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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富山
相 對 人 陳渼芯即陳玉青即陳富美
代 理 人 葛瑞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異議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債務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間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妨害債權行為),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已於110年1 月2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無意向債務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系爭不動產當時為先父陳萬金所居住,且係其一生辛苦積攢而來,不願淪為他人所有,遂邀集異議人及第三人即兩造胞弟陳富明商討,因債務人稱其欠款約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故以120 萬元為買賣對價,由異議人支付80萬元,餘款50萬元則以陳萬金對第三人之債權50萬元讓與債務人以為給付,是異議人當時所認知債務人之債權為120 萬元,並以同額款項為買賣價金,足以清償所有債務,何來知悉損害債權之情,且債務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後才不斷舉債,非當時異議人所能預見或知悉,是原裁定認定事實,顯然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㈡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20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㈠依本條例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
㈡依本條例第27條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
㈢依本條例第94條或第95條規定有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列事項均涉及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法院(包括司法事務官)不宜介入代為行使權利,以確保司法之中立性。
是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需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 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86 號裁定債務人於同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再由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 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程序進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與異議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二年內即107 年7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妨害債權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受清償權利之虞,且因相對人未依裁定預納選任更生監督人之必要費用,為恐除斥期間消滅,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原裁定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移轉行為,並命異議人塗銷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固堪認定,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債務人與異議人間之系爭妨害債權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虞,而有依消債條例第20條行使撤銷權之必要,亦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不宜由司法事務官介入當事人糾紛,代為行使撤銷權,以確保司法之超然中立,是原裁定逕撤銷系爭妨害債權行為,並命異議人予以塗銷,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之處,仍應認本件異議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之,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裁定。
至系爭妨害債權行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 、2 款所定撤銷之情形,因涉及實體上民事法律關係爭執,應由選任後之監督人判定是否行使撤銷權,抑或由其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而司法事務官雖未能逕自行使撤銷權,猶能依消債條例及相關規定,就債務人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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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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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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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53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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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土地座落 │建築式樣│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
│001 │1279│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加強磚造│一層:34.55 │6分之1 │
│ │ │市民大道3段1│懷生段三小段│3層 │二層:30.53 │ │
│ │ │50 巷18弄14 │172 地號 │ │三層:30.53 │ │
│ │ │號 │ │ │總面積:95.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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