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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蔡燕玲
相 對 人 蔡佩辰(原名:蔡素娟、蔡宜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3973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39734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0 年1 月7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69年起開始工作,每月除將固定比例之薪資交由其母親幫忙理財,以儲蓄累積養老金外,尚須支付家中所有生活消費,及扶養父母、相對人、其他弟妹們。
嗣相對人高中畢業後隨即外出工作,詎料,其外出短短5 至6 年間就爆發積欠保險費、信用卡債務等,為使債權人不將其等債權轉賣予地下錢莊,致相對人遭討債追殺,而產生生命、身體危險之虞,故異議人即先行替相對人清償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7 萬9,709 元,然其後均未見相對人欲將前開數額歸還予異議人,故異議人始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遭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修正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先行替相對人清償債務共107 萬9,709 元,爾後均未見相對人有將此筆金額歸還之意,故異議人才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銀行行信用卡債務清償證明書、華泰商業銀行利息/ 手續費收入收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玉山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信用卡專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任意險保險費收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通知單暨送金單(均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44頁)為憑。
惟觀諸前開文件單據,僅得釋明相對人有向債權銀行等清償信用卡債務,並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尚難據以判斷該等資料與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間有何關聯,或推論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1月25日即以新北院賢非勤109 年度司促字第39734 號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其他債權證明之文件,然異議人收受該通知後僅提出異議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登記簿(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到院供參,自不足以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雖再提出異議人之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互助會會員名冊、其母在國泰醫院之掛號證、胞弟蔡明誌之殘障手冊、臺灣銀行與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封面、戶籍登記簿、父母死亡證明書、94年至102 年之行事曆為證據,然單就上開文件資料內容,仍不知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且形式上無法認定與相對人有關,亦無法釋明異議人之請求,堪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一節,未盡釋明之責,法院自難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
從而,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於法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仍可檢附資料重新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當事人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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