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尤現(林裕發之繼承人)
林元首(林裕發之繼承人)
林元麗(林裕發之繼承人)
林元露(林裕發之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元冠(林裕發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附表編號003 中關於股票號碼「087-NX-0102873-6」之記載,應更正為「088-NX-0102873-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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