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除,53,2020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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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熊哲緯(即張速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除字第53號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業經判決在案,惟該股票號碼應為「86NX0072133-0」,誤寫為「86NX0072137-0」,為此請准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本件股票號碼於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600號公示催告裁定、108年10月30日網路公告及聲請人除權判決聲請狀,均記載為「86NX0072137-0」,本院除權判決據以為相同記載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雖依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狀所示股票號碼確為「86NX0072133-0」,惟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及除權判決聲請狀記載既不相同,聲請人應自行查明後,或聲請更正公示催告裁定股票號碼,或重新聲請公示催告裁定,並據以再聲請網路公告及除權判決,始屬正辦,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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