准予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19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833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109 年1 月3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固已將上開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惟原裁定附表記載既為「股票號碼087-NX-0079353=0」,核與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之股票「股票號碼087-NX-0079353-0」並不相符。
衡諸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是聲請人聲請於法院網站就系爭裁定所為之公示催告程序,自因公告內容錯誤而難認適法,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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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8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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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 數│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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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79353=0 │1 │2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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